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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3号


  为依法惩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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