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章 详题
本条例旨在对物业、入息及利润征收税项。
(由1969年第26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1947年5月3日]
(本为1947年第20号(第112章,1950年版))
第112章 第1条 简称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税务条例》。
第112章 第2条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人士”(person) 包括法团、合伙、不论是否已成为法团的受托人,或团体; (由1971年第2号第2条修订;由1981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丈夫”(husband) 指已婚男士,而其婚姻是本条所指的婚姻者; (由1989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内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的涵义,与《商船条例》(第281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2年第47号第2条增补)
“代理人”(agent) 就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而言,或合伙中如有任何合伙人属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则就该合伙而言,包括─
(a) 该人士或该合伙在香港的代理人、受权人、代理商、接管人或经理人;及
(b) 任何在香港的人,而他替该人士或该合伙收取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或入息者;“自愿性供款”(voluntary contributions) 就任何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而言,指按照《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11条支付予该计划的自愿性供款;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任何课税年度的上一年”(year preceding a year of assessment) 指截至紧接该课税年度开始前的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
“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 的涵义,与《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第3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2年第47号第2条增补)
“有条件售卖协议”(conditional sale agreement) 指售卖货品的协议,而根据该协议,货品的买价或部分买价可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而货品的产权则留归卖方(即使买方管有该货品),直至该协议所指明的分期付款或其他方面的条件获得履行为止; (由1998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安排”(arrangement) 包括─
(a) 任何协议、安排、谅解、许诺或承诺,不论是明示或隐含的,亦不论是否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强制执行或是否意图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强制执行的;及
(b) 任何计划、方案、建议、行动或行动过程或行为过程; (由1998年第32号第3条增补)“存款”(deposit) 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的存款; (由1982年第29号第2条增补。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
“存款证”(certificate of deposit) 指存放在发证人或其他人处而与金钱(不论属何货币)有关的文件,而该文件承认有将一笔指定数额的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付给持证人或文件上的指定人的义务,亦不论该文件有无背书,均可凭该文件的交付将收取该笔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的权利转让;任何该等文件如凭借《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37B条“订明的票据”(prescribed instrument) 定义中(a)段而属订明的票据者,则“存款证”包括该定义中(b)段就该文件而提述的任何权利或权益; (由1981年第30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94号第36条修订)
“行业”、“生意”(trade) 包括每一行业及制造业,亦包括属生意性质的所有投机活动及项目;
“局长”(Commissioner) 指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税务局局长; (由1969年第26号第3条代替)
“助理局长”(assistant commissioner) 指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税务局助理局长;
“妻子”(wife) 指已婚妇女,而其婚姻是本条所指的婚姻者; (由1989年第43号第2条代替)
“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profits arising in or derived from Hong Kong) 就第IV部而言,在不限制该词涵义的原则下,包括从在香港交易的业务所得的一切利润,不论该交易是直接进行或是经由代理人进行;
“受托人”(trustee) 包括任何受托人、监护人、保佐人、经理人,或代任何人支配、控制或管理财产的其他人,但不包括遗嘱执行人;
“法团”(corporation) 指根据香港或其他地方任何有效的成文法则或成立章程而成立为法团或注册的任何公司,但不包括合作社或职工会; (由1971年第2号第2条修订)
“首合伙人”(precedent partner) 指居于香港的积极参与的合伙人中─
(a) 在合伙协议内名列首位的合伙人;或
(b) 在无协议的情形下,其姓名或简称是在该合伙的通常名称中单独指明或列在其他合伙人之前的合伙人;或
(c) 在就合伙人姓名而作的任何法定陈述中名列首位的合伙人;“指明的格式”(specified form) 指根据第86条指明的表格或格式; (由2003年第5号第2条增补)
“按揭”(mortgage) 指以按揭方式或衡平法上的按揭方式作出的抵押,以保证支付任何须支付的确定数额款项,不论该款项是否当时已预付或已贷出、是否原已到期而尚欠或是否须缴付而容许其未缴付,或用以保证偿还以后获贷出、预付或支付的款项,或用以保证偿还在往来帐户上可能到期的款项,连同或不连同(视属何情况而定)其他已预付或已到期的任何款项,且包括─
(a) 以任何物业的按揭或再进行押记方式作出的有条件交出物业,或以对任何物业有影响的按揭或再进行押记方式作出的有条件交出物业;及
(b) 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换为金钱的任何受托物业的转易,而该项转易的用意只是作为一项抵押,在该物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作产权处置前,可根据明文规定或其他规定予以赎回;及
(c) 使任何物业的转易、转让或产权处置无效或可予赎回的文书,或对该物业的转易、转让或产权处置作出解释或作出规限的文书,而该物业的转易、转让或产权处置,表面上虽属绝对的,但用意只是作为一项抵押;及
(d) 任何关于业权契据存放的文书,或构成或证明任何物业的业权的文书,或对任何物业设立押记的文书;及
(e) 衡平法上的拥有人就其衡平法上的权利作出的按揭;及
(f) 要求法院登录判决的委托书; (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891 c. 39 s. 86 U.K.]“租约”(lease) 就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而言,包括─
(a) 任何安排,而根据该安排,使用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权利,由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拥有人给予另一人;及
(b) 任何安排,而根据该安排,直接或间接由(a)段所提述的权利派生的使用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权利,由一人给予另一人,但不包括任何租购协议或有条件售卖协议,除非局长认为可合理预期根据该协议而有的购买货品的权利或获取货品产权的权利不会被行使; (由1998年第32号第3条增补)“租购协议”(hire-purchase agreement) 指任何委托保管货品的协议,而根据该协议,受寄人可购买该货品,或该货品的产权将会或可能转移给该受寄人; (由1998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配偶”(spouse) 指丈夫或妻子; (由1989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财务机构”(financial institution) 指─
(a) 任何《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机构;
(b) 认可机构的任何相联法团,而该相联法团如非已凭借《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3(2)(a)或(b)或(c)条获豁免,则有法律责任根据该条例获认可为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 (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代替。由1990年第3号第55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通行密码”(password) 指由任何人挑选并获局长批准在局长指定的系统中使用、目的是在该人就根据本条例规定须提交的任何报税表而与局长通讯时认证该人身分的字母、字样、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任何组合; (由2003年第5号第2条增补)
“副局长”(deputy commissioner) 指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税务局副局长;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注册的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强制性供款”(mandatory contributions) 就任何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而言,指按照《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支付予该计划的强制性供款;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婚姻”(marriage) 指─
(a) 香港法律承认的任何婚姻;或
(b)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由两个有行为能力结婚的人按照当地法律而缔结的婚姻,不论该婚姻是否获香港法律承认,但如该婚姻有潜在可能并且实际上是多配偶制婚姻,则“婚姻”一词不包括一名男子与其正妻以外的其他妻子之间的婚姻;而“结婚”(married) 一词须据此解释; (由1989年第43号第2条增补)“接管人”(receiver) 包括任何接管人或清盘人,以及任何承让人、受托人,或因任何人无力偿债或破产而管有或控制该人物业的人;
“税”、“税款”、“税项”(tax) 除在施行第XII及XIII部时另有所指外,指本条例所施加的任何税项(包括根据第XA部征收的暂缴薪俸税、根据第XB部征收的暂缴利得税以及根据第XC部征收的暂缴物业税),但不包括补加税;而就第XII及XIII部而言,“税”、“税款”、“税项”(tax) 一词包括补加税; (由1969年第26号第3条代替。由197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75年第7号第2条修订;由198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税务督察”(inspector) 指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税务督察; (由1955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无行为能力的人”(incapacitated person) 指任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白痴或精神不健全的人;
“评税主任”(assessor) 指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评税主任;
“评税基期”(basis period) 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指该年度内最终须纳税的入息或利润的计算期间; (由1955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报税表”(return) 包括根据第51AA条提交的任何报税表,不论该报税表是以何种方式提交; (由2003年第5号第2条增补)
“港币”(Hong Kong currency) 指香港的法定货币; (由1982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parent or parent of his or her 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
(a) 指一名父亲或母亲,而该人或其配偶是该名父亲或母亲的婚姻关系下的子女;
(b) 指该人或其配偶的生父或生母;
(c) 指领养该人或其配偶的父亲或母亲;
(d) 指该人或其配偶的继父或继母;或
(e) 如该人的配偶已去世,则指若非该配偶已去世便会因(a)至(d)段的任何条文而是该人的配偶的父亲或母亲的人; (由1998年第31号第3条增补)“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grandparent or grandparent of his or her 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
(a) 指该人或其配偶的一名亲生祖父母或亲生外祖父母;
(b) 指该人或其配偶的一名领养祖父母或领养外祖父母(不论是该人或其配偶的亲生父母的、领养父母的或继父母的领养父母,或是该人或其配偶的领养父母的亲生父母);
(c) 指该人或其配偶的一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不论是该人或其配偶的亲生父母的、领养父母的或继父母的继父母,或是该人或其配偶的继父母的亲生父母);或
(d) 如该人的配偶已去世,则指若非该配偶已去世便会因(a)至(c)段的任何条文而是该人的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人; (由1998年第31号第3条增补)“电子纪录”(electronic record) 的涵义,与《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3年第5号第2条增补)
“电话报税系统”(telefiling system) 指令任何人能够藉使用电话而向局长提交某些报税表或资料的系统; (由2003年第5号第2条增补)
“业务”(business) 包括农业经营、家禽饲养及猪只饲养、任何法团将任何处所或其部分出租或分租给任何人,及任何其他人将其根据租契或租赁(但不包括政府租契或政府租约)而持有的任何处所或其部分分租; (由1965年第35号第2条代替。由1996年第19号第15条修订)
“债权证”(debenture) 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界定的债权证;
“认可退休计划”(recognized retirement scheme) 指─
(a) 认可职业退休计划;或
(b)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31号第3条增补)“认可慈善捐款”(approved charitable donation) 指捐赠给根据第88条获豁免缴税的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托作慈善用途的款项,或指捐赠给政府作慈善用途的款项; (由1971年第13号第2条代替。由1975年第76号第2条修订;由1981年第74号第4条修订;由1990年第30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4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认可职业退休计划”(recognized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指任何有以下情况的职业退休计划─
(a) 该计划在《1993年税务(修订)(第5号)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5) Ordinance 1993) (1993年第76号)第2条的生效日期*前是局长根据第87A条批准的退休计划,而该项批准其后并未撤回;
(b) 该计划当其时是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18条注册的;
(c) 已就该计划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1)条发出豁免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并未撤回;
(d) 该计划由一名雇主营办,而该雇主是─
(i) 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领土的政府;或
(ii) 该政府的或由该政府指定的任何代理机构或企业,而该机构或企业并非以牟利为营办目的者;或 (由1996年第19号第3条修订)(e) 该计划载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以外的任何条例内或以其他方式由《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以外的任何条例设立; (由1993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4号第6条修订)“认可证书”(recognized certificate) 的涵义,与《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3年第5号第2条增补)
“团体”(body of persons) 指任何政治团体、法人团体或学术团体,亦指任何不论是否已成立为法团的公司、联谊会、团契及社团; (由1955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课税年度”(year of assessment) 指任何一年自4月1日起计的12个月期间; (由1950年第30号附表代替)
“标准税率”(standard rate) 指附表1内指明的税率; (由1950年第30号附表增补)
“数码签署”(digital signature) 的涵义,与《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3年第5号第2条增补)
“卖据”(bill of sale) 指根据《卖据条例》(第20章)可予登记的卖据;
“拥有人”(owner) 就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而言,包括直接从政府名下持有的人、实益拥有人、终身租客、按揭人、管有承按人、拥有相逆土地业权并就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收取租金的人、向根据《合作社条例》(第33章)注册的合作社为购买上述项目而供款的人,以及持有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但须缴地租或其他年费的人;并包括拥有人的遗产的遗嘱执行人; (由1969年第26号第3条增补。由198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积极参与的合伙人”(active partner) 就任何合伙而言,指积极参与该合伙行业或业务的控制、管理或经营的合伙人;
“遗嘱执行人”(executor) 指任何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管理死者遗产的其他人,并包括根据信托创立人最后遗嘱所设立的信托而行事的受托人;
“获授权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指获任何人以书面授权,为本条例的施行而代其行事的人; (由1975年第7号第2条代替)
“应评税入息”(assessable income) 指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按照第11B、11C及11D条而确定的应评税入息;而“应评税入息实额”(net assessable income) 指按照第12条作出调整后的应评税入息; (由1983年第71号第2条代替)
“应评税利润”(assessable profits) 指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的应课税利润,而该利润则是按照第IV部条文计算的; (由1964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应课税入息实额”(net chargeable income) 指按照第12B条计算后所得的应课税入息实额; (由1983年第71号第2条增补)
“职业退休计划”(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具有《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3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由1955年第36号第3条修订;由1958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由1993年第76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2) 就第(1)款中“财务机构”(financial institution) 的定义而言─
“相联法团”(associated corporation) 在与任何认可机构有关时,指─
(a) 受该机构控制的任何法团;
(b) 控制该机构的任何法团;或
(c) 受控制该机构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团;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代替)“控制”(control) 在与任何法团有关时,指一个人藉以下而确保该法团的事务按照其本人意愿办理的权力─
(a) 藉着持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藉着拥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b) 凭借规管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由1978年第73号第2条增补)(2A) 就第(1)款中“认可职业退休计划”(recognized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的定义而言─
(a) 当其时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18条注册的任何计划,一经注册,即自以下日期起视为认可职业退休计划─
(i) 该项注册的申请日期;或
(ii) 该计划的条款的生效日期,
两者以较早的为准;及(b) 如已就有关计划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1)条发出豁免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并未撤回,则该证明书一经发出,即自以下日期起视为认可职业退休计划─
(i) 该证明书的申请日期;或
(ii) 该计划的条款的生效日期,
两者以较早的为准∶但如该日期早于《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的首个生效日期,则该计划须自该生效日期起视为认可职业退休计划。 (由1993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3) 为施行本条例,丈夫与妻子在以下情形分开居住,则须被当作分开居住─
(a) 根据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一个具管辖权的法院的判令或命令而分开居住;
(b) 根据一份妥为签立的分居契据或任何具有相类似效力的文书而分开居住;或
(c) 在局长认为很可能是永久分居的情况下分开居住。 (由1989年第43号第2条增补)(4) 现在是或曾经是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的人是否属本条例所指的已永久性地离开香港此一问题,须参照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订立而现正有效的规例而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5) 在本条例中,提述签署根据本条例规定须提交的任何报税表此一作为,包括提述为认证或承认该报税表的目的而将─
(a) 数码签署附贴于该报税表;或 (由2004年第14号第29条修订)
(b) 通行密码包括在该报税表内。 (由2003年第5号第2条增补)(6) 为施行第(5)(a)款,数码签署须─
(a) 获认可证书证明;
(b) 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内产生;及
(c) 按照该证书的条款使用。 (由2004年第14号第29条增补)(7) 如某数码签署根据《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2)条视作获某认可证书证明,则为施行第(6)(a)款,该数码签署视作获该证书证明。 (由2004年第14号第29条增补)
(8) 在第(6)(b)款中,“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内”(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at certificate)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6(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14号第29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19日。
第112章 第3条 税务委员会的设立。行政长官委任局长及其他人员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1)(a)现设立税务委员会,由财政司司长及4名获行政长官委任的委员组成,该4名委员中不得有超过一名受雇于政府的人员。获如此委任的委员,须任职至其辞职或至行政长官将其免任时为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aa) 税务委员会须有秘书1名,由副局长出任。 (由1983年第8号第3条增补)
(b)税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处理事务时的法定人数为3名税务委员会委员;而当财政司司长出席会议时,须由其出任主席。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提交税务委员会处理的一切事宜,须以投票所得的多数票决定,而在投票票数相等时,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委员有权作第二次投票或投决定票。
(d)税务委员会可无须召开会议而藉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经多数委员签署的任何决议,其效力及作用须犹如该决议是在会议上由签署该决议的委员投票通过一样。 (由1983年第8号第3条增补)(2)为施行本条例,行政长官可委任局长一名,以及副局长、助理局长、评税主任及税务督察多名。 (由1955年第36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48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助理局长根据本条例行使局长的任何权力或执行局长的任何职责或职能,须为所有目的而被当作是获授权行使该权力或执行该职责或职能,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本条例授予评税主任的一切权力,可由助理局长行使。
第112章 第3A条 行使权力及执行职责
(1)凡根据本条例授予局长任何权力或委予局长任何职责,只要并非订定该权力须由局长亲自行使或该职责须由局长亲自执行,则可由副局长或助理局长行使或执行。
(2)除非本条例任何条文订定,某项权力须由局长亲自行使或某项职责须由局长亲自执行,否则局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在局长认为适当的规限下,行使本条例授予局长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本条例委予局长的任何职责。
(由1969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第112章 第4条 公事保密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1)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任何人,或现正受雇或曾受雇执行或协助任何人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人,除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时外,对其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时可能获悉与任何人的事务有关的一切事宜,均须保密及协助保密,且不得将该等事宜传达予任何人,除非是与该等事宜有关的人或其遗嘱执行人、或该人或该遗嘱执行人的获授权代表,亦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接触由局长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 (由1958年第9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本条例获委任或受雇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任何人,在根据本条例行事前,须在一名监誓员面前作出及签署保密誓言,该保密誓言的格式则由税务委员会指明。 (由1969年第3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3)根据本条例获委任或受雇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在任何法庭出示任何报税表、文件或评税单,或向任何法庭泄露或传达其在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时所察觉的任何事宜或事物,但如为执行本条例的规定而有此需要,则属例外。
(4)即使本条另有规定,局长或获局长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任何税务局人员,均可将其获悉的任何事宜,包括任何人向其提交的与本条例有关的任何报税表、帐目或其他文件的文本,传达予─
(a)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印花税署署长或遗产税署署长,或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b)(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废除)
(c)律政司司长或获律政司司长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以根据第68(5)条对于向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作出报导,或 (由1971年第2号第3条增补。由1992年第79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d)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获委任或受雇执行该条例规定的任何人,而所传达的资料是关于依据该条例第8(1)或(2)条须由呈交该等报税表、帐目或其他文件的人向局长作出通知的事宜者。 (由1992年第79号第10条增补)(5)即使本条另有规定,局长可准许审计署署长或获审计署署长为此目的妥为授权的该署人员,接触其执行职责时所需的任何纪录或文件。就第(2)款而言,审计署署长或获上述授权的任何人员,须被当作是受雇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即使本条另有规定,局长如认为根据第71(1)条被当作拖欠的任何税款当其时已无法追讨,则可将被征收该税款的人的姓名及资料连同拖欠税款的详情传达予财政司司长。 (由1958年第9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58年第9号第3条修订)
第112章 第5条 物业税的征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第Ⅱ部
物业税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须向每个拥有座落在香港任何地区的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拥有人,征收每个课税年度的物业税,物业税须按该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应评税净值,以标准税率计算。 (由1975年第76号第3条修订;由1983年第8号第4条修订;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但─
(a)(由1975年第76号第3条废除)
(b)如有关土地的拥有人并非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拥有人,则该土地及建筑物须分开评税;
(c)(由1969年第26号第5条废除)
(d)(由1975年第76号第3条废除)
(e)(由1993年第56号第2条废除)
(由1955年第36号第6条代替)(1A)在第(1)款中,“应评税净值”(net assessable value) 指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按照第5B条获确定的应评税值而减去以下款额─
(a)(由1993年第56号第2条废除)
(b)(i)凡拥有人同意缴付该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差饷者,则减去该拥有人已缴付的差饷;及
(ii)按扣除第(i)节所指差饷后的应评税值减去20%作为修葺及支出方面的免税额。 (由1975年第76号第3条增补。由1983年第8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56号第2条修订)(1B)第(1A)款所指明的免税额百分率可由立法会藉决议修订。 (由1975年第76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a)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任何法团如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并根据第25条有权获抵销物业税,而该物业税如非根据本款获豁免即须由该法团缴付者,则该法团在向局长提出书面申请并作出令局长信纳的事实证明后,有权获豁免其所拥有的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在任何课税年度的物业税;而且,如根据每个课税年度的情况该物业均有资格获豁免该年度的物业税,则该物业须获豁免及保持获豁免该课税年度的物业税。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由1993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b)(由1993年第56号第2条废除)
(c)任何法团如根据本款获豁免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物业税,则在该物业的拥有权或用途有所改变时,或对此项豁免有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况有所改变时,须于事后30天内将该项改变以书面通知局长。(由1965年第35号第3条增补)(2A)-(5) (由1993年第56号第2条废除)
第112章 第5A条 (废除)
(由1993年第56号第3条废除)
第112章 第5B条 在1983年4月1日或其后的应评税值的确定
(1)本条适用于1983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由1993年第56号第4条修订)
(2)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在每个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值,须是就有关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使用权而付出的代价,而该代价是指在有关年度内付给拥有人或按拥有人的命令或为拥有人的利益而付出的金钱或金钱等值。
(3)任何代价如属就1983年4月1日后开始的一段期间或延展至该日后的一段期间的使用权而须于198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前付出,则为本条的施行,该代价须被当作为在该使用权存在期间或在截至1986年3月31日为止的3年期间内(两者以时间较短的为准),以相等的每月分期付款方式付出。
(4)任何代价如属就某段期间的使用权而付出,而该段期间并非包含在任何一个课税年度内,则为本条的施行,该代价须被当作为在该使用权存在期间或在与该代价有关的使用权存在期间开始时起计的3年期间内(两者以时间较短的为准),以相等的每月分期付款方式付出。
(5)(由1993年第56号第4条废除)
(6)在本条中,“代价”(consideration) 包括在提供与该使用权有关连的服务或利益方面须付出的任何代价。
(由1983年第8号第6条增补)
第112章 第6条 (废除)
(由1983年第8号第7条废除)
第112章 第7条 (废除)
(由1993年第56号第5条废除)
第112章 第7A条 释义
在本部中─
“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land or buildings or land and buildings),包括码头、货运码头及其他构筑物;
“占用”(occupied) 就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而言,指该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正被人作实益使用; (由1975年第76号第6条代替)
“建筑物”(buildings) 包括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但就第5(2)条而言,则不包括在内。 (由1965年第35号第4条代替。由1993年第56号第6条修订)
(由1955年第36号第9条增补)
第112章 第7B条 (废除)
(由1993年第56号第7条废除)
第112章 第7C条 坏帐
(1)在根据本部确定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在1983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值时,任何金钱或金钱等值的代价如是就该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使用权而须在或当作须在1983年4月1日或其后付给拥有人,或按拥有人的命令或为拥有人的利益而付出,则在有证明提出令评税主任信纳该代价在该课税年度内已不能追讨后,须将该代价扣除。
(2)以前因不能追讨而已予扣除的任何代价,如在任何课税年度被追讨收回,则须被视为是第5B(2)条所述就该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使用权而须付出的代价,并且在该课税年度付给。
(3)即使第70条另有规定,如任何人根据第(1)款有权扣除任何代价,而有关的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在该课税年度并无应评税值或并无足够的应评税值供扣除根据该款可予扣除的代价,则该代价或其在该年度未能扣除的部分,须在最近期而有关的应评税值又足够的一个课税年度,从该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应评税值中扣除。
(由1983年第8号第9条增补)
第112章 第8条 薪俸税的征收
第III部
薪俸税
(由1955年第36号第10条修订)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每个人在每个课税年度从以下来源所得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均须予以征收薪俸税─
(a)任何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及
(b)任何退休金。(1A) 就本部而言,从任何受雇工作所得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
(a)在该词句的涵义绝不受限制下以及在符合(b)段的规限下,包括得自在香港由提供服务所得的一切入息,其中包括可归因于该等服务而享有的假期工资; (由1987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b)不包括以下任何人由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
(i)该人并非受雇于政府,或并非受雇为船舶船长或船员或飞机机长或机员;及
(ii)该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与其受雇工作有关的一切服务;及 (由1971年第2号第5条增补。由1987年第69第2条修订)(c)不包括以下任何人在香港以外任何地区由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而─
(i)根据该人所提供服务地区的法律,该入息应征收的税项,与根据本条例应征收的薪俸税在性质上大致相同;及
(ii)局长信纳该人已在该地区以扣除或其他方式就该入息缴付上述性质的税款。 (由1987年第69号第2条增补)(1B) 就第(1A)款而言,在决定一切服务是否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时,任何人如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到访香港总共不超过60天,并在该期间内提供服务,则该人在该期间内所提供的服务,并不计算在内。 (由1971年第2号第5条增补)
(2)就第(1)款而言,在计算任何人的入息时,不包括以下各项─
(a)(由1997年第130号第2条废除)
(b)领事、副领事以及领事馆职员的官职薪酬,而该等人士是其所代表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者;
(c)除第(4)另有规定外,根据以下折算退休金而收取的任何款项─
(i)在服务终止、死亡、无行为能力或退休时根据任何认可职业退休计划;
(ii)《退休金条例》(第89章);
(iii)《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iv)《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 (由1993年第76号第3条代替。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ca)因任何职位或受雇工作(受雇于政府的工作除外)而提供服务所得的退休金,但只限于其中并非因在香港提供服务而得的部分; (由1971年第2号第5条增补)
(cb)在某人退休、死亡、无行为能力或永久性地离开香港时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收取的可归因于强制性供款的累算权益的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代替)
(cc)除第(4)及(5)款另有规定外─
(i)在退休、死亡、无行为能力或服务终止时从认可职业退休计划中取回的任何款项(并非退休金者);及
(ii)相等于在退休、死亡、无行为能力、服务终止时从任何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收取的,或按第(9)款的规定被视为已从该等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收取的,可归因于雇主支付予该计划的自愿性供款的累算权益的部分的款项;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d)英联邦成员国政府(香港政府除外)支付给英军成员及在香港永久为该等政府服务的人员在其职位所得的薪酬;
(e)发给英军成员的伤残抚恤金;
(f)发给英军成员的战时服务酬金;
(fa)根据《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条例》(第386章)而付给的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及附加的利益; (由1991年第51号第24条增补)
(g)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相类似的教育机构全日就读的人,从任何奖学金、助学金或其他相类似的教育基金所产生的任何款项; (由1969年第26号第9条代替。由1991年第1号第2条修订)
(h)中央人民政府支付给为该政府提供临时服务的人的薪酬,而局长认为该等人是根据中国内地订定的条款在香港服务的,而凭借该等条款,该等人通常在中国内地受雇工作但须接受被派往其他地方服务,或是在中国内地特别受聘前来香港服务的; (由1969年第26号第9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i)任何人从其配偶或前任配偶处定期领取的属生活费或赡养费性质的款项; (由1965年第35号第5条增补。由1991年第19号第2条修订)
(j)任何人作为船舶的船长或船员或飞机的机长或机员而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而该人在香港的时间─
(i)在有关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总共不超过60天;及
(ii)分散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须为有关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而总共不超过120天; (由1971年第2号第5条增补。由1986年第7号第3条修订)(k)由根据第IV部应征收利得税的人所支付的任何薪金或其他报酬,而若非因第17(2)条的规定,则在为该部的施行而计算该人的利润或亏损时,该薪金或其他报酬是须予扣除的。 (由1986年第7号第3条增补)(3)就第(2)(c)及(cc)款而言─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修订)
“服务终止”(termination of service) 指受雇工作的终止,但在退休、死亡或无行为能力时受雇工作的终止除外;
“退休”(retirement) 指─
(a)在不少于45岁的某指明年龄从向雇主提供的服务中退休;或
(b)在不少于10年的某指明期间后从向雇主提供的服务中退休;或
(c)年届60岁或某指明退休年龄,两者以较迟的为准。 (由1993年第76号第3条增补)(4)就第(2)款(c)及(cc)段而言,某人─
(a)在其服务终止时已从认可职业退休计划收取的款额;或
(b)在服务终止时已从或被视为已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收取的款额,可根据该两段而不被包括在入息内,但只以该等款额是可归因于该人的雇主所作的自愿性供款而又不超过按照第(5)款计算所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为限。但如任何认可职业退休计划是局长在第87A条被《1993年税务(修订)(第5号)条例》(1993年第76号)废除前根据该条批准的,而按照局长在该条废除前所批准的该计划的规则在服务终止时须支付的款额,超过如此计算所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则该款额须被视为合乎比例的利益。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代替)
(5)为施行第(4)款,用以计算合乎比例的利益的公式如下─
PB = CMS / 120 x AB在公式中─
PB是有待计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
CMS是该人为雇主服务的完整月数;及
AB是该人的累算权益款额。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6)在第(5)款中,“累算权益”(accrued benefit) 就任何人而言─
(a)如该人是某认可职业退休计划的成员,则指该人假若在其受雇工作终止的日期已退休(第(3)款所指的退休),该人会有权就其在该计划下获承认的服务而从该计划收取的最大利益;及
(b)如该人是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则指该人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就该人而为该服务支付予该计划的自愿性供款之数。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7)如─
(a)第(2)(cc)(i)款所提述的认可职业退休计划,是由无须根据第IV部课税的雇主设立的;或
(b)向第(2)(cc)(ii)款所提述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供款的雇主,是无须如此课税的,则藉第(2)(cc)款而不被包括在入息内的款项,就其可归因于该雇主向该计划所作的自愿性供款的部分而言,不得超过按照第(8)款计算所得的款额。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8)为施行第(7)款,有关公式如下─
A =
[
(EI x 15 ) x YCS]
]
- RAB
( 100)
在公式中─
A是有待计算的款额;
EI是雇员在收取或被视为已收取有关利益或权益的日期之前的12个月期间,从其职位或受雇工作所得的入息;
YCS是雇员为其雇主服务的完整年数;
RAB(a)就认可职业退休计划而言,是零;或
(b)就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而言,是雇员已从该计划收取的有关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其雇主支付予该计划的强制性供款的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9)如─
(a)某人的服务已终止,而雇主已就该人向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支付自愿性供款;及
(b)可归因于该等供款的累算权益保留在该计划内或转移至另一强制性公积金计划,则就第(2)(cc)款而言,该人即被视为已在服务终止的日期从该计划收取该人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该等供款的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10)第(4)款不适用于任何人在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累算权益中因为第(9)款的实施而先前被视为已支付予该人的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由1955年第36号第11条代替。由1966年第15号第2条修订;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第112章 第9条 因受雇工作而获得的入息的定义
(1)因任何职位或受雇工作而获得的入息,包括─
(a)不论是得自雇主或他人的任何工资、薪金、假期工资、费用、佣金、花红、酬金、额外赏赐、或津贴,但不包括─
(i)-(iii) (由2003年第24号第3条废除)
(iv)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雇主支付给并非雇员的人的任何款项或为该人的贷方帐户而支付的任何款项,而该款项是用以履行该雇主对该人所负的唯一及首要的法律责任,且该项法律责任是没有任何人作担保的; (由1991年第1号第3条增补)(aa)雇员在其受雇工作终止之前或之后,不论是藉折算或其他方式而从认可职业退休计划或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以外的退休金或公积金、计划或社团所收取的款项(但不包括符合第8(1)(b)条规定的退休金)中,可归因于雇主向该基金、计划或社团供款的部分; (由1971年第2号第6条增补。由1993年第76号第4条修订;由1998年第4号第6条修订)
(ab)任何雇员藉折算或其他方式而从任何认可职业退休计划收取的款项(但不包括符合第8(5)条规定的退休金),而该等款项是─
(i)因为该雇员的服务终止、死亡、无行为能力或退休以外的其他理由而收取,且可归因于有关雇主根据该计划为该雇员所作的供款;或
(ii)由于服务终止而收取,且可归因于雇主根据该计划为该雇员所作的供款中,超出按照第8(4)(b)条计算所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的部分; (由1993年第76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4号第6条修订)(ac)任何雇员依据任何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57(3)(b)条作出的判决而收取的任何付款,而该等付款可归因于其雇主向该项判决所针对的职业退休计划所作的供款; (由1993年第76号第4条增补)
(ad)雇员已从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收取或被视为已从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收取的(在退休、死亡、无行为能力或服务终止时收取的除外)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其雇主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ae)雇员已从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收取或被视为已从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收取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其雇主支付予该计划的自愿性供款而又超过按照第8(5)条计算所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的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b)由雇主或相联法团所提供的免租居住地方的租值; (由197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c)凡任何居住地方是由雇主或相联法团以低于租值的租金而提供的,则该租值与租金之间的差额; (由197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d)任何人凭其在某个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所任职位或雇员身分而取得上述某个法团的股份或股额的认购权后,因行使、转让或放弃该认购权而变现所得的任何收益。 (由1971年第2号第6条增补)(1A) (a)即使第(1)(a)款另有规定,如雇主或相联法团─
(i)支付须由有关雇员支付的全部租金或其部分;或
(ii)退还该名雇员已支付的全部租金或其部分,
则该项付款或退款不得被当作为入息; (由1991年第1号第3条代替)
(b)如雇主或相联法团已支付或退还任何居住地方的全部租金,则就第(1)款而言,该居住地方须被当作是由该雇主或相联法团免租提供的; (由1991年第1号第3条修订)
(c)如雇主或相联法团已支付或退还任何居住地方的部分租金,则就第(1)款而言,该居住地方须被当作是由该雇主或相联法团提供的,而其租金相等于雇员须缴付或已缴付的租金与该雇主或相联法团已支付或退还的租金之间的差额。 (由1954年第36号第2条增补。由197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1号第3条修订)(2)由雇主或相联法团所提供的居住地方的租值,须被当作相等于以下差额的10%,该差额即指在获提供居住地方期间雇员从雇主处获得的第(1)(a)款所述的入息,减去在该期间所招致的第12(1)(a)及(b)条所订定的支出、开支及免税额,以及减去雇员在退休或终止受雇时获支付或获发给的整笔款项或酬金后所得的款额∶ (由1965年第35号第6条修订;由1969年第26号第10条修订;由1975年第7号第3条修订;由197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但─
(a)如该居住地方是酒店、宿舍或公寓,且设有不超过2个房间者,则其租值须被当作相等于上述入息的8%,而设有不超过一个房间者,则为4%; (由1950年第10号第3条代替。由197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b)如该居住地方并非酒店、宿舍或公寓,则任何人均可就1983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课税年度,选择用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2条而编制的估价册内所列明的应课差饷租值,代替上述按10%计算的租值;如该估价册内并没有列明该居住地方,则可选择用按照该条例第Ⅲ部而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代替上述按10%计算的租值。 (由1996年第19号第4条代替)(2A) 第(1)(a)(iv)款的效用,并非使得自任何职位或受雇工作的入息不包括─
(a)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利益─
(i)不属雇主在度假旅程方面所提供;并且
(ii)能被收受人转换为金钱; (由2003年第24号第3条代替)(b)雇主在雇员的子女教育方面所支付的任何款项;或 (由1991年第1号第3条增补。由2003年第24号第3条修订)
(c)雇主在度假旅程方面所支付的任何款项。 (由2003年第24号第3条增补)(3)退休金须包括无偿退休金或可予中止的退休金。 (由1955年第36号第13条代替)
(4)为施行第(1)款─
(a)该款(d)段所提述的权利于任何时间被行使而变现所得的收益,须被视为相等于以下差额,即任何人将所得股份或股额于获取时若在公开市场出售而可合理预期获得的款额,减去为取得该股份或股额、或为获授予上述权利、或为两者而付出的代价款额或价值后所得的款额;及
(b)该款(d)段所提述的权利被转让或被放弃而变现所得的收益,须被视为相等于以下差额,即转让或放弃该权利所得的代价款额或价值,减去为获授予上述权利而付出的代价款额或价值后所得的款额,(对于为获授予可认购上述股份或股额及其他股份或股额的权利,或为获授予可认购该等股份或股额及其他的权利而付出的全部代价,须予公平分摊)∶
但为获授予该权利而付出的代价或任何上述全部代价,不得视为包括藉以获授予该权利的某职位或受雇工作的职责的执行,亦不得视为包括与该职位或受雇工作有关的职责的执行,而为获授予该权利而付出的代价款额或价值,其任何部分均不得根据本款扣除超过一次。 (由1971年第2号第6条代替)
(5)凡行使某项权利予以变现的任何收益,是凭借第(1)(d)款应征收薪俸税的,则不得根据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而对该项权利的获得征收薪俸税。 (由1971年第2号第6条增补。由1986年第65号法律公告修订)
(6)就本条而言─
“居住地方”(place of residence) 包括由雇主或相联法团所提供的住所,即使该雇员是因其雇用条款或根据其雇用条款而被规定须占用该居住地方,亦不论此举是否可令该雇员更有效地执行其职责; (由1979年第48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度假旅程”(holiday journey)─
(a)指为度假目的而作的旅程;或
(b)在某旅程是为度假及其他目的而作的情况下,指该旅程中为度假目的而作的部分; (由2003年第24号第3条增补)“相联法团”(associated corporation)─
(a)指受雇主控制的任何法团;
(b)如雇主是一个法团,则指─
(i)控制该雇主的任何法团;或
(ii)受控制该雇主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团;“退休”(retirement) 及“服务终止”(termination of service) 的涵义,与第8(3)条中该等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3年第76号第4条增补)
“累算权益”(accrued benefit) 的涵义与第8(6)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控制”(control) 在与任何法团有关时,指一个人藉以下而确保该法团的事务按照其本人意愿办理的权力─
(a)藉持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藉拥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b)凭借规管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由1975年第38号第2条增补)“雇员”(employee) 包括任何职位的出任人; (由1991年第1号第3条增补)
“雇员的子女”(child of an employee) 指任何雇员或其配偶或前任配偶的任何子女,不论该子女是否婚生,亦包括该雇员与其配偶或与其前任配偶共同或各自有的领养子女或继子女。 (由1991年第1号第3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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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2003年第24号对第9(1)(a)(i)至(iii)、(2A)(a)及(c)及(6)条作出的修订就自200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以后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3年第24号第2条)
第112章 第9A条 在某些协议下的报酬被视为得自有收益的受雇工作的入息
(1)凡经营(或根据本条例被当作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或从事订明活动的人士(“有关人士”),不论在指定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与任何人订立协议,而在该协议下,就任何个人(“有关个人”)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根据该协议为该有关人士或任何其他人士作出的服务,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有报酬支付给下列的人或法团或存入其贷方帐户─
(a)由─
(i)该有关个人;
(ii)该有关个人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相联者;或
(iii)该有关个人联同其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相联者,
控制的法团;(b)某信托产业的受托人,而该有关个人或该有关个人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相联者是该信托的受益人;或
(c)由该受托人控制的法团,则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就本条例而言─
(i)(A)如─
(I)该有关人士是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则该有关个人须被视为在他开始作出任何该等服务的当日或在指定日期(两个日期中以较迟者为准),开始受雇于该有关人士担任有收益的受雇工作;
(II)该有关人士是从事该订明活动的,则该有关个人须被视为在第(6)款有关的公告开始生效的当日或在他开始作出任何该等服务的当日(两个日期中以较迟者为准),开始受雇于该有关人士担任有收益的受雇工作;
(B)在该协议终止而该有关个人亦没有以该有关人士的雇员的身分继续作出任何该等服务此一情况出现前,该有关个人须被视为受雇于该有关人士担任有收益的受雇工作;(ii)在该有关个人根据第(i)段被视为受雇于该有关人士担任有收益的受雇工作的时间内,该有关个人须被视为该有关人士的雇员,而该有关人士须被视为该有关个人的雇主;及
(iii)任何该等报酬须被视为─
(A)该有关个人得自受雇于该有关人士担任有收益的受雇工作的入息;及
(B)由该有关个人在该等报酬支付给(a)、(b)或(c)段所提述的法团或受托人或存入该法团或受托人的贷方帐户时收取及累算获得的,而本条例的其他条文(包括第52条)须据此解释。
(2)凡第(1)款所提述的协议并没有指明或以其他方式识别该款所提述的报酬的款额,而该报酬是不时支付给该款(a)、(b)或(c)段所提述的法团或受托人或存入其贷方帐户,则任何根据该协议支付给该法团或受托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存入其贷方帐户的款项,须当作为该等报酬(而本条例其他条文,包括该款,亦须据此适用),但如有关的有关个人或有关人士向局长证明而令局长信纳任何该等款项(或其部分)实质上并非该有关个人根据该协议为该有关人士或任何其他人士作出的服务所得的报酬,则该等款项(或其部分)并不当作为该等报酬。
(3)如有以下情况,第(1)款第(i)、(ii)及(iii)段均不适用─
(a)该款所提述的协议及有关承诺(不论该协议是否有提述该承诺)并不规定就任何该等服务所提供的任何报酬是(或包括)年假、旅费津贴、病假、退休金享有权、医疗津贴或住宿,或其他类似利益,或任何替代该等利益的利益(包括金钱);
(b)该款所提述的协议或任何有关承诺(不论该协议是否有提述该承诺)规定该款所提述的任何服务须由有关个人亲自作出,而有关个人─
(i)为人(须不是根据该协议为其作出首述的服务的人)作出相同或相类似服务;并且
(ii)是在该协议或承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有效期内作出该等相同或相类似服务的;(c)有关个人在执行任何该等服务时,并不受─
(i)任何雇主可在一般情况下就其雇员执行职务时行使的控制或督导;及
(ii)第(1)(a)、(b)或(c)款所提述的法团或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有关人士)的控制或督导;(d)该款所提述的报酬,并非定期支付或存入贷方帐户及以一般就雇佣合约下的报酬的支付或存入贷方帐户及计算而采用的方式计算;
(e)有关人士并没有安排以通常就解雇雇员而订定于雇佣合约内的方式或理由停止作出该等服务;及
(f)有关个人并没有公开被显示是有关人士的职员或雇员。(4)如有关个人向局长证明而令局长信纳在所有有关时间,第(1)款所提述的作出服务,实质上并非他受雇于有关人士担任或从事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则该款第(i)、(ii)及(iii)段均不适用。
(5)现宣布如凭借本条的实施,须就第(1)款所提述的报酬对有关个人征收薪俸税,则─
(a)不得对该款(a)、(b)或(c)段所提述的法团或受托人(即获支付报酬或有报酬存入其贷方帐户的法团或受托人)征收税项;及 (由1999年第95号法律公告修订)
(b)不得就该有关个人获该法团或受托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支付或存入其贷方帐户的任何报酬向该有关个人征收税项,但─
(i)该项报酬须是关乎该有关个人受雇于该法团或受托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担任或从事任何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的;及
(ii)本段所提述的报酬须是可归因于该款所提述的任何服务的。(6)局长可为本条的施行以宪报公告,订明任何活动。
(7)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a)凡在第(1)款所提述的协议下有2名或2名以上的有关个人,则该款对他们个别地而非整体地适用,而本条其他条文(包括第(2)款)须据此解释;
(b)凡在第(1)款所提述的协议下─
(i)有关人士亦是有关个人;或
(ii)有关人士是合伙,而有关个人是该合伙的合伙人,
则该款第(i)、(ii)及(iii)段并不适用。(8)在本条中─
“主要职员”(principal officer) 指─
(a)受雇于任何法团的任何人,而该人单独或与其他一人或多于一人在该法团各董事的直接权能下,负责经营该法团的业务;或
(b)如此受雇的任何人,而该人在该法团任何董事或(a)段所适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权能下,就该法团行使管理职能;“受益人”(beneficiary) 就某信托产业而言,指在任何信托产业下受益或能够受益(不论是藉指定受益权的行使或藉其他方法)的任何人,不论是直接受益或透过任何中间人而受益,亦指直接或间接能够或可合理地预期能够控制该信托产业的活动或运用该产业本身财产或其入息的任何人;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指根据《1995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 (1995年第54号)第1(2)条指定的日期;
“订明活动”(prescribed activity) 指根据第(6)款的公告所订明的活动;
“相联者”(associate) 就有关个人而言,指─
(a)该有关个人的任何亲属;
(b)该有关个人的任何合伙人及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c)该有关个人属合伙人之一的任何合伙;
(d)由该有关个人、其合伙人或该有关个人属合伙人之一的任何合伙所控制的任何法团;
(e)(d)段所提述的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职员;
(f)属第(1)款所提述协议下的有关个人的另一名有关个人,而该首述的有关个人亦是该协议下的有关个人;“控制”(control) 在与任何法团有关时,指一个人藉以下方式而确保该法团的事务按照其本人意愿办理的权力─
(a)藉持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藉拥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b)凭借规管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亲属”(relative) 指所涉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断此等关系时,领养的子女须当作是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领养父母的子女,而继子女则须当作是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继父母的子女。
(由1995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第112章 第10条 除非夫妇选择合并评税否则薪俸税由配偶分开缴付
(1)丈夫与妻子除非已根据第(2)款作出选择,否则根据本部确定的每名配偶各自的应课税入息实额,须由已获累算该入息的配偶各自为其缴付薪俸税。
(2)凡在任何课税年度丈夫与妻子(并非与丈夫分开居住的妻子)均有应评税入息,而且─
(a)丈夫或妻子有权获得第IVA部所指的扣除及第V部所指的免税额,而该等扣除与该等免税额合计超出其应评税入息实额;或 (由1998年第31号第4条修订)
(b)两人亦有应课税入息实额,而他们在第(1)款适用的情况下所须缴付的合计薪俸税,超出他们在根据本款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所须缴付的薪俸税,则两人可在符合第11条的规定下,选择按第(3)款所指明的方式获评定薪俸税。
(3)丈夫与妻子如根据第(2)款作出选择,则须按其根据第12B(2)条被确定的合计应课税入息实额而缴付薪俸税,如选择是─
(a)根据第(2)(a)款作出者,则在无该项选择的情况下原会被征收薪俸税的配偶;
(b)根据第(2)(b)款作出者,则两人所提名的配偶,须就两人的合计应课税入息实额而缴付薪俸税。
(4)如丈夫或妻子去世,则其遗嘱执行人有权利根据第(2)款作出选择,该权利与死者未死亡时可作出该选择的权利相同。
(5)为施行第(3)款,丈夫与妻子如根据第(2)款作出选择,而两人是在与该项选择有关的课税年度内结婚的,则为确定他们在该年度的合计应课税入息实额,他们须当作是在该年度开始时已结婚的。
(由1989年第43号第3条代替)
第112章 第11条 选择合并评税或撤回合并评税选择的时间及方式
(1)选择须由丈夫与妻子以指明的格式共同作出,并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可由两人共同以书面通知局长而予以撤回。 (由2003年第5号第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