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78章 - 《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合并)条例》
详题
20 of 2005 15/07/2005
本条例旨在就华比银行香港分行的业务转归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一事以及就其他有关目的订定条文。
[2005年7月15日]
(本为2005年第20号)
弁言
E.R. 2 of 2014 10/04/2014
鉴于—
(a)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 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下称“中国工商(亚洲)”)是根据香港法律成立为法团而注册办事处设于香港的公司,并属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认可的银行,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经营银行业务;(b) Belgian Bank* 是根据比利时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并属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认可的银行,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经营银行业务;(c) Belgian Bank 是中国工商(亚洲)的全资附属公司,并且是中国工商(亚洲)集团成员。
Th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中国工商银行)为中国工商(亚洲)的最终控权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d) Belgian Bank 在香港透过一家分行(下称“华比香港分行”)经营;(e) 为更妥善经营中国工商(亚洲)集团、中国工商(亚洲)及 Belgian Bank 的业务,宜将华比香港分行的业务并入中国工商(亚洲),而该项合并应以将华比香港分行的业务移转予中国工商(亚洲)的方式进行;及(f) 考虑到对影响及华比香港分行业务的经营的合约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的影响范围,宜藉本条例将上述业务移转予中国工商(亚洲),使中国工商(亚洲)及华比香港分行各自业务的经营及其连续性不受干扰。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 在公司注册处备存的海外公司更改名称登记证明书中,Belgian Bank 并没有以中文名称登记,而“Belgian Bank”在香港的中文营业名称是“华比银行”。
第1条 简称 20 of 2005 15/07/2005
本条例可引称为《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合并)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