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第4A章 高等法院规则
属性标签

第4A章 赋权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章第54条)
  

  [本规则(第75号命令除外)
  
}
  
1988年5月1日
  

  第75号命令
  
}
  
1989年2月24日 1989年第3号第5条]
  
(本为1988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4A章 第1号命令 引称、适用范围、释义及表格
  

  导言
  
1.引称(第1号命令第1条规则)
  

  本规则可引称为《高等法院规则》。
  
(1998年第25号第2条)
  
2.适用范围(第1号命令第2条规则)
  

  (1)除本条规则的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本规则对高等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本规则对属于下表第1栏所指明种类的法律程序并无效力(该等法律程序属可根据该表第2栏所指明的成文法则为其订立规则者)─
  

  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则
  

  1.破产程序。
  
《破产条例》(第6章)第113条。
  

  2.关于公司清盘的法律程序。
  
《公司条例》(第32章)第296条。
  

  3.无争议或普通形式的遗嘱认证程序。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第72条。
  

  4.当法庭作为虏获法庭行事时在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
  
《1894年虏获法庭法令》*第3条。
  

  5.(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废除)
  

  6.婚姻法律程序。
  
《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10及54条。
  

  (香港)7.领养程序。
  
《领养法例》(第290章)第12条。
  

  (香港)8.就家庭暴力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条例》(第189章)第8条。
  
(3)对属第53号命令、第59号命令、第62号命令、第70号命令、第115号命令、第116号命令、第117号命令、第118号命令或第119号命令所适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本规则并无效力。 (1989年第28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403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5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4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4)就第(2)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任何规则(不论是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订立)的任何条文,是《高等法院规则》或其任何条文藉以适用于任何该等法律程序的,则该两款不得视为对该等规则的任何条文有所影响。
  
(1998年第25号第2条)
  
3.《释义及通则条例》的适用范围
  
(第1号命令第3条规则)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适用于本规则的释义,一如该条例适用于在其生效日期后订立的附属法例。
  

  4.定义(第1号命令第4条规则)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词句具有现分别给予它们的涵义,即─
  
“人员”(officer) 指高等法院的人员; (1998年第25号第2条)
  
“令状”(writ) 指传讯令状;
  
(香港)“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并包括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1998年第25号第2条)
  
(香港)“本条例”(the Ordinance) 指《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 (1998年第25号第2条)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界定的“英国成文法则”、“条例”及“成文法则”;
  
“休庭期”(vacation) 指介乎第64号命令所订明的高等法院各段开庭期之间的时间; (1998年第25号第2条)
  
(香港)“合议庭”(Full Bench) 指由2名或多于2名的原讼法庭法官组成的法庭;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状书”(pleading) 不包括呈请书、传票或预备文件;
  
(香港)“放债人诉讼”(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号命令给予该词的涵义;
  
“原诉传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决的讼案或事宜中发出的传票以外的每一张传票;
  
“聆案官”(master) 指高等法院的聆案官,并包括司法常务官,以及副司法常务官及助理司法常务官; (1993年第99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讼案登记册”(cause book) 指备存在登记处的簿册或其他纪录,而讼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编号,以及关于讼案或事宜的其他详情是记入该簿册或其他纪录的; (1998年第275号法律公告)
  
(香港)“执达主任”(bailiff) 指法院的执达主任及任何获合法授权执行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经理人或收货人;
  
“就人身伤害而提出的诉讼”(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有就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伤害或就某人的死亡而提出损害赔偿申索的诉讼,而“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任何个人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伤;
  
(香港)“登记处”(Registry) 指高等法院登记处; (1998年第25号第2条)
  
“遗嘱认证诉讼”(probate action) 具有第76号命令给予该词的涵义;
  
“拟抗辩通知书”(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达认收书,而其中载有一项陈述,表明签署或由他人代其签署该份认收书的人拟就该份认收书所关乎的法律程序提出争议。
  
(2)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院”、“法庭”(the Court) 指原讼法庭或在法庭或内庭进行聆讯的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原讼法庭法官或司法常务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条文不得视为对本规则的任何条文有所影响,特别是第32号命令第11条规则,而司法常务官的权限及司法管辖权是凭借该条规则予以界定及规管的。 (1998年第25号第2条)
  
(3)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对任何文件作认收送达或就任何法律程序发出拟抗辩通知书之处,即为提述在登记处递交一份该文件的送达认收书或一份就该等法律程序发出的拟抗辩通知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5.提述命令、规则等之处的解释
  
(第1号命令第5条规则)
  

  (1)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规则中凡提述某经指明的命令、规则或附录之处,即为提述本规则之中的该命令、规则或附录,而凡提述某经指明的规则、款或段之处,即为提述有关命令中出现该提述的该规则、有关规则中出现该提述的该款或有关的该款中出现该提述的该段。
  
(2)在本规则中凡提述根据本规则之中的某条规则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处,包括提述在该条规则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据任何相对应的法院规则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该条法院规则在该条规则的生效日期时间开始不再具有效力者为限。
  
(3)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则在本规则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处,须解释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据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订、延伸或适用的该成文法。
  

  6.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诉讼等之处的解释
  
(第1号命令第6条规则)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则在本规则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诉讼或申索之处,须解释为包括提述针对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该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宣布相对于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权取得有关土地或有关土地的管有。 (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香港)7A. 提述司法常务官之处的解释
  
(第1号命令第7A条规则)
  

  (香港)凡本规则及表格中出现“司法常务官”一词之处,均可在适当之时及适当之处,代之以“聆案官”一词。
  

  9.表格(第1号命令第9条规则)
  

  (1)各附录中的表格,在适用的情况下须予使用,并可按个别情况所需作出更改。
  

  10.本规则并不排除以邮递方式进行事务
  
(第1号命令第10条规则)
  

  对于藉作出指示以规管法院常规的权力(该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务或任何类别的事务能以邮递方式进行的),本规则并不予以损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1894年虏获法庭法令》”乃“Prize Counts Act 1894”之译名。
  
第4A章 第2号命令 不遵从规则的后果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不遵从规则(第2号命令第1条规则)
  

  (1)凡在开展或看来是开展任何法律程序之时,或在进行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或与任何法律程序相关连的任何阶段,因任何已作出或未作出的事情而没有遵从本规则的规定(不论是在时间、地点、方式、形式、内容或其他方面),则该项没有遵从规则须视作不符合规定,但并不会令该等法律程序、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所采取的任何步骤或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决或命令,成为无效。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法庭可以第(1)款所述的没有遵从规则为理由,并在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有关讼费或其他方面的条款的情况下,将出现该项没有遵从规则的法律程序、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所采取的任何步骤、或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决或命令,完全或部分作废,或根据本规则行使其权力,容许作出其认为适合的修订(如有的话),并作出其认为适合的对该等法律程序作一般处理的命令(如有的话)。
  
(3)法庭不得以下述理由而将任何法律程序或开展该等法律程序的令状或其他原诉法律程序文件全部作废,即该等法律程序按本规则的规定,须藉所采用的文件以外的其他原诉法律程序文件开展。
  

  2.以不符合规定为理由而提出的作废申请
  
(第2号命令第2条规则)
  

  (1)以不符合规定为理由而要求将任何法律程序、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采取的任何步骤或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决或命令作废的申请,除非是在合理的时限内及申请一方在察觉该宗不符合规定事件后尚未采取任何新步骤前作出,否则不予准许。
  
(2)根据本条规则提出的申请,可藉传票或动议提出,而反对的理由则必须在有关传票或动议通知书中述明。
  
第4A章 第3号命令 时限
  

  1.“月”(Month) 指公历月(第3号命令第1条规则)
  

  在不损害适用于本规则的《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的原则下,凡“月”(month) 一字见于构成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的一部分的任何判决、命令、指示或其他文件时,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公历月。
  
(1998年第25号第2条)
  
2.计算期限(第3号命令第2条规则)
  

  (1)本规则或任何判决、命令或指示所定的作出任何作为的期限,须按照本条规则的以下条文计算。
  
(2)凡规定有关作为须在某指明日期后的一段指明的期限内作出或由某指明日期起计的一段指明期限内作出,该段期限在紧接该日期后开始。
  
(3)凡规定有关作为须在某指明日期前的一段指明期限内或之前作出,该段期限在紧接该日期前完结。
  
(4)凡规定有关作为须在某指明日期之前或之后的指明数目的若干整天作出,则在有关作为作出的日期与该指明日期之间,必须最少相隔有该数目的日数。
  
(5)除本段外,凡有关期限为7天或以下而当中包括星期日或公众假期,则该星期日或公众假期不得计算在内。
  
在本段中,“公众假期”(general holiday) 指根据《公众假期条例》(第149章)遵守为或须遵守为公众假期的日子。 (1998年第35号第5条)
  

  3.状书的送达等的时限不包括夏天休庭期在内
  
(第3号命令第3条规则)
  

  除法庭另有指示外,在计算任何本规则或任何命令或指示所订明的将任何状书送达、送交存档或修订的期限时,夏天休庭期间不得计算在内。
  

  4.时限在星期日届满等(第3号命令第4条规则)
  

  凡本规则或任何判决、命令或指示所订明的须在法院的某办事处作出任何作为的时限,在星期日或该办事处关闭的其他日子届满,因而致该作为不能在该日作出,则如该作为在该办事处于下一日开放办公当日作出,该作为即为及时作出。
  

  5.时限的延展等(第3号命令第5条规则)
  

  (1)法庭可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藉命令将本规则或任何判决、命令或指示规定或批准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为的期限,予以延展或缩短。
  
(2)即使延展申请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期限届满后始提出,法庭仍可将该期限延展。
  
(3)本规则或任何命令或指示规定某人须将任何状书送达、送交存档或修订的期限,可藉同意(以书面作出者)而延展,而无须为该目的而作出法庭命令。
  
(4)在本条规则中,凡提述法庭之处,须解释为包括提述上诉法庭及该法院的单一名法官。 (1998年第25号第2条)
  

  6.延迟经年后发出的拟继续进行通知书
  
(第3号命令第6条规则)
  

  凡在一宗讼案或事宜中,自上一项法律程序以来已过去一年或以上的时间,则意欲继续进行的一方必须向其他每一方发出为期不少于一个月的拟继续进行通知书。
  
就本条规则而言,并无命令就其作出的传票,并非一项法律程序。
  
第4A章 第4号命令 法律程序的分配、移交及合并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法律程序的展开及进展
  
2.公司(第4号命令第2条规则)
  

  凡法庭作出命令将某公司清盘,应债权证持有人之请或代债权证持有人针对该公司提出的任何诉讼的所有内庭法律程序,均须由一名原讼法庭的人员处理,而该名人员须为关于公司清盘的当其时有效规则所指的司法常务官。
  
(1998年第25号第2条)
  
9.讼案或事宜的合并等(第4号命令第9条规则)
  

  (1)凡有两宗或多于两宗的讼案或事宜待决,如法庭认为─
  

  (a)所有该等讼案或事宜出现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或
  
(b)在该等讼案或事宜中申索济助的权利是与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务有关或产生自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务,或
  
(c)基于另一理由而适宜根据本条规则作出命令,法庭可命令将该等讼案或事宜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合并,或可命令该等讼案或事宜须在同一时间或一宗紧接一宗地审讯,或可命令将该等讼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搁置,直至任何另一宗已有裁定为止。
  
(2)凡法庭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命令两宗或多于两宗的讼案或事宜须在同一时间审讯,但并无作出命令将该等讼案或事宜合并,则为作出判令该等讼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的一方须支付讼费或可获得讼费的命令,该一方可视作犹如其为该等讼案或事宜中的任何另一宗的一方一样。
  
第4A章 第5号命令 在原讼法庭开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1.开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第5号命令第1条规则)
  

  除任何成文法及本规则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在原讼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可藉令状、原诉传票、原诉动议或呈请书开展。
  
(1998年第25号第2条)
  
2.必须藉令状开展的法律程序
  
(第5号命令第2条规则)
  

  除非任何成文法或本规则的任何条文另有规定,而凭借该等条文任何法律程序是明文规定须以藉令状以外的方式开展,否则不论第4条规则有何规定,以下法律程序必须藉令状开展─
  

  (a)在有关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任何侵权行为(侵入土地除外)而提出要求任何济助或补救的申索;
  
(b)在有关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的申索是基于诈骗指称而提出的;
  
(c)在有关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违反责任提出损害赔偿申索(不论有关责任是凭借合约或凭借由任何成文法或根据任何成文法订立的条文而存在,抑或是无须任何合约或任何该等条文而存在),而所申索的损害赔偿是由就某人的死亡或某人的人身伤害或任何财产的损毁而要求的损害赔偿所组成,或是包括该等损害赔偿的;
  
(d)在有关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侵犯专利而提出申索。
  
3.必须藉原诉传票开展的法律程序
  
(第5号命令第3条规则)
  

  任何藉以根据任何成文法向原讼法庭或原讼法庭法官提出申请的法律程序,除非有关申请由本规则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据任何成文法明文规定须藉或明文批准可藉某些其他方法提出,否则必须藉原诉传票开展。
  
本条规则不适用于在待决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请。
  
(1998年第25号第2条)
  
4.可藉令状或原诉传票开展的法律程序
  
(第5号命令第4条规则)
  

  (1)法律程序可藉令状或原诉传票开展(视乎原告人认为适宜者而定),但本规则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据任何成文法规定须藉令状或原诉传票开展,或规定须藉或批准可藉原诉动议或呈请书开展的法律程序,则属例外。
  
(2)任何法律程序─
  

  (a)如其中唯一或主要的有争论的问题,是关于或相当可能是关于任何成文法、任何根据成文法订立的文书、任何契据、遗嘱、合约或其他文件的解释,或是关于或相当可能是关于另一法律问题,或
  
(b)如其中相当不可能有任何实质事实争议,均适宜藉原诉传票开展,但如原告人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拟申请根据第14号命令或第86号命令作出判决,或基于任何其他理由认为该等法律程序更适宜藉令状开展,则属例外。
  

  5.藉动议或呈请书开展的法律程序
  
(第5号命令第5条规则)
  

  法律程序可藉原诉动议或呈请书开展,但仅以有关法律程序是本规则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据任何成文法规定须如此开展或批准可如此开展者为限。
  

  6.亲自起诉的权利(第5号命令第6条规则)
  

  (1)除第(2)款及第80号命令第2条规则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论是否作为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而起诉,亦不论是否以任何其他代表的身分而起诉)均可由律师代表或亲自在高等法院开展并进行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号第2条)
  
(2)除非是由律师代表,否则法人团体不得在法院开展或进行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但以下情况例外─
  

  (a)按任何成文法则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明文订定者;或
  
(b)根据第(3)款给予许可,让法人团体由其一名董事代表者。(3)(a)法人团体要求许可由其一名董事代表的申请,须单方面向司法常务官提出,申请书须由该名董事所作出并与申请书一并送交存档的誓章支持,誓章须述明并核实应给予法人团体许可让其由该名董事代表的理由。 (1993年第99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8号法律公告)
  

  (b)法人团体的董事局授权该名董事在获批予许可后代表法人团体出庭的决议,须附于誓章作为证物。(4)不得提出来自司法常务官根据第(3)款作出的给予或拒绝给予许可的命令的上诉。
  
(5)司法常务官根据第(3)款给予的许可,可被法庭在任何时间撤销。
  
(6)不得提出来自法庭撤销司法常务官所给予的许可的命令的上诉。
  
第4A章 第6号命令 传讯令状:一般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令状的格式等(第6号命令第1条规则)
  

  每一份令状必须采用附录A表格1的格式。
  

  2.申索的注明(第6号命令第2条规则)
  

  (1)在发出令状前─
  

  (a)令状必须注有申索陈述书,或如并无注有申索陈述书,则必须注有关于在藉令状开展的诉讼中提出的申索的性质或要求的济助或补救的扼要陈述;
  
(b)凡被告人的申索只是就一笔债项或经算定的索求款项而提出,令状必须注有关于就该笔债项或索求款项连同讼费而申索的款额的陈述,同时亦须注有一项陈述,述明如在认收送达的时限内,被告人将该如此申索的款项付给原告人、其律师或其代理人,则进一步的法律程序会被搁置。
  
3.关于身分的注明(第6号命令第3条规则)
  

  在发出令状前─
  

  (a)凡原告人是以代表的身分起诉,令状必须注有关于原告人是以何种身分起诉的陈述;
  
(b)凡被告人是以代表的身分被起诉,令状必须注有关于被告人是以何种身分被起诉的陈述。
  
5.关于律师及地址的注明(第6号命令第5条规则)
  

  (1)在发出令状前─
  

  (a)凡原告人是由一名律师代表起诉,令状必须注有原告人的地址及该名律师的姓名或事务所以及该名律师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营业地址,如该名律师是另一律师的代理人,则亦须注有其委托人的姓名或事务所以及营业地址;
  
(b)凡原告人是亲自起诉,令状必须注有其居住地点的地址,如原告人的居住地点并非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或原告人并无居住地点,则令状必须注有某个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地点的地址,以将给予原告人的文件在该地址交付或送交。(2)原告人的送达地址─
  

  (a)(凡原告人是由一名律师代表起诉)须为注于令状的该名律师的营业地址,该地址并可附加某文件转递处的一个信箱号码;
  
(b)(凡原告人是亲自起诉)须为注于令状的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地址。(3)凡有律师的姓名注于令状,如任何已获送达令状或已对令状作认收送达的被告人以书面要求该律师声明令状是否由他发出或在他授权或知情下发出,该名律师必须以书面作出该项声明。
  
(4)如姓名注于令状的律师以书面声明令状并非由他发出或在他授权或知情下发出,法院可应任何已获送达令状或已对令状作认收送达的被告人的申请,搁置藉令状开展的诉讼的所有法律程序。
  

  6.并存令状(第6号命令第6条规则)
  

  (1)一份或多于一份的并存令状可应原告人的请求,在令状的正本发出时或在其后(在令状的正本停止生效前)的任何时间发出。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一份将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送达的令状,可以是作为另一份将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令状的并存令状而发出;而一份将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令状,也可以是作为另一份将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送达的令状的并存令状而发出。
  
(3)并存令状是令状正本的真实副本,并只可有就发出令状的目的而言属必要的不同之处(如有的话)。
  

  7.令状的发出(第6号命令第7条规则)
  

  (1)须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令状,不得未经法庭许可而发出:
  
但每一宗藉令状提出的申索,即使申索所针对的人并非在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或引致申索的错误作为、疏忽或过失并非在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发生,如申索仍属凭借任何成文法原讼法庭具有权力聆讯并裁定者,则前述条文并不适用于有关的令状。 (1998年第25号第2条)
  
(3)令状一经登记处的人员盖章即属发出。
  
(4)负责将并存令状盖章的人员,必须以官方印章标识其为并存令状。
  
(5)除非在提交令状作盖章时,提交令状的人在令状所提交的办事处,留下一份由原告人签署的令状文本(如原告人是亲自起诉者),或留下一份由原告人的律师或由他人代原告人的律师签署的令状文本(如原告人并非亲自起诉者),否则不得将令状盖章。
  

  8.令状的期限及续期(第6号命令第8条规则)
  

  (1)为送达的目的,令状(并存令状除外)初步有效12个月,由其发出的日期开始计算,而并存令状则初步在并存令状发出当日仍未期满的令状正本的有效期内有效。
  
(2)凡令状尚未送达被告人,法院可藉命令不时将令状的有效期延展,每次为期按命令所指明者而定,但不得超逾12个月,由若非展期则会期满的日期翌日开始计算,但要求展期的申请须是在该日期前向法院提出或是在法院所容许的较后日子(如有的话)提出。
  
(3)有效期已根据本条规则获延展的令状,在送达前必须盖有示明该令状获如此延展的有效期期限的官方印章。
  
(4)凡令状的有效期藉根据本条规则作出的命令而获延展,该命令对在同一宗诉讼中发出但尚未送达的任何其他令状(不论是正本或并存者)均具有效力,以将该另一份令状的有效期延展,直至该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届满为止。
  
第4A章 第7号命令 原诉传票:一般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适用范围(第7号命令第1条规则)
  

  本命令的条文适用于所有原诉传票,但如本规则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据任何成文法订立的条文对某特定类别的原诉传票有任何特别规定,则不得抵触该等规定。
  

  2.传票的格式等(第7号命令第2条规则)
  

  (1)每一张原诉传票(单方面传票除外)均须采用附录A表格8的格式,或须采用附录A表格10的格式(如经如此批准或有如此规定),而每一张单方面原诉传票则须采用附录A表格11的格式。
  
(2)取得原诉传票(单方面传票除外)的一方须予描述为原告人,而其他各方则须予描述为被告人。
  

  3.传票的内容(第7号命令第3条规则)
  

  (1)每一张原诉传票必须包括一项关于原告人向原讼法庭所寻求裁定或指示的问题的陈述,或一项关于在藉该原诉传票所开展的法律程序中所申索的济助或补救的扼要陈述(视属何情况而定),后者并须载有足够详情,以识别原告人申索该济助或补救所本的诉讼因由。 (1998年第25号第2条)
  
(2)第6号命令第3及5条规则,适用于原诉传票,一如其适用于令状。
  

  4.并存传票(第7号命令第4条规则)
  

  第6号命令第6条规则适用于原诉传票,一如其适用于令状。
  

  5.传票的发出(第7号命令第5条规则)
  

  (1)原诉传票须由登记处发出。
  
(3)第6号命令第7条规则(第(2)款除外)适用于原诉传票,一如其适用于令状。
  

  6.传票的期限及续期(第7号命令第6条规则)
  

  第6号命令第8条规则适用于原诉传票,一如其适用于令状。
  

  7.单方面原诉传票(第7号命令第7条规则)
  

  (1)第2(1)、3(1)及5(1)条规则在可予适用的范围内,适用于单方面原诉传票;但除如前所述者外,本命令的前述规则不适用于单方面原诉传票。
  
(2)第6号命令第7(3)及(5)条规则,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单方面原诉传票,一如其适用于令状。
  
第4A章 第8号命令 原诉及其他动议:一般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适用范围(第8号命令第1条规则)
  

  本命令的条文适用于所有动议,但如本规则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据任何成文法订立的条文对某特定类别的动议有任何特别规定,则不得抵触该等规定。
  

  2.动议通知书(第8号命令第2条规则)
  

  (1)除非藉动议提出的申请是可正当地单方面提出,否则不得在未有向受申请影响的各方发出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提出任何动议,但法庭如信纳以一般方式进行的法律程序所导致的延迟,将会或可能带来难以补救或严重的损害,则可施加其认为公正的关于讼费或其他方面的条款,并在获得法庭认为公正的承诺(如有的话)后,作出单方面命令,而受该命令影响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庭申请将该命令作废。
  
(2)除非法庭给予相反许可,否则送达动议通知书与动议通知书所指定的动议聆讯日之间必须最少相隔2整天。
  

  3.动议通知书的格式及发出
  
(第8号命令第3条规则)
  

  (1)原诉动议通知书必须采用附录A表格13的格式,而任何其他动议通知书则必须采用该附录表格38的格式。
  
凡已根据第2(2)条规则给予许可缩短送达动议通知书的时间,该事实必须在通知书内述明。
  
(2)动议通知书必须包括一项关于所提出的申索的性质或所要求的济助或补救的扼要陈述。
  
(3)第6号命令第5条规则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原诉动议通知书,一如其适用于令状。
  
(4)开展法律程序的原诉动议通知书,必须由登记处发出。
  
(6)原诉动议通知书一经登记处的人员盖章即属发出。
  

  4.动议通知书可连同令状等送达
  
(第8号命令第4条规则)
  

  须在一宗诉讼中发出的动议通知书,可连同传讯令状或原诉传票,或在该令状或传票送达后的任何时间,由原告人送达被告人,不论被告人是否已在该宗诉讼中作认收送达。
  

  5.押后聆讯(第8号命令第5条规则)
  

  任何动议的聆讯,均可按法庭认为适合的条款,不时予以押后。
  
第4A章 第9号命令 呈请书:一般条文
  

  1.适用范围(第9号命令第1条规则)
  

  第2至4条规则适用于开展原讼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的呈请书,但如本规则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据任何成文法订立的条文对某特定类别的呈请书有任何特别规定,则不得抵触该等规定。
  
(1998年第25号第2条)
  
2.呈请书的内容(第9号命令第2条规则)
  

  (1)每份呈请书必须包括一项关于在藉其而开展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索的性质或要求的济助或补救的扼要陈述。
  
(2)每份呈请书的末端,必须包括有一项关于该份呈请书须予送达的人(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的陈述,或如并无须予送达的人,则必须包括有一项表明此事的陈述。
  
(3)第6号命令第5条规则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呈请书,一如其适用于令状。
  

  3.呈请书的提交(第9号命令第3条规则)
  

  呈请书可藉留于登记处而提交。
  

  4.编定时间以聆讯呈请(第9号命令第4条规则)
  

  (1)须予聆讯的呈请,其聆讯日期及时间须由司法常务官编定。
  
(2)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须予送达某人的呈请书,必须在呈请书的编定聆讯日期前7天或之前送达该人。
  

  5.某些申请不得藉呈请书提出
  
(第9号命令第5条规则)
  

  在任何讼案或事宜中的申请,不得藉呈请书提出。
  

  6.亲自抗辩的权利(第9号命令第6条规则)
  

  (1)除第(2)款及第80号命令第2条规则另有规定外,藉呈请书开展的法律程序的答辩人(不论是否作为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而被起诉,亦不论是否以任何其他代表的身分而被起诉),可由律师代表或亲自就该法律程序作抗辩。
  
(2)凡该法律程序的答辩人为法人团体,除非任何成文法则明文订定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明文订定或有根据第(3)款给予的许可,让该答辩人由其一名董事代表,否则该答辩人不得在该法律程序中不经由律师代表而采取任何步骤。
  
(3)(a)法人团体要求许可由其一名董事代表的申请,须单方面向司法常务官提出,申请书须由该名董事作出并由与申请书一并送交存档的誓章支持,誓章须述明并核实应给予该法人团体许可让其由该名董事代表的理由。
  

  (b)该法人团体的董事局授权该名董事在获批予许可的情况下代表该法人团体出庭的有关决议,须附于该誓章作为证物。(4)不得提出针对司法常务官根据第(3)款作出的给予或拒绝给予许可的命令的上诉。
  
(5)法庭可在任何时间撤销司法常务官根据第(3)款给予的许可。
  
(6)不得提出针对法庭撤销司法常务官所给予的许可的命令的上诉。
  
(2002年第108号法律公告)
  
第4A章 第10号命令 原诉法律程序文件的送达:一般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一般条文(第10号命令第1条规则)
  

  (1)令状必须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面交送达每一名被告人。
  
(2)须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送达被告人的令状,可以下列方式送达,以代替面交送达被告人─
  

  (a)以挂号邮递方式将令状的文本一份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b)如该地址设有信箱,可将一份密封于致予被告人的信封内的令状文本投入该信箱内。 (1991年第404号法律公告)(3)凡按照第(2)款送达令状─
  

  (a)除非显示情况相反,否则令状的文本送往有关地址或投入有关地址的信箱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后的第7天(无须理会第3号命令第2(5)条规则)须当作为送达日期;
  
(b)任何证明令状已妥为送达的誓章,必须载有具以下意思的陈述─
  
(i)宣誓人认为(或如宣誓人是原告人的律师或该律师的雇员,则为原告人认为)令状的文本如送往有关地址或投入有关地址的信箱内(视属何情况而定)便会在其后的7天内为被告人所知;及
  
(ii)(如属以邮递方式送达的情况)令状的文本并无在未有交付收件人的情况下透过邮递而退回原告人。(4)凡被告人的律师在令状上注明一项陈述,表明他代被告人接受令状的送达,令状须当作已妥为送达被告人并已在作出注明的日期送达。
  
(5)在符合第12号命令第7条规则的规定下,凡某令状并非妥为送达被告人但被告人对该令状作认收送达,则除非显示情况相反,否则令状须当作已妥为送达被告人,并已在被告人作认收送达的日期送达。
  
(6)每份须送达被告人的令状文本,均须加盖高等法院印章,并须附同一份采用附录A表格14格式的送达认收书表格。该份表格须载有有关的诉讼的标题及编号。 (1998年第25号第2条)
  
(7)在任何条例及本规则的条文规限下,特别是在订定送达文件予法人团体的方式的成文法则所规限下,本条规则具有效力。
  

  2.向海外委托人的代理人送达令状
  
(第10号命令第2条规则)
  

  (1)凡法庭在接获单方面申请后信纳─
  

  (a)任何合约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与或透过一名代理人缔结的,而该名代理人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居住或经营业务的个人,或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设有注册办事处或营业地点的法人团体,及
  
(b)该名代理人所代为行事的委托人,在该合约缔结时及在该申请提出时,均并非属上述情况的个人或法人团体,及
  
(c)在该申请提出时该名代理人的授权并未终止或仍与其委托人有业务关系,则法庭可批准将开展关于该合约的诉讼的令状的送达,对该名代理人而非委托人完成。
  
(2)根据本条规则作出的批准将令状送达被告人的代理人的命令,必须定出被告人必须作认收送达的时限。
  
(3)凡根据本条规则作出命令,批准将令状送达被告人的代理人,一份该命令及令状的文本,必须以邮递方式送往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的地址。
  

  3.依据合约而送达令状(第10号命令第3条规则)
  

  (1)凡─
  

  (a)合约载有一项条款,表明原讼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并裁定就某合约进行的任何诉讼,或即使没有该项条款,原讼法庭仍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并裁定任何该等诉讼,及 (1998年第25号第2条)
  
(b)合约订定,在就该合约而进行的任何诉讼开展时,藉以开展该宗诉讼的法律程序文件,可按合约所指明的方式或按合约所指明的地点(不论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之内或之外)送达被告人,或送达合约所指明的代表被告人的其他人,则如就该合约进行的诉讼是在法院开展及藉以开展该宗诉讼的令状是按照合约的条款而送达,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令状须当作已妥为送达被告人。
  
(2)按照合约的条款而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令状,除非已获根据第11号命令第1(1)条规则批予许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或获根据第11号命令第1(2)条规则容许在并无许可的情况下送达,否则不得凭借第(1)款而当作已妥为送达被告人。
  

  4.在某些就处所或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诉讼中
  
的令状送达(第10号命令第4条规则)
  

  (1)凡令状注有要求收回处所或土地或交回处所或土地的管有的申索,法庭─
  

  (a)如在接获单方面申请后,信纳看似无人管有该处所或土地及不能以其他方式完成对任何被告人送达,可批准以在该处所或土地的显眼部分张贴令状的文本的方式,完成对该被告人的送达;
  
(b)如在接获该申请后,信纳看似无人管有该处所或土地及不能以其他方式完成对任何被告人送达,可命令将以在该处所或土地的显眼部分张贴令状的文本的方式完成的送达,视为对该被告人作出的妥善送达。(香港)(2) 凡令状注有要求收回处所或土地或交回处所或土地的管有的申索,一份令状的文本须张贴于被要求收回或交回管有的处所或土地的显眼地方或入口,但此举只是增补而非替代任何其他送达方式。
  

  5.原诉传票、动议通知书或呈请书的送达
  
(第10号命令第5条规则)
  

  (1)本命令的前述规则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原诉传票(单方面原诉传票或根据第113号命令发出的原诉传票除外),一如其适用于令状,但原诉传票的送达认收书须采用附录A表格15的格式。
  
(2)第1(1)、(2)、(3)及(4)条规则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原诉动议通知书及呈请书,一如其适用于令状。
  
第4A章 第11号命令 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等
  

  1.准许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的
  
主要情况(第11号命令第1条规则)
  

  (1)如某令状并非本条规则第(2)款所适用者,而在藉该令状开展的诉讼中有以下情况,则在法庭许可下,将该令状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是容许的─ (1990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a)济助是针对一名其居籍或本籍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或通常在该范围内居住的人而寻求的;
  
(b)有人寻求授予强制令,以命令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事情(不论是否亦就该事情的作出或没有作出而申索损害赔偿);
  
(c)申索是针对一名已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之内或之外获妥为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提出,而一名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的人是申索的必要的一方或恰当的一方;
  
(d)提出申索是为了强制执行、撤销、解除、废止或以其他方式影响一份合约,或就一份合约的违反追讨损害赔偿或取得其他济助;而该份合约(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中)是─
  
(i)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订立,或
  
(ii)由或透过一名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营商或居住的代理人,代表一名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营商或居住的委托人订立,或
  
(iii)因其条款或隐含情况而受香港法律管限,或
  
(iv)载有一项条款,表明原讼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并裁定就该合约进行的任何诉讼; (1998年第25号第2条)(e)申索是就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违反一份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或以外订立的合约而提出,即使在该违约事件发生的先前或同时有一项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作出的违约事件发生,致令该份合约中本应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履行的部分无法履行(如情况是如此的话);
  
(f)申索是基于一项侵权行为而提出,而损害是因一项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作为而产生或造成;
  
(g)诉讼的全部标的物,是处于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土地(不论土地有租金或收益与否),或是关于处于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土地的证供的继续留存;
  
(h)提出申索是为了对影响处于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土地的作为、契据、遗嘱、合约、义务或法律责任作解释、作更正、作废或作强制执行;
  
(i)提出申索是为了追讨以处于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不动产作保证的债项,或是为了主张、宣布或决定处于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动产的所有权或管有权的权利或保证的权利,或是为了取得处置处于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动产的权能;
  
(j)提出申索是为了执行某份书面文书的信托,而信托是应按照香港法律执行的,并且有关申索的令状须予送达的人是一名受托人,或提出申索是为了取得可在任何该等诉讼中取得的任何济助或补救;
  
(k)提出申索是为了去世时其居籍或本籍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人的遗产管理,或是为了可在任何该等诉讼中取得的任何济助或补救;
  
(l)申索是在第76号命令所指的遗嘱认证诉讼中提出;
  
(m)提出申索是为了强制执行任何判决或仲裁裁决;
  
(n)申索是根据《航空运输条例》(第500章)提出。 (1997年第13号第20条)
  
(o)(由1996年第296号法律公告废除)
  
(oa)申索是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提出的; (1997年第87号第1(2)及36条)
  
(p)提出申索是为了追讨一笔获得及收到的款项,或是为了要求被告人作为法律构定的受托人而作出交代,或是针对作为法律构定的受托人的被告人而寻求其他济助;而被告人所被指称的法律责任是由于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作为所引致,不论该等作为是由被告人或是由其他人作出。 (1991年第404号法律公告)(2)如藉某令状提出的每一宗申索均属以下情况,则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该令状,是无须法庭许可而容许的─
  

  (b)该宗申索是原讼法庭凭借任何成文法具有权力聆讯并裁定的申索,即使申索所针对的人并非在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或引致申索的错误作为、疏忽或过失并非在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发生。 (1998年第25号第2条)(3)凡令状根据第(2)款须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则须在令状填上的获送达令状的被告人所必须作认收送达的时限,须─
  

  (c)按照根据第4(4)条规则所采用的惯例而定出。(香港)(4) 本条规则不适用于以下令状─
  

  (a)用以强制执行就以下事宜所产生的损坏、人命损失或人身伤害而提出的申索的令状─
  
(i)船舶之间的碰撞;
  
(ii)2艘或多于2艘的船舶中有1艘或多于1艘进行或不进行船艘操纵;或
  
(iii)2艘或多于2艘的船舶中有1艘或多于1艘不遵从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93、100或107条订立的规例;(b)用以局限第75号命令第1(2)条规则所界定的局限法律责任诉讼中的法律责任的令状;或
  
(c)用以强制执行根据《1971年商船(油类污染)法令》* (1971 c. 59 U.K.)第1条或《1974年商船法令》# (1974 c. 43 U.K.)第4条提出的申索的令状。 (1990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4.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的许可的申请
  
及批予(第11号命令第4条规则)
  

  (1)根据第1(1)条规则要求批予许可的申请,必须由誓章支持,誓章须述明─
  

  (a)提出申请的理由;
  
(b)宣誓人相信原告人有好的诉讼因由;
  
(c)被告人身在何地或颇有可能会于何地寻获;及
  
(d)(如申请是根据第1(1)(c)条规则提出)宣誓人相信原告人与令状所送达的人之间有实在的争论点的理由,而该争论点是原告人可合理地要求法庭审讯的。(2)除非有足够理由使法庭觉得就有关案件而言,根据本命令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是恰当的,否则不得批予许可。
  
(4)根据第1条规则批予许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的命令,必须定出令状须予送达的被告人必须作认收送达的时限。
  

  5.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一般规定
  
(第11号命令第5条规则)
  

  (1)即使令状须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除本条规则的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第10号命令第1(1)、(4)及(5)及(6)条规则以及第65号命令第4条规则仍适用于令状的送达,但随附的送达认收书须按适当的方式加以变更。
  
(2)如送达须在某国家境内或某地方完成,本条规则、第5A条规则,或任何凭借本条规则或第5A条规则作出的法庭的命令或指示,不得批准或规定任何人在该国家境内或该地方作出违反该国家或该地方的法律的任何事情。 (1999年第39号法律公告)
  
(3)须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令状─
  

  (a)只要是按照送达是在其境内完成的国家的法律或完成送达的地方的法律而送达须予送达的人,则无须面交送达该人;及
  
(b)如是以第5A条规则、第6条规则或第7条规则所订定的方法送达,则无须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送达。 (1999年第39号法律公告)(5)一份由以下机构发出的正式证明书,述明就某令状而言第5A条规则或第6条规则已予遵从及该令状已于某指明的日期面交送达某人或已按照送达已在其境内完成的国家的法律或完成送达的地方的法律送达者,须为如此述明的事实的证据─
  

  (a)在该国家或该地方的英国领事机构,或
  
(b)该国家或该地方的政府或司法机构,或
  
(c)根据《海牙公约》而就该国家或该地方指定的任何其他机构。 (1999年第39号法律公告)(6)一份由政务司司长发出的正式证明书,述明令状已按照根据第7条规则作出的请求于某指明的日期妥为送达者,须为该项事实的证据。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7)一份看来是第(5)或(6)款所述证明书的文件,须当作为该证明书,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8)在本条规则及第6条规则中,《海牙公约》(the Hague Convention) 指于1965年11月15日就在海外送达民事或商业事宜中的司法或非司法文件一事而在海牙签署的公约。
  

  5A.透过司法机构在中国内地送达令状
  
(第11号命令第5A条规则)
  
(1)凡按照本规则须在中国内地将令状送达须予送达的人,则该令状须透过中国内地的司法机构送达。
  
(2)任何人如欲根据第(1)款送达令状,必须向登记处递交一份请求作出该项送达的请求书,连同令状的文本两份,并须就须予送达的人额外递交两份令状文本。
  
(3)根据第(2)款递交的请求书必须载有以下资料─
  

  (a)须予送达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对法律诉讼程序所属性质的描述;及
  
(c)(如提出请求的人希望中国内地的司法机构采用某一特定的送达方法)示明该送达方法。(4)每份根据第(2)款递交的令状文本均须以中文写成,或附同中文译本。
  
(5)每份根据第(4)款递交的译本,均须由拟备该份译本的人核证为正确译本;而核证书并必须载有一项关于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以何种资格拟备该份译本的陈述。
  
(6)根据第(2)款妥为递交的文件,须由司法常务官送交中国内地的司法机构,并须附同一份请求书,请求中国内地的司法机构安排送达令状,或如已有根据第(3)(c)款示明某一特定的送达方法,则请求以该方法送达令状。
  
(1999年第39号法律公告)
  
6.透过外国政府、司法机构及英国领事在海外
  
送达令状(第11号命令第6条规则)
  

  (1)除属令状须依据第(2A)款送达的情况外,本条规则不适用于在以下地方的送达─
  
(香港)(a)大不列颠联合王国、北爱尔兰、海峡群岛及萌岛;(b)任何独立的英联邦国家;
  
(香港)(c)任何英国保护国;
  
(香港)(d)任何英国殖民地;
  
(e)爱尔兰共和国。(2)凡按照本规则令状须在某国家送达被告人,而就该国家而言,已有一份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并非《海牙公约》)存续,以对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在该国家境内的送达作出规定,则令状可─
  

  (a)透过该国家的司法机构送达;或
  
(b)透过在该国家的英国领事机构送达(须受该份公约中与可获如此送达令状的人国籍有关的条文规限)。(2A) 凡按照本规则令状须在属《海牙公约》成员国的某国家送达被告人,令状可─
  

  (a)透过根据该公约就该国家指定的机构送达;或
  
(b)(如该国家的法律准许)─
  
(i)透过该国家的司法机构送达,或
  
(ii)透过在该国家的英国领事机构送达。(3)凡按照本规则令状须在某国家送达被告人,而就该国家而言,并无一份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存续,以对原讼法庭的法律程序文件在该国家境内的送达作出规定,则令状可─ (1998年第25号第2条)
  

  (a)(如该国家的政府愿意完成送达)透过该国家的政府送达;或
  
(b)透过在该国家的英国领事机构送达,但如透过该机构送达令状是违反该国家的法律则除外。(4)任何人如意欲以第(2)、(2A)或(3)款所指明的方法送达令状,必须向登记处递交一份请求以该方法送达令状的请求书,连同令状的文本一份,并另加一份令状文本予每一名须予送达的人。
  
(5)每份根据第(4)款递交的令状文本,必须附同送达须在其境内完成的国家的法定语文译本,或如该国家有超过一种法定语文,则译本可用该等语文中任何一种在送达完成所在地点适用的语文译成:
  
但除非送达将根据第(2)款完成,而有关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就令状文本是在其境内送达的国家而明文规定令状文本须附同译本,否则如送达是在其境内完成的国家的法定语文为英文或包括英文,或送达是在任何国家透过英国领事机构向英籍人士完成的,本款并不适用于有关的令状文本。
  
(6)每份根据第(5)款递交的译本,必须由拟备该份译本的人核证为正确译本;核证书并必须载有一项关于该人的全名、地址及以何种资格拟备该份译本的陈述。
  
(7)根据第(4)款妥为递交的文件,须由司法常务官送交政务司司长,并须附同一份请求书,请求政务司司长安排以根据第(4)款递交的请求书内示明的方法送达令状,或在如此示明的方法有多种时,以该等方法中最方便的一种送达令状。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7.向外国送达法律程序文件
  
(第11号令第7条规则)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已获根据第1条规则批予许可向《1978年国家豁免权法令》(1978 c. 33 U.K.)第14条所界定的某个国家送达某令状的人,如意欲向该国家送达该令状,必须向登记处递交─
  

  (a)一份请求政务司司长安排该项送达的请求书;及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b)该令状的文本一份;及
  
(c)一份以该国家的法定语文或其中一种法定语文译成的令状译本,但如该国家的法定语文为英文或该一方的法定语文包括英文则除外。(2)第6(6)条规则适用于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递交的译本,一如其适用于根据该条规则第(5)款递交的译本。
  
(3)根据本条规则妥为递交的文件,须由司法常务官送交政务司司长,并须附同一份请求书,请求政务司司长安排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送达令状(视属何情况而定)。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4)凡《1978年国家豁免权法令》** (1978 c. 33 U.K.)第12(6)条适用而有关国家已同意令状可用以上各款所订定的方法以外的方法送达,则令状可用经同意的方法送达或按照本条规则以上各款送达。
  

  7A.根据《航空运输条例》提出的某些诉讼中
  
令状的送达(第11号命令第7A条规则)
  

  (香港)(1) 凡任何人获根据第1条规则批予许可,向根据《航空运输条例》(第500章)第4条核证的某一缔约方送达某令状,以开展强制执行就该缔约方承担的运输而提出的申索的诉讼,而该人意欲向该缔约方送达该令状,则须向登记处递交─ (1997年第13号第20条)
  

  (a)一份请求政务司司长安排该项送达的请求书;及
  
(b)该令状的文本一份;及
  
(c)一份该缔约方的法定语文或其中一种法定语文译成的令状译本,但如该缔约方的法定语文为英文或该缔约国的法定语文包括英文则除外。(2)第6(6)条规则适用于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递交的译本,一如其适用于根据该条规则第(5)款递交的译本。
  
(3)根据本条规则妥为递交的文件,须由司法常务官送交政务司司长,并须附同一份请求书,请求政务司司长安排向有关缔约方送达令状。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8.承诺支付政务司司长送达令状的开支
  
(第11号命令第8条规则)
  

  根据第6(4)条规则、第7条规则或第7A条规则递交的每一份请求书,均必须载有作出请求的人的承诺,承诺会个人负责支付政务司司长就所请求作出的送达而招致的所有开支,并承诺会在接获该等开支款额的正式通知时,向库务署缴付该笔款项及向司法常务官交出付款收据。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8A.承诺支付司法常务官送达令状的开支
  
(第11号命令第8A条规则)
  
每一份根据第5A条规则递交的请求书,均须载有作出请求的人的承诺,承诺会个人负责支付司法常务官就所请求作出的送达而招致的所有开支,并承诺会在接获该等开支款额的正式通知时,向库务署缴付该笔款项及向司法常务官交出付款收据。
  
(1999年第39号法律公告)
  
9.原诉传票、呈请书、动议通知书等的送达
  
(第11号命令第9条规则)
  

  (1)除第73号命令第7条规则另有规定外,本命令第1条规则适用于原诉传票、动议通知书或呈请通知书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的送达,一如其适用于令状的送达。
  
(4)除第73号命令第7条规则另有规定外,将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发出、给予或作出的传票、通知书或命令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在法庭许可下是容许的;但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令状、原诉传票、动议或呈请书是藉本规则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可无需许可而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则该项送达无需法庭许可。
  
(5)在可予适用的范围内,第4(1)、(2)及(3)条规则适用于要求根据本条规则批予许可的申请,一如其适用于根据第1条规则要求批予许可的申请。
  
(6)根据本条规则批予许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原诉传票的命令,必须定出传票须予送达的被告人必须作认收送达的时限。
  
(7)第5、5A、6、8及8A条规则适用于任何已获根据本条规则批予许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文件,一如其适用于令状。 (1999年第39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1971年商船(油类污染)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Oil Pollution) Act 1971”之译名。
  
# “《1974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Act 1974”之译名。
  
并请参阅以下条文─
  
(a)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条;
  
(b)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 而言,第281章第117条、第415章第103条及第478章第142条。** 《1978年国家豁免权法令》”乃“State Immunity Act 1978”之译名。
  
第4A章 第12号命令 令状或原诉传票的送达认收
  

  1.认收送达的方式(第12号命令第1条规则)
  

  (1)除第(2)款及第80号命令第2条规则另有规定外,藉令状开展的诉讼的被告人(不论是否作为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而被起诉,亦不论是否以任何其他代表的身分而被起诉),可对令状作认收送达,并可由律师代表或亲自就该诉讼作抗辩。
  
(2)如该诉讼的被告人为法人团体,则被告人可由律师或获正式授权代表该被告人行事的人对令状作认收送达并就该诉讼发出拟抗辩通知书,但除非任何成文法则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明文订定或有根据第(2A)款给予的许可,批准该被告人由其一名董事代表,否则该被告人不得在该诉讼中不经由律师代表而采取任何进一步的步骤。
  
(2A)(a)法人团体要求许可由其一名董事代表的申请,须单方面向司法常务官提出,申请书须由该名董事所作出并与申请书一并送交存档的誓章支持,誓章须述明并核实应给予法人团体许可让其由该名董事代表的理由。 (1994年第103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8号法律公告)
  

  (b)法人团体的董事局授权该名董事在获批予许可后代表法人团体出庭的决议,须附于誓章作为证物。(2B)不得提出来自司法常务官根据第(2A)款作出的给予或拒绝给予许可的命令的上诉。
  
(2C)司法常务官根据第(2A)款给予的许可,可被法庭在任何时间撤销。
  
(2D)不得提出来自法庭撤销司法常务官所给予的许可的命令的上诉。
  
(3)对令状作认收送达,方式可以是将第3条规则所界定的送达认收书妥为填写并在登记处交回或以邮递方式送交登记处。
  
(4)如诉讼中有2名或多于2名的被告人由同一名律师在同一时间代表作认收送达,则只需为该等被告人填写并交付一份送达认收书。
  
(5)认收送达的日期,为登记处收到送达认收书的日期。
  

  3.送达认收书(第12号命令第3条规则)
  

  (1)送达认收书必须采用附录A表格14或15的格式(以适用者为准),且除非第1(2)条规则另有订定,否则必须由认收书所指明的代表被告人行事的律师签署,或如被告人是亲自行事,则必须由被告人签署。
  
(2)送达认收书─
  

  (a)如属被告人亲自作认收送达的情况,必须指明被告人居住地点的地址,如被告人的居住地点并非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或被告人并无居住地点,则必须指明某个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地点的地址,以将给予被告人的文件在该地址交付或送交,及
  
(b)如属被告人由一名律师代表作认收送达的情况,必须指明该名律师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营业地址,该地址并可附加某文件转递处的一个信箱号码;而凡被告人亲自作认收送达,根据(a)段指明的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地址即为被告人的送达地址,但如被告人并非亲自作认收送达,则被告人的律师的营业地址为被告人送达地址。
  
就法人团体而言,凡(a)段提述被告人居住地点之处,须解释为提述被告人的注册或主要办事处。
  
(3)凡被告人是由律师代表作认收送达,而该名律师是作为另一名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有营业地点的律师的代理人而行事,则认收书必须述明首先提及的律师是如此行事的,并必须述明该另一名律师的姓名及地址。
  
(4)如送达认收书未有指明被告人的送达地址,或法庭信纳送达认收书所指明的地址非属真实,则法庭可应原告人的申请,将该认收书作废,或命令被告人提供一个地址或一个真实的送达地址(视属何情况而定);并可在任何情况下指示就第10号命令第1(5)条规则及第65号命令第9条规则而言,该认收书仍属有效。
  

  4.收到送达认收书时的程序
  
(第12号命令第4条规则)
  

  登记处人员在收到送达认收书时,必须─
  

  (a)在认收书上盖上官方印章,示明他收到认收书的日期;
  
(b)将认收书在讼案登记册予以记载,并(如情况是如此的话)加上注明,示明被告人已在认收书内表示拟就法律程序提出争议,或拟就在法律程序中已取得的判他败诉的任何判决申请搁置执行;
  
(c)为认收书复制一份副本(认收书已盖上官方印章,示明他收到认收书的日期),并将该份副本按原告人的送达地址以邮递方式送交原告人或原告人的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
  
5.认收送达的时限(第12号命令第5条规则)
  

  本规则中凡提述认收送达的时限之处─
  

  (a)如属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送达的令状,即为提述令状送达后14天(包括送达当日),或凡该时限已由本规则或凭借本规则延展,则为提述该获如此延展的时限;及
  
(b)如属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令状,即为提述根据第10号命令第2(2)条规则、第11号命令第1(3)条规则或第11号命令第4(4)条规则而定的时限,或凡该时限已如前述般获延展,则为提述该获如此延展的时限。
  
6.过期认收送达(第12号命令第6条规则)
  

  (1)除非经法庭许可,否则被告人不得在已有判决取得的诉讼中发出拟抗辩通知书。
  
(2)除第(1)款所规定外,本规则或根据本规则发出的任何令状或作出的任何命令,不得解释为阻止被告人在一宗讼案中在认收送达的时限后作认收送达,但如被告人在该段时限后作认收送达,则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被告人无权在迟于假若他是在该段时限内作认收送达他本有权送达抗辩书或作出任何其他作为的时限,送达抗辩书或作出任何该等其他作为。
  

  7.认收不构成放弃权利(第12号命令第7条规则)
  

  被告人对令状所作的认收送达,不得视作他对令状或令状的送达的任何不符合规定之处放弃其权利,或视作他对任何给予许可送达令状或为送达令状而延展令状的有效期的命令的任何不符合规定之处放弃其权利。
  

  8.关于司法管辖权的争议(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
  

  (1)被告人如意欲因第7条规则所述的任何不符合规定之处或基于任何其他理由而就法院在法律程序中的司法管辖权提出争议,须就法律程序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并须在送达抗辩书的时限内,向法庭申请─
  

  (a)一项将令状作废或将令状向被告人的送达作废的命令,或
  
(b)一项宣布令状未曾妥为送达被告人的命令,或
  
(c)撤销任何给予许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向被告人送达令状的命令,或
  
(d)撤销任何为送达令状而延展令状有效期的命令,或
  
(e)保护或发还被告人在法律程序中被检取或受检取威胁的任何财产,或
  
(f)撤销任何为阻止处理被告人的任何财产而作出的命令,或
  
(g)宣布在该宗案件的情况下,法院就申索的标的物或在诉讼中所寻求的济助或补救而言,对被告人并无司法管辖权,或
  
(h)适当的其他济助。(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a)在海事对物诉讼中,必须藉动议提出;
  
(b)在任何其他诉讼中,必须藉传票或动议提出,而动议通知书或传票则必须述明申请的理由。
  
(4)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必须由一份核实申请所依据事实的誓章支持,而该誓章的一份文本必须与藉以作出申请的动议通知书或传票一并送达。
  
(5)法庭在聆讯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时,如并无处置有争议的事宜,则可为处置该事宜作出适当指示,包括指示将该事宜作为初步争论点而审讯。
  
(6)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被告人,不得因其曾就有关诉讼发出拟抗辩通知书而被视作愿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如法庭并无就申请作出命令或将申请驳回,该通知书即不再有效,但除第6(1)条规则另有规定外,被告人可再次递交一份认收送达通知书,而在该情况下,第(7)款即告适用,犹如被告人未有提出任何该等申请一样。
  
(7)被告人对令状所作的认收送达,除非认收根据第21号命令第1条规则藉法庭许可而撤回,否则须视作被告人在法律程序中愿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但如被告人是按照第(1)款提出申请的,则属例外。
  

  8A.令状未有送达而被告人提出申请
  
(第12号命令第8A条规则)
  

  (1)任何在令状中被指名为被告人的人,如未获送达令状,可向原告人送达通知书,要求原告人在一段指定期限内(不少于通知书送达后14天),向被告人送达令状或中止针对被告人的诉讼。
  
(2)凡原告人没有在指明的时限内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法庭可应被告人藉传票提出的申请,命令撤销该宗诉讼或作出其认为适合的其他命令。
  
(3)根据第(2)款发出的传票,必须由一份核实申请所依据事实的誓章支持,誓章并须述明被告人拟就有关法律程序提出争议,而该誓章的一份文本必须与传票一并送达。
  
(4)凡原告人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或遵从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送达令状,被告人必须在认收送达的时限内作认收送达。
  

  9.对原诉传票作认收送达
  
(第12号命令第9条规则)
  

  (1)在原诉传票(单方面原诉传票或根据第113号命令发出的原诉传票或根据第121号命令提出的申请除外)中被指名并获送达原诉传票的被告人,必须对原诉传票作认收送达,犹如原诉传票是令状一样。
  
(3)本命令的前述规则,适用于原诉传票(单方面原诉传票或根据第113号命令发出的原诉传票或根据第121号命令提出的申请除外),一如其适用于令状,但在第5(a)条规则中,凡有“延展”一词出现之处,均须在其后加上“或缩短”等字;而在第5(b)条规则中凡提述第11号命令第1(3)及4(4)条规则之处,则须代以第11号命令第9(6)条规则。
  
(1998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10.认收送达须视作呈交应诉书
  
(第12号命令第10条规则)
  

  如任何成文法则表明或暗示,呈交应诉书是法院规则所订定的对由原讼法庭发出或根据任何法律规则发出的令状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作出回应的程序,则就该成文法则而言,按照本规则对令状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作认收送达,须视作就令状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呈交应诉书,有关的词句亦须据此解释。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A章 第13号命令 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就经算定的索求款项而提出申索
  
(第13号命令第1条规则)
  

  (1)凡令状注有只就一笔经算定的索求款项而针对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被告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则原告人可在订明的时限过后,就一笔不超逾令状所申索的索求款额的款项以及讼费,登录被告人败诉的最终判决,并可针对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话)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见附录A表格39)
  
(2)就本条规则而言,不得仅因某宗申索的一部分是根据本条例第48条申索利息(利率不高于在有关令状的日期须就判定债项而支付的利率),而不将该宗申索视作就一笔经算定的索求款项提出的申索。
  

  2.就未经算定的损害赔偿而提出申索
  
(第13号命令第2条规则)
  

  凡令状注有只就一笔未经算定的损害赔偿而针对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该被告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则原告人可在订明的时限过后,就损害赔偿(有待评估)及讼费,登录被告人败诉的非正审判决,并可针对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话)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见附录A表格40)
  

  3.就扣留货物提出申索(第13号命令第3条规则)
  

  (1)凡令状注有只就扣留货物而针对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该被告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则除第42号命令第1A条规则另有规定外,原告人可在订明的时限过后─
  

  (a)选择─
  
(i)登录该被告人败诉须交付货物或支付货物的价值(有待评估)并支付讼费的非正审判决;或
  
(ii)登录判给货物的价值(有待评估)并支付讼费的非正审判决;或(b)藉传票申请登录该被告人败诉须交付货物的判决,而不让该被告人有支付货物的价值(有待评估)的选择,并在任何情况下,针对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话)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见附录A表格41)
  
(2)根据第(1)(b)款发出的传票,必须由誓章支持,而尽管有第65号命令第9条规则的规定,传票及誓章文本仍必须送达所寻求的判决所针对的被告人。
  

  4.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申索
  
(第13号命令第4条规则)
  

  (1)凡令状注有只就土地的管有而针对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被告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则原告人可在订明的时限过后,并在交出一份由其律师发出的证明书或(如他是亲自起诉的话)一份誓章,述明他在有关诉讼中并非申索任何性质属于第88号命令第1条规则所指明的济助后,就土地的管有及讼费,登录该被告人败诉的判决,并可针对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话)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见附录A表格42)
  
(5)凡被告人多于一名,则根据本条规则登录的判决,不得针对任何一名被告人而强制执行,除非与直至就土地的管有而判所有被告人败诉的判决已予以登录。
  

  5.混合申索(第13号命令第5条规则)
  

  凡针对任何被告人发出的令状注有前述规则所述的两项或多于两项申索,而并无注有其他申索,如该被告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则原告人可在订明的时限过后,就任何该等申索,针对该被告人登录假若该项申索是令状所注有的唯一申索他即有权根据该等规则登录的判决,并可针对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话)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6.其他申索(第13号命令第6条规则)
  

  (1)凡令状注有不属于第1至4条规则所述类别的申索,如任何被告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则原告人可在订明的时限过后,并在将一份证明已向被告人妥为送达令状的誓章送交存档(如该被告人未有作认收送达)及经向被告人送达一份申索陈述书(如该份申索书并无在令状上注明或并无与令状一并送达)后,继续进行有关诉讼,犹如该被告人已发出拟抗辩通知书一样。
  
(2)凡针对被告人发出的令状是如前述般加有注明,但由于被告人已了结申索或遵从申索的要求,或由于其他相类的原因,原告人已不需要继续进行有关诉讼,则如被告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原告人可在订明的时限过后,登录该被告人须支付讼费的判决。
  
(3)(由1993年第99号法律公告废除)
  

  6A.订明的时限(第13号命令第6A条规则)
  

  在本命令的前述规则中,就针对被告人发出的令状而言,“订明的时限”(the prescribed time) 指被告人对令状作认收送达的时限,或如被告人已在该段时段内,向登记处交回送达认收书而认收书载有表明他不拟就有关法律程序提出争议的陈述,则指登记处收到认收书的日期。
  

  7.送达令状的证明(第13号命令第7条规则)
  

  (1)不得根据本命令登录被告人败诉的判决,除非─
  

  (a)被告人已对令状作认收送达;或
  
(b)有誓章由原告人或代原告人送交存档,证明令状已妥为送达被告人;或
  
(c)原告人交出注有被告人的律师的陈述的令状,而该项陈述是述明被告人的律师代被告人接受令状的送达。(2)凡在藉令状开展的诉讼中,有申请向法庭提出,要求作出影响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的一方的命令,则聆讯该申请的法庭,可规定须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使其信纳该一方并没有发出该通知书。
  
(3)凡看来已根据第10号命令第1(2)(a)条规则藉邮递向被告人作出送达,而在已根据本命令登录被告人败诉的判决后,送交被告人的令状文本在未有交付收件人的情况下透过邮递退回原告人,则原告人在有关诉讼中采取任何步骤或进一步步骤或强制执行判决前,须─
  

  (a)以令状并未妥为送达为理由而请求将判决作废,或
  
(b)向法庭申请指示。(4)根据第(3)(a)款作出的请求,须以向登记处的一名人员交出一份述明有关事实的誓章并将之留交该名人员存档的方式作出,有关判决即须据此而作废,而在登记处为有关目的而备存的簿册中作出的关于判决及为强制执行判决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记项,则须作如此标识。
  
(5)根据第(3)(b)款作出的申请,须藉一份述明申请所依据事实及所寻求的命令或指示的誓章而单方面提出,而法庭可藉该申请─
  

  (a)将判决作废;或
  
(b)指示令状文本虽被退回仍须视作已妥为送达;或
  
(c)作出情况所需的其他命令或其他指示。
  
7A.针对国家的判决(第13号命令第7A条规则)
  

  (1)凡被告人为《1978年国家豁免权法令》*(1978 c. 33 U.K.)(“法令”)第14条所界定的国家,则原告人除非经法庭许可,否则无权根据本命令登录判决。
  
(2)要求获得许可登录判决的申请须由誓章支持,誓章须─
  

  (a)述明申请的理由,
  
(b)核实将该国家摒除于法令第1条赋予的豁免权之外所倚据的事实,及
  
(c)核实令状已经送达,方式是传送给政务司司长,再由政务司司长传送给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部以传送给有关国家,或是以该国家所同意的方式送达,并核实认收送达的时限(在适用情况下经法令第12(2)条延展两个月)已经届满。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3)申请可单方面提出,但聆讯该申请的法庭可指示向该国家发出并送达传票;为该目的,该项指示须包括有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传票及誓章文本的许可。
  
(4)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则就本条规则而言,誓章可载有关于资料或所信之事的陈述以及资料或所信之事的来源和理由,而批予根据本命令登录判决的许可,须包括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以下文件的许可─
  

  (a)判决的文本,及
  
(b)誓章的文本(如未有送达的话)。(5)依据按照本条规则批予的许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完成送达的程序,须与根据第11号命令第7(1)条规则送达令状的程序相同,但在法令第12(6)条适用及各方同意采用其他送达方法的情况下,则属例外。
  

  8.搁置执行因欠缺行动而作出的判决
  
(第13号命令第8条规则)
  

  凡根据本命令登录被告人败诉须缴付一笔债项或经算定的索求款项的判决,而该被告人已向登记处交回送达认收书,其中载有一项陈述,表明被告人虽不拟就法律程序提出争辩,却拟申请搁置藉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而作的判决执行,则藉该令状而作的判决执行须予搁置,为期14天,由认收送达时起计;如被告人在该段时限内根据第47号命令第1条规则,向原告人发出并送达由誓章支持的传票以作出该项搁置,则除非法庭在给予有关各方获聆听的机会后另有指示,否则藉本条规则而施加的搁置须持续,直至该传票已作聆讯或以其他方法处置为止。
  

  9.将判决作废(第13号命令第9条规则)
  

  在不损害第7(3)及(4)条规则的原则下,法庭可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而将任何依据本命令登录的判决作废或更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78年国家豁免权法令》”乃“State Immunity Act 1978”之译名。
  
第4A章 第14号命令 简易判决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原告人申请简易判决(第14号命令第1条规则)
  

  (1)凡在本条规则适用的诉讼中,已有申索陈述书向某被告人送达而该被告人亦已就该诉讼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则原告人可以该被告人对包括在令状中的申索或对该申索的某部分无法抗辩为理由,或除对所申索的损害赔偿款额外,对该申索或该部分无法抗辩为理由,向法庭申请作出该被告人败诉的判决。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条规则适用于每一宗藉令状开展的诉讼,但属以下情况者除外─
  

  (a)包括原告人就永久形式诽谤、短暂形式诽谤、恶意检控、非法禁个或诱奸而提出的申索的诉讼,
  
(b)包括原告人基于诈骗指称而提出的申索的诉讼,或
  
(c)海事对物诉讼。(3)本命令不适用于第86号命令或第88号命令所适用的诉讼。
  

  2.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申请所必须采用的方式
  
(第14号命令第2条规则)
  

  (1)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的申请,必须藉由誓章支持的传票提出,而誓章则必须核实申请所关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所依据的事实,并述明宣誓人相信被告人对该申索或该部分申索(视属何情况而定)无法抗辩,或除对所申索的损害赔偿款额外,对该申索或该部分申索(视属何情况而定)无法抗辩。
  
(2)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则就本条规则而言,誓章可载有关于资料的陈述或所信之事的陈述以及资料或所信之事的来源和理由。
  
(3)上述传票、用以支持的誓章和誓章中提述的任何证物的复本,必须于回报日前10整天或之前送达被告人。
  

  3.原告人胜诉的判决(第14号命令第3条规则)
  

  (1)除非在聆讯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的申请时,法庭驳回该申请或被告人使法庭信纳,就该申请所关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而言,有应予以审讯的争论点或有争议的问题,或为其他理由该申索或该部分申索应予以审讯,否则法庭在顾及所申索的补救或济助的性质后,可就该申索或该部分申索,作出公正的原告人胜诉被告人败诉的判决。 (见附录A表格44)
  
(2)法庭可藉命令,并在施加公正的条件(如有的话)后,搁置执行任何根据本条规则作出的被告人败诉的判决,直至被告人在有关诉讼中作出或提出的任何反申索审讯完毕为止。
  

  4.抗辩的许可(第14号命令第4条规则)
  

  (1)被告人可藉誓章或以法庭满意的其他方法,对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的申请提出反对的因由。
  
(2)为施行本条规则,第2(2)条规则适用,一如其为施行该条规则而适用。
  
(3)法庭可无条件或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有关提供保证、审讯的时间或方式或其他方面的条款,而给予该申请所针对的被告人许可,就该申请所关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对诉讼作抗辩。
  
(4)法庭在聆讯该申请时,可命令提出反对因由的被告人(或如该被告人为法人团体,则可命令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的高级人员,或任何看来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人)─
  

  (a)交出任何文件;
  
(b)出庭并在宣誓后接受讯问(如法庭觉得有特别情况宜于着他如此行事的话)。
  
5.要求就反申索作出简易判决的申请
  
(第14号命令第5条规则)
  

  (1)凡藉令状开展的诉讼的被告人已向原告人送达一份反申索书,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被告人可以原告人对该反申索书中提出的申索或其某部分无法抗辩为理由,向法庭申请作出就该申索或该申索的该部分判原告人败诉的判决。
  
(2)第2、3及4条规则适用于根据本条规则提出的申请,一如其适用于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的申请,但须加以下列变通,即─
  

  (a)凡提述原告人及被告人之处,须分别解释为提述被告人及原告人;
  
(b)第3(2)条规则中的“被告人在”及“中作出或提出的任何反申索”等字须予略去;及
  
(c)第4(3)条规则中提述诉讼之处,须解释为提述根据本条规则提出的申请所关乎的反申索。(3)本条规则不适用于任何包括有第1(2)条规则所提述的申索的反申索。
  

  6.指示(第14号命令第6条规则)
  

  (1)凡法庭─
  

  (a)命令给予(不论有条件或无条件)被告人或原告人许可就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而对某宗诉讼或任何反申索(视属何情况而定)作抗辩,或
  
(b)就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作出原告人或被告人胜诉的判决,但亦命令搁置执行该项判决,以待就任何反申索或该宗诉讼(视属何情况而定)进行审讯,则法庭须就该宗诉讼的继续进行事宜作出指示,而第25号命令第2至7条规则,在略去第7(1)条规则中规定各方须将一份指明其所要求的命令及指示的通知书送达的字句并加以任何其他必要的变通后,须得适用,犹如根据本命令第1条规则或第5条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的申请(有关命令是应该申请而作出的)是一份要求作指示的传票一样。
  
(2)如有关各方同意,则法庭尤可特别指示有关申索及该宗诉讼中的任何其他申索,由聆案官根据本规则中关于由聆案官审讯讼案或事宜或问题或争论点的条文进行审讯。
  

  7.讼费(第14号命令第7条规则)
  

  (1)如原告人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申请而案件并非在本命令的范围之内,或如法庭觉得原告人原知道被告人所倚据的争议会使被告人有权无条件获得许可作抗辩,则在不损害第62号命令及特别是第62号命令第4(1)条规则的原则下,法庭可驳回申请兼判讼费须予支付,并可规定原告人须立即支付有关讼费。
  
(2)法庭驳回根据第5条规则提出的申请的权力,与其根据第(1)款驳回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的申请的权力相同,而该款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须据此而适用。
  

  8.继续进行诉讼或反申索的余下部分的权利
  
(第14号命令第8条规则)
  

  (1)凡原告人取得应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的申请而就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判任何被告人败诉的判决,则原告人可就任何其他申索或该申索的余下部分继续进行有关诉讼,或针对任何其他被告人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2)凡被告人取得应根据第5条规则提出的申请而就在某宗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判原告人败诉的判决,则被告人可就任何其他申索或该申索的余下部分继续进行该宗反申索,或针对该宗反申索的任何其他被告人继续进行该宗反申索。
  

  9.交付实产的判决(第14号命令第9条规则)
  

  凡根据第1条规则或第5条规则提出的申请所关乎的申索是要求交付某项特定实产,而法庭根据本命令作出申请人胜诉的判决,则法庭具有相同的权力,命令败诉的一方交付该项实产,而不让该一方有藉支付该项实产的经评估价值而保留该项实产的选择,犹如该项判决是经审讯后作出的一样。
  

  10.对没收租赁权的济助(第14号命令第10条规则)
  

  在以欠交租金而没收租赁权为理由判令收回土地管有的判决根据本命令作出后,租客享有犹如该项判决是经审讯后作出一样的相同申请济助的权利。
  

  11.将判决作废(第14号命令第11条规则)
  

  任何判在根据第1条规则或第5条规则提出的申请的聆讯中未有出庭的一方败诉的判决,可由法庭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而予以作废或更改。
  
第4A章 第14A号命令 就法律论点而处置案件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就法律问题或解释作出裁定
  
(第14A号命令第1条规则)
  

  (1)凡法庭觉得有以下情况出现,可应一方的申请或主动就在任何讼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或任何文件的解释问题,作出裁定─
  

  (a)该问题宜于不对该宗诉讼进行全面审讯而予以裁定;及
  
(b)除可能会有人提出上诉外,该裁定会对整宗讼案或事宜或其中的任何申索或争论点作最终决定。(2)在作出该裁定后,法庭可撤销该宗讼案或事宜或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或判决。
  
(3)法庭不得根据本命令就任何问题作出裁定,但如有关各方已─
  

  (a)有机会就该问题获得聆听;或
  
(b)同意基于该裁定作出命令或判决,则属例外。
  
(4)法庭根据本命令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可由一名聆案官行使。
  
(5)本命令不得对法庭根据第18号命令第19条规则或本规则的任何其他条文而具有的权力,作出限制。
  

  2.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申请可采用的方法
  
(第14A号命令第2条规则)
  

  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的申请,可藉传票或动议提出,或(尽管第32号命令第1条规则已有规定)可在向法庭提出的任何非正审申请的过程中,以口头方式提出。
  
(1992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第4A章 第15号命令 诉讼因由、反申索及各方
  

  1.诉讼因由的合并(第15号命令第1条规则)
  

  (1)如属以下情况,则除第5(1)条规则另有规定外,原告人可在同一宗诉讼中,就多于一项诉讼因由针对同一名被告人申索济助─
  

  (a)原告人以同一身分就所有该等诉讼因由提出申索,而被告人则被指称须以同一身分就所有该等诉讼因由负法律责任,或
  
(b)原告人以某项遗产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分就一项或多于一项诉讼因由提出申索,或被告人被指称须以某项遗产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分就一项或多于一项诉讼因由负法律责任;而所有其余的诉讼因由是关于同一项遗产的,并就该等诉讼因由而言,原告人是以其个人身分提出申索,或被告人被指称须以其个人身分负法律责任,或
  
(c)已得法庭许可。(2)根据本条规则提出的许可申请,必须在令状或原诉传票(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前单方面藉誓章提出,而该誓章必须述明申请的理由。
  

  2.针对原告人的反申索(第15号命令第2条规则)
  

  (1)除第5(2)条规则另有规定外,如任何诉讼的被告人声称他就某事宜(不论何时或如何发生)有权针对该宗诉讼的原告人提出任何申索或有权针对该原告人要求获得任何补救或济助,则可就该事宜提出反申索而无须提出另一宗诉讼;凡被告人如此行事,被告人必须在其抗辩书中加上该项反申索。
  
(2)第1条规则适用于一项反申索,犹如该项反申索是另一宗诉讼及犹如提出该项反申索的人是原告人而被人针对其提出该项反申索的人是被告人一样。
  
(3)即使有判该宗诉讼的原告人胜诉的判决作出或该宗诉讼被搁置、中止或撤销,反申索仍可继续进行。
  
(4)凡被告人确立针对原告人的申索的反申索而有一笔余数是应支付给其中一方的,则法庭可就该笔余数作出判决,但本条文不得视为对法庭就讼费具有的酌情决定权有所影响。
  

  3.针对额外各方的反申索
  
(第15号命令第3条规则)
  

  (1)凡一宗诉讼的被告人,针对原告人提出反申索并声称除原告人外,尚有另一人(不论是否为该宗诉讼的一方)须就反申索的标的物而负法律责任,或该被告人针对该另一人要求任何与该宗诉讼的原来标的物有关或相关连的济助,则除第5(2)条规则另有规定外,该被告人可将该另一人加入成为提出反申索所针对的一方。
  
(2)凡被告人将某人加入成为他提出反申索所针对的一方,则必须将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加入诉讼的标题中,并向该人送达反申索书的文本;如该人并非已是诉讼的一方,则被告人必须经由登记处发出反申索书,并向该人送达反申索书的盖章文本,以及采用附录A表格14格式(经按情况所需加以变通)的认收送达表格、藉以开展诉讼的令状或原诉传票的文本及在诉讼中送达的所有其他状书的文本;根据本款获送达反申索书文本的人,如并非已是诉讼一方,由送达之时开始即成为诉讼一方,在就反申索作抗辩或其他方面,具有犹如他是被提出反申索的一方循通常途径将他妥为起诉时他所具有的相同权利。
  
(3)如按照第(2)款规定被告人须向某人送达他所发出的反申索书的文本,而于送达前该人已是诉讼一方,则被告人必须在他因第18号命令第2条规则必须向原告人送达已加上反申索的抗辩书的期限内,向该人送达该反申索书的文本。
  
(4)针对并非已是诉讼一方发出的反申索书,负责其发出及认收送达事宜的办事处为登记处。
  
(5)凡凭借第(2)款须向并非已是诉讼一方的人送达反申索书的文本,则本规则的以下条文,即第6号命令第7(3)及(5)条规则、第10号命令、第11号命令、第12及13号命令以及第75号命令第4条规则,在不抵触第(4)款的规定下,适用于反申索及其所产生的法律程序,犹如─
  

  (a)反申索是令状而该等法律程序是一宗诉讼的法律程序一样;及
  
(b)提出反申索的一方是原告人而反申索所针对的一方是该宗诉讼的被告人一样。(5A) 凡凭借第(2)款须向并非原告人、但在送达前已是诉讼一方的任何人送达反申索书的文本,则第14号命令第5条规则的条文适用于反申索及其所产生的法律程序,犹如反申索所针对的一方是诉讼的原告人一样。 (1990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6)经规定须向并非已是诉讼一方的人送达的反申索书文本,必须注有采用附录A表格17格式的致予该人的通知。
  
(1991年第404号法律公告)
  
4.各方的合并(第15号命令第4条规则)
  

  (1)除第5(1)条规则另有规定外,如经法庭许可或属以下情况,两名或多于两名的人可在同一宗诉讼中合并为原告人或被告人─
  

  (a)假若他们之中的每一人均提出不同的诉讼或有不同的诉讼针对他们之中的每一人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则某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会在所有的诉讼中出现,及
  
(b)在该宗诉讼中所申索的所有获得济助的权利(不论是共同、各别或交替的),均与同一宗交易或一系列交易有关或是因其而产生的。(2)凡任何诉讼的原告人申索任何济助而有其他人与他共同有权获得该济助,则除任何成文法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及除非法庭给予相反的许可,否则必须使所有如此有权的人成为该宗诉讼的一方,并且除法庭应申请根据本款作出给予许可的命令另有规定外,必须使他们当中任何不同意合并为原告人的人成为被告人。
  
本款不适用于遗嘱认证诉讼。
  
(香港)(3) 凡在一宗诉讼中有人针对一名被告人申索济助,而该名被告人既须与另一人负共同法律责任亦须负各别法律责任,则无须使该另一人成为该宗诉讼的被告人;但如根据一份合约有人须负共同而非各别法律责任,而在就该份合约提出的诉讼中,所申索的济助只是针对部分而非所有该等人士提出,则法庭可应该宗诉讼的任何被告人的申请,藉命令搁置该宗诉讼的法律程序,直至其他须如此负法律责任的人被加入成为被告人为止。
  

  5.法庭可命令分开审讯等(第15号命令第5条规则)
  

  (1)如就两项或多于两项诉讼因由而提出的申索被原告人包括在同一宗诉讼内或被被告人包括在同一宗反申索内,或如两名或多于两名的原告人或被告人分属同一宗诉讼的一方,而法庭觉得诉讼因由的合并或诉讼各方的合并(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能会妨碍或延迟审讯,或在其他方面对审讯造成不便,则法庭可命令分开审讯或作出其他合宜的命令。
  
(2)如在反申索所针对的一方提出申请时,法庭觉得该反申索的标的物基于任何理由应藉另外一宗诉讼予以处置,法庭可命令将该反申索剔除,或可命令将该反申索分开审讯或作出其他合宜的命令。
  

  6.各方的不当合并或不合并
  
(第15号命令第6条规则)
  

  (1)讼案或事宜不因任何一方的不当合并或不合并而不得进行;而在任何讼案或事宜中,在有关的争论点或有争议的问题是影响身为该宗讼案或事宜各方的人的权益的范围内,法庭可就有关的争论点或有争议的问题作出裁定。 (1994年第167号法律公告)
  
(2)除本条规则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法庭可在任何讼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而主动或应申请─
  

  (a)命令任何不恰当地或不必要地成为一方的人,或因任何理由而停止成为恰当或必要的一方的人,停止成为一方;
  
(b)命令将任何以下的人加入成为一方,即─
  
(i)任何本应已被加入有关讼案或事宜而成为一方的人,或任何有必要到法庭席前以确保在有关讼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有争议的事宜可有效地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的人,或
  
(ii)任何与讼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间可能存有任何问题或争论点的人;而该问题或争论点是由该宗讼案或事宜中所申索的任何济助或补救所引致、或是与之有关或相关连的,且法庭认为就该问题或争论点而就该人与该一方之间以及就讼案或事宜的各方之间一并作裁定,是公正及适宜的。(3)任何人要求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将其加入成为一方的申请,除非是经法庭许可,否则必须由一份誓章支持,该份誓章须示明该人在有关讼案或事宜中的有争议的事宜上的利害关系或该人与有关讼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间须予裁定的问题或争论点(视属何情况而定)。
  
(4)未经某人以书面或其他获批准的方式表示同意,不得将该人加入成为原告人。
  
(5)在任何有关的时效期届满后,任何人不得被加入或代入成为一方,除非─
  

  (a)有关的时效期在有关法律程序展开的日期仍有效,而为就有关诉讼作出裁定,有必要将新的一方加入或代入,或
  
(b)有关的时效期是根据《时效条例》(第347章)第27或28条的条文而产生,而法庭指示该等条文不应适用于由新的一方提出或针对新的一方提出的诉讼。在本款中,“任何有关的时效期”(any relevant period of limitation) 指《时效条例》(第347章)所订的时限。
  
(6)法庭如信纳,并仅如法庭信纳─
  

  (a)新的一方因某项财产在法律或衡平法上是归属他的而在有关诉讼是必要的一方,而除非新的一方加入,否则原告人就该项财产中的一项衡平法权益提出的申索可能会不得进行,或
  
(b)有关诉讼因由是共同而非各别归属新的一方及原告人,或
  
(c)新的一方是律政司司长,而有关法律程序本应藉以其名义提出的促讼人法律程序提出,或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d)新的一方是一间公司,而原告人是该公司的股东并代表该公司起诉以强制执行一项归属该公司的权利,或
  
(e)新的一方是与被告人共同被起诉,但并非亦与被告人负各别法律责任,而未能将新的一方加入可能会令有关申索无法予以强制执行,则新的一方的加入或代入,须视作就第(5)(a)款而言是属于必要的。
  

  6A.由遗产提出或针对遗产提出的法律程序
  
(第15号命令第6A条规则)
  

  (1)凡提出的诉讼所本应针对的人已去世而诉讼因由仍然存在,如未有作出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则该宗诉讼可针对死者的遗产提出。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针对“死者A.B.的遗产代理人”提出的诉讼,就该款而言,须视作已针对死者的遗产提出。
  
(3)一宗其意是由某人展开或针对某人展开的诉讼,如该人在该宗诉讼展开时已去世而诉讼因由仍然存在,则须视作已按照第(1)款由该人的遗产展开或针对该人的遗产展开(视属何情况而定),而不论在该宗诉讼展开前是否已有作出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 (1990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4)在任何第(1)或(3)款所提述的诉讼中─
  

  (a)在令状或原诉传票的送达有效期内,原告人须向法庭申请作出命令,而被告人、死者的遗产代理人或任何在死者的遗产中有权益的人则可向法庭申请作出命令,为进行有关法律程序而委任一人代表死者遗产,或如已作出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则作出命令使死者的遗产代理人成为有关法律程序的一方,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中,向法庭申请作出命令,命令有关法律程序须由该获如此委任的人继续进行或针对该人继续进行,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命令有关法律程序须由该遗产代理人继续进行或针对该人继续进行,犹如该获如此委任的人或该遗产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取代了该遗产一样; (1990年第363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
  
(b)法庭可在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而主动或应申请作出(a)段所述的任何命令,并容许作出其认为必要的修订(如有的话),以及作出其认为必要的其他命令,以确保在有关法律程序中的所有有争议的事宜可有效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5)法庭在根据第(4)款作出命令前,可规定须向任何与有关法律程序有利害关系的死者的保险人,以及在有关遗产中有权益的人(如有的话),发出通知,视乎法庭认为适合者而定。
  
(5A) 凡有命令应原告人之请而根据第(4)款作出,委任法定代表律师代表死者的遗产,则该项委任的范围须仅限于由法定代表律师接受藉以开展有关诉讼的令状或原诉传票的送达,但如经法定代表律师同意,法庭在作出该命令时或应其后提出的申请,指示该项委任的范围须扩及在有关法律程序中采取进一步的步骤,则属例外。(1990年第36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375号法律公告)
  
(6)凡有命令根据第(4)款作出,第7(4)及8(3)及(4)条规则即告适用,犹如命令是应原告人的申请而根据第7条规则作出的一样。
  
(7)凡未有作出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任何在有关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决或命令须对遗产有约束力,范围与如有作出授予及死者的遗产代理人为有关法律程序的一方时的范围相同。 (1990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7.因去世等原因而更换各方
  
(第15号命令第7条规则)
  

  (1)凡一宗诉讼的一方去世或破产而诉讼因由仍然存在,该宗诉讼不得因该一方的去世或破产而中止。
  
(2)凡在任何讼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任何一方的权益或法律责任转让或传转或转予另一人,法庭如认为为确保在该宗讼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有争议的事宜可有效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而有必要,可命令使该另一人成为该宗讼案或事宜的一方,并命令继续进行有关法律程序,犹如该另一人取代了首述的一方一样。
  
要求根据本款作出命令的申请,可单方面提出。
  
(3)即使某人已是一宗讼案或事宜的纪录上的对造一方或虽是同造一方却属于另一身分,仍可根据本条规则作出命令,使该人成为该宗讼案或事宜的一方;但─
  

  (a)如该人已是对造一方,则该命令须视作载有一项指示,指示该人须停止成为该对造一方,及
  
(b)如该人虽是同造一方却属于另一身分,则该命令可载有一项指示,指示该人须停止以该另一身分成为一方。(4)如有任何命令应任何人的申请而根据本条规则作出,该人必须促致该命令注于讼案登记册上,而在该命令如此注于讼案登记册上后,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则该人必须向是有关讼案或事宜的一方或凭借该命令而变为或停止成为一方的其他每一人送达命令,并向任何变为被告人的人连同命令送达藉以开展有关讼案或事宜的令状或原诉传票的文本、在有关法律程序中已送达的所有其他状书的文本以及采用附录A表格14或15格式的送达认收书表格(以适用者为准)。 (1991年第404号法律公告)
  
(5)获送达任何命令的人根据本条规则单方面向法庭提出的撤销或更改该命令的申请,必须在该命令送达该人后14天内提出。
  

  8.根据第6或7条规则作出命令后的相应规定
  
(第15号命令第8条规则)
  

  (1)凡有命令根据第6条规则作出,藉以开展有关诉讼的令状必须据此而作出修订,并必须注有─
  

  (a)对作出该项修订所依据的命令的提述,及
  
(b)作出该项修订的日期;该项修订必须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内作出,或如无如此指明的期限,则必须在该命令作出后14天内作出。
  
(2)凡根据第6条规则作出的命令会使某人成为被告人,关于送达传讯令状的规则即据此而适用于向该人送达经修订的令状的事宜,但在向该人送达该令状前,该命令是应其申请作出的人必须促致该命令注于讼案登记册上。
  
(2A) 在有关诉讼中送达的所有其他状书的文本,须连同根据第(2)款送达的传讯令状一并送达。 (1991年第404号法律公告)
  
(3)凡根据第6或7条规则作出的命令会使某人成为被告人,关于认收送达的规则即据此而适用于由该人作认收送达的事宜;如属根据第7条规则作出的命令会使某人成为被告人的情况,该等规则须加以变通而将认收送达的时限改为由该命令根据第7(4)条规则送达该人的日期起计,或如该命令无须送达该人,则改为由该命令注于讼案登记册上的日期起计。
  
(4)凡根据第6或7条规则作出的命令会将某人加入成为一方或会使某人成为一方而取代另一方,则在以下事宜办妥之前该人不得成为一方─
  

  (a)(凡该命令是根据第6条规则作出者)有关令状根据本条规则就关于该人的事宜作出修订及(如该人是被告人)送达该人,或
  
(b)(凡该命令是根据第7条规则作出者)该命令根据第7(4)条规则送达该人,或如该命令无须送达该人,则将该命令注于讼案登记册上;而凡凭借前述条文,某人成为一方而取代另一方,则在该命令作出前在进行有关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所有事情,须对新的一方具有效力,一如其对旧的一方具有效力,但旧的一方所作的认收送达并不免除新的一方作认收送达。
  
(5)本条规则的前述条文,适用于藉原诉传票开展的诉讼,一如其适用于藉令状开展的诉讼。
  

  9.没有在一方去世后继续进行诉讼
  
(第15号命令第9条规则)
  

  (1)如诉讼因由在任何诉讼的原告人或被告人去世后仍然存在,但并无第7条规则所指的命令作出,将诉讼因由所归属的人代入为原告人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将已故被告人的遗产代理人代入为被告人,则被告人或该等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向法庭申请作出命令,命令除非该宗诉讼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限内继续进行,否则就已去世的原告人或被告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言,该宗诉讼须予剔除;但如去世的是原告人,则除非法庭信纳已就申请妥为通知已去世的原告人的遗产代理人(如有的话)及法庭认为应获通知的任何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否则法庭不得根据本条规则作出命令。
  
(2)凡在任何诉讼中被告人提出一项反申索,本条规则适用于该项反申索,犹如该项反申索是另外一宗诉讼及犹如提出该项反申索的被告人是原告人及该项反申索所针对的人是被告人一样。
  

  10.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诉讼
  
(第15号命令第10条规则)
  

  (1)在不损害第6条规则的原则下,法庭可在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诉讼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命令将任何并非该宗诉讼的一方但管有土地(不论实际管有或经由租客管有)的人,加入成为被告人。
  
(2)任何人根据本条规则要求作出命令的申请,可单方面提出并由一份誓章支持;该份誓章须示明有关土地是由该人管有,如有关土地是由租客管有,则须将租客名字指出。
  
该份誓章须指明申请人的送达地址,而第12号命令第3(2)、(3)及(4)条规则须得适用,犹如该份誓章是送达认收书一样。
  
(3)藉根据本条规则作出的命令而加入成为被告人的人,必须向原告人送达该命令的文本,以提供按照第(2)款而指明的新加入被告人的送达地址。
  

  10A.(由1995年第127号法律公告废除)
  

  11.促讼人诉讼(第15号命令第11条规则)
  

  在任何诉讼中使用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作为促讼人前,该人必须给予其律师一份授权如此使用其姓名或名称的授权书,而该授权书则必须送交登记处存档。
  

  12.代表的法律程序(第15号命令第12条规则)
  

  (1)凡在任何法律程序(并非第13条规则所述者)中多人有相同的权益,则该等法律程序可由或针对该等人之中的任何一人或多于一人作为所有人或除一人或多于一人外的所有人的代表而开展,并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可如此继续进行。
  
(2)在根据本条规则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法庭可应原告人的申请并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如有的话)而委任被告人之中或被告人是作为其代表而被起诉的人之中的任何一人或多于一人,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代表所有人或除一人或多于一人外的所有人;凡在行使本款所赋予的权力时,法庭委任一名并非被指名为被告人的人,则须根据第6条规则作出命令,将该人加入成为被告人。
  
(3)在根据本条规则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决或命令,对原告人作为其代表而起诉的所有人或对被告人作为其代表而被起诉的所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具有约束力,但除非经法庭许可,否则不得针对任何并非该等法律程序的一方的人强制执行。
  
(4)要求根据第(3)款批予许可的申请,必须藉传票提出,传票并必须面交送达寻求强制执行有关判决或命令所针对的人。
  
(5)即使任何该等申请所关乎的判决或命令对该申请所针对的人具有约束力,该人仍可以他的案所特有的事实及事宜令他有权获豁免该法律责任为理由,就该项判决或命令可针对他强制执行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
  
(6)聆讯要求根据第(3)款批予许可的申请的法庭,可命令关于判决或命令是否可针对申请所针对的人强制执行的问题,须以审讯及裁定一宗诉讼中的任何争论点或问题的方式而予以审讯及裁定。
  

  13.未能予以确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的代表事宜等
  
(第15号命令第13条规则)
  

  (1)在任何关于以下事宜的法律程序中─
  

  (a)死者的遗产,或
  
(b)受信托规限的财产,或
  
(c)文书(包括任何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的解释,法庭如信纳如此行事属于合宜,并信纳第(2)款所指明的条件中有一项或多于一项获得符合,可委任一人或多于一人,代表任何与或可能与该等法律程序有利害关系(不论是现时或是基于任何未来、或有或未能确定的权益)的人(包括尚未出生的人)或该类别的人,或是或可能是受该等法律程序影响的人(包括尚未出生的人)或该类别的人。
  
(2)行使第(1)款所赋予的权力的条件如下─
  

  (a)该人、该类别的人或某成员,未能予以确定或未能即行予以确定;
  
(b)该人、该类别的人或某成员,虽已予确定却未能寻获;
  
(c)虽然该人或该类别的人或该成员能予以确定并寻获,但法庭(在顾及所有有关情况,包括牵涉的款额及须予裁定的问题的难度后)认为为节省开支行使该项权力属于合宜。(3)凡在第(1)款适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行使该款所赋予的权力,法庭在其行使该项权力而委任的人或多于一人在其席前时所作出的判决或命令,对该获如此委任的人或多于一人所代表的人或类别的人,具有约束力。
  
(4)凡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有人建议妥协,而与该妥协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受该妥协影响的人(包括尚未出生或未被确定的人)并非该等法律程序的一方,但─
  

  (a)另有一名在法庭席前的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对该妥协予以允许或法庭代该人对该妥协予以认许,或
  
(b)缺席的人由一名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人代表,而该人对该妥协予以允许,则法庭如信纳该妥协会令缺席的人受益及行使此项权力属于合宜,可批准该妥协并命令该妥协对缺席的人具有约束力,而除非该命令是藉欺诈或不披露具关键性的事实取得,否则缺席的人须据此受该妥协约束。
  

  13A.向并非诉讼一方的人发出诉讼通知书
  
(第15号命令第13A条规则)
  

  (1)在本条规则适用的诉讼的任何阶段,法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或主动指示,向并非该宗诉讼一方但会或可能会受在该宗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判决影响的人,送达有关该宗诉讼的通知书。
  
(2)根据本条规则提出的申请,可单方面提出,并须由一份述明申请理由的誓章支持。
  
(3)每份根据本条规则发出的诉讼通知书,均须采用附录A表格52的格式,而须予送达的文本须为盖章文本,并须附同原诉传票或令状的文本及在有关诉讼中送达的所有其他状书的文本,以及已加以适当变通的采用附录A表格14或15格式的送达认收书表格。
  
(4)如有通知书根据本条规则送达任何人,该人可在送达14天内对令状或原诉传票作认收送达并随即而成为有关诉讼的一方,但如并无作此认收送达,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该人须受在有关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判决约束,犹如他是诉讼一方一样。
  
(5)如在该通知书送达某人后的任何时间,令状或原诉传票有所修订以致所申索的济助有实质改动,则法庭可指示除非另一份通知书连同经修订的令状或原诉传票的文本已根据本条规则发出并送达该人,否则该项判决对该人并无约束力。
  
(6)本条规则适用于任何关于以下事宜的诉讼─
  

  (a)死者的遗产;或
  
(b)受信托规限的财产。(7)第6号命令第7(3)及(5)条规则适用于根据本条规则发出的诉讼通知书,犹如通知书是令状及发出通知书的人是原告人一样。
  
(1991年第404号法律公告)
  
14.受益人由受托人等代表事宜
  
(第15号命令第14条规则)
  

  (1)任何法律程序,包括以止赎或其他方式强制执行一项保证的法律程序,可在并无在有关信托或遗产(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有实益权益的人加入的情况下,由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以该等身分提出,或针对属该等身分的人以其作为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分提出,而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判决或命令,除非法庭在同一项或其他法律程序中,因在首述法律程序中有关的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未能代表或在事实上并无代表该等人的权益而另有指示,否则对该等人具有约束力。
  
(2)第(1)款不损害法庭命令使任何享有前述权益的人成为法律程序的一方或根据第13条规则作出命令的权力。
  

  15.与法律程序有利害关系的死者的代表事宜
  
(第15号命令第15条规则)
  

  (1)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觉得一名死者与在该等法律程序中的有关事宜有利害关系而该名死者并无遗产代理人,法庭可应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在该名死者的遗产无人代表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该等法律程序,或为进行该等法律程序而藉命令委任某人代表该项遗产;而任何该等命令或任何其后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决或命令,对该名死者的遗产具有约束力,其范围与假若该名死者的遗产代理人是该等法律程序的一方该项遗产所本会受的约束相同。
  
(2)在根据本条规则作出命令前,法庭可规定须将已申请命令的通知,发给在该项遗产中有权益的人之中的某些人(如有的话),视乎法庭认为适合者而定。
  

  16.属宣布性质的判决(第15号命令第16条规则)
  

  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不得因藉其而寻求的仅为属宣布性质的判决或命令而受到反对,法庭并可作出关于权利的具约束力的宣布,而不论有否或可否申索任何相应济助。
  

  17.法律程序的进行(第15号命令第17条规则)
  

  法庭可将任何诉讼、查讯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进行交由其认为适合的人负责。
  
第4A章 第16号命令 第三方及相类的法律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第三方通知书(第16号命令第1条规则)
  

  (1)凡在任何诉讼中,已发出拟抗辩通知书的被告人─
  

  (a)针对并非已是该宗诉讼一方的人申索任何分担款项或弥偿;或
  
(b)针对该人申索任何与该宗诉讼的原来标的物有关或相关连及实质上与原告人所申索的某些济助或补救相同的济助或补救;或
  
(c)要求任何与该宗诉讼的原来标的物有关或相关连的问题或争论点的裁定,不单就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作出,亦应是就他们其中之一或他们两者与一名并非已是该宗诉讼一方的人之间作出的;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被告人可发出采用附录A表格20或21(以适用者为准)格式的通知书(在本命令中称为第三方通知书),该通知书须载有一项陈述,述明针对他提出的申索的性质,以及他所提出的申索的性质及理由或须予裁定的问题或争论点(视属何情况而定)。
  
(2)除非一宗诉讼是藉令状开展而该宗诉讼的被告人是在向原告人送达其抗辩书前已发出第三方通知书,否则该被告人不得未经法庭许可而发出第三方通知书。
  
(3)凡有第三方通知书送达其所针对的人,该人由送达之时开始即成为有关诉讼的一方(在本命令中称为第三方),在就通知书中针对他提出的申索作抗辩或其他方面,具有犹如他是被发出通知书的被告人循通常途径将他妥为起诉时他所具有的相同权利。
  

  2.要求许可发出第三方通知书的申请
  
(第16号命令第2条规则)
  

  (1)要求许可发出第三方通知书的申请,可单方面提出,但法庭可指示须就该项许可发出传票。
  
(2)要求许可发出第三方通知书的申请,必须由誓章支持,誓章须述明─
  

  (a)有关诉讼的原告人所提出的申索的性质;
  
(b)该诉讼的法律程序所发展至的阶段;
  
(c)申请人所提出的申索的性质或须予裁定的问题或争论点的详情(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及拟发出的第三方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及
  
(d)将会发出的第三方通知书所针对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3.第三方通知书的发出、送达及认收送达
  
(第16号命令第3条规则)
  

  (1)批予许可发出第三方面通知书的命令,可载有关于发出该通知书的期限的指示。
  
(2)每份第三方通知书,必须连同开展有关诉讼的令状或原诉传票的文本,以及已在有关诉讼中送达的状书(如有的话)的文本及经加以适当变通的采用附录A表格14格式的送达认收表格,一并送达。
  
(3)第三方通知书的认收送达的适当办事处为登记处。
  
(4)在不抵触本条规则的前述条文下,以下规则,即第6号命令第7(3)及(5)条规则、第10号命令、第11号命令、第12号命令及第75号命令第4条规则,其条文适用于第三方通知书及藉其而开展的法律程序,犹如─
  

  (a)第三方通知书是令状及藉其而开展的法律程序是诉讼一样;及
  
(b)发出第三方通知书的被告人是该宗诉讼的原告人及发出第三方通知书所针对的人是该宗诉讼的被告人一样:但在引用第11号命令第1(1)(c)条规则时,可批予许可,准许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向属针对被告人而提出的法律程序的任何必要或恰当的一方,送达第三方通知书。
  

  4.关于第三方的指示(第16号命令第4条规则)
  

  (1)如第三方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发出第三方通知书的被告人,必须藉须向有关诉讼的所有其他各方送达的传票,向法庭申请作指示。
  
(2)如并无传票根据第(1)款送达第三方,第三方可在不早于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后7天的时间,藉须向有关诉讼的所有其他各方送达的传票,向法庭申请作指示或将第三方通知书作废的命令。
  
(3)法庭可应根据本条规则提出的要求作指示的申请─
  

  (a)(如第三方对发出第三方通知书的被告人所须负的法律责任在聆讯时得以确立)命令登录按案件性质所需而判第三方败诉被告人胜诉的判决;或
  
(b)命令任何在第三方通知书中述明的申索、问题或争论点,以法庭指示的方式进行审讯;或
  
(c)驳回该申请并终止就第三方通知书进行的法律程序;并可在原告人针对被告人签署任何有关诉讼的裁决之前或之后如此行事。
  
(4)法庭可应根据本条规则提出的要求作指示的申请,施加公正的条款而给予第三方许可,单独或联同任何被告人就有关诉讼作抗辩,或在聆讯时出庭并视乎公正需要参与审讯的某部分;此外,法庭可一般地就各方的权利及法律责任的适当裁定及强制执行,作出其觉得属于恰当的命令及指示,并可一般地就第三方须受在有关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判决或决定约束的范围,作出其觉得属于恰当的命令及指示。
  
(5)根据本条规则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可在任何时间被法庭更改或撤销。
  

  5.第三方没有行动等(第16号命令第5条规则)
  

  (1)如某第三方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或虽被命令送达抗辩书却没有如此行事─
  

  (a)则该第三方须被当作已承认第三方通知书所述明的任何申索,并在与该通知书所述明的任何申索、问题或争论点有关的范围内,须受在有关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判决(包括按同意而作出的判决)或决定约束;及
  
(b)如在有关诉讼中,发出第三方通知书的被告人被因欠缺行动而作出的判决判败诉,该被告人可在履行该判决后的任何时间,而经法庭许可则可在履行该判决前,就有关的第三方通知书中所申索的任何分担款项,及经法庭许可,就有关的第三方通知书中所申索的任何其他济助或补偿,登录判该第三方败诉的判决。(2)如任何第三方或发出第三方通知书的被告人没有送达任何他所被命令送达的状书,法庭可应该被告人或该第三方(视属何情况而定)藉传票提出的申请,命令登录该申请人就该等状书而言有权取得的判他胜诉的判决,或可作出法庭觉得在各方之间秉行公正所需的其他命令。
  
(3)法庭可在任何时间将根据第(1)(b)款或第(2)款登录的判决作废或更改,并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款(如有的话)。
  

  6.将第三方法律程序作废(第16号命令第6条规则)
  

  就第三方通知书进行的法律程序,在任何阶段均可被法庭作废。
  

  7.被告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判决
  
(第16号命令第7条规则)
  

  (1)凡被告人已在任何诉讼中送达第三方通知书,法庭可在该宗诉讼审讯之时或之后,或如该宗诉讼并非藉审讯而有所决定,则可应藉传票或动议提出的申请,命令登录按案件性质所需而判被告人胜诉第三方败诉或判第三方胜诉被告人败诉的判决。
  
(2)凡有判令须向某人缴付任何分担款项或弥偿款项的判决作出,而该人根据一项法律责任须就相同的债项或损害赔偿缴付任何款项,则未经法庭许可,不得发出执行程序文件以执行该项判决,直至该项法律责任已被解除为止。
  
(3)为施行第(2)款─
  
“法律责任”(liability) 包括根据在同一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而须负的法律责任及根据《民事责任(分担)条例》(第377章)第3(4)条所适用的协议而须负的法律责任。
  

  8.被告人与另一方之间的申索及争论点
  
(第16号命令第8条规则)
  

  (1)凡在任何诉讼中,已发出拟抗辩通知书的被告人─
  

  (a)针对已是该宗诉讼一方的人申索任何分担款项或弥偿;或
  
(b)针对该人申索任何与该宗诉讼的原来标的物有关或相关连及实质上与原告人所申索的某些济助或补救相同的济助或补救;或
  
(c)要求任何与该宗诉讼的原来标的物有关或相关连的问题或争论点的裁定,不单应就原告人与他本人之间作出,亦应是就他们其中之一或他们两者与另一名已是该宗诉讼一方的人之间作出的;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被告人可无须许可而向该人发出并送达通知书,该通知书须载有一项陈述,述明被告人的申索的性质及理由或须予裁定的问题或争论点(视属何情况而定)。
  
(2)凡被告人提出第(1)款所述的申索而该申索是他可在该宗诉讼中藉反申索提出的,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申索。
  
(3)如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已对该宗诉讼的令状或原诉传票作认收送达,或他本人是该宗诉讼的原告人,则无须对该通知书作认收送达;而就该通知书所述明的申索、问题或争论点在送达该通知书的被告人与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之间作出裁定所须采用的程序,为假若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是第三方并(如属该人已就该宗诉讼发出拟抗辩通知书或他本人是原告人的情况)已就该申索、问题或争论点发出拟抗辩通知书时,根据本命令属适当的程序。
  
(4)第4(2)条规则对就根据本条规则发出的通知书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具有效力,但须犹如该条规则中“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后7天”等字被代以“该通知书送达他后14天”等字一样。
  

  9.由第三方及再后的各方提出的申索
  
(第16号命令第9条规则)
  

  (1)凡被告人已送达第三方通知书而该第三方提出第1条规则或第8条规则所述的申索或要求,本命令在加以第(2)款所述的变通及任何其他必要的变通后适用,犹如该第三方是被告人一样;此外,凡凭借本条规则以致本命令适用于任何人,犹如该人是第三方一样,而该人提出该申索或要求,则本命令亦同样地适用。
  
(2)第(1)款所提述的变通,为就第三方根据第1条规则发出通知书的事宜而言,第(3)款须取代第1(2)条规则而具有效力。
  
(3)除非有关诉讼是藉令状开展,而一名第三方是在对针对他发出的通知书作认收送达的时限后14天届满前根据第1条规则发出通知书,否则该名第三方不得未经法庭许可而发出该通知书。
  

  10.关于分担的提议(第16号命令第10条规则)
  

  (1)如一宗诉讼的某一方,在该宗诉讼中或须向另一方负法律责任,分担在该宗诉讼中该另一方所可能被追讨的任何债项或损害赔偿,而该一方在作认收送达后的任何时间,向该另一方作出书面提议(并不损害其抗辩),提议就该笔债项或损害赔偿作出某指明程度的分担,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即使该一方保留在审讯时将该提议提交法官行动的权利,该提议仍不得为法官所知悉,直至所有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及债项或损害赔偿的款额的问题已有决定为止。
  
(2)凡须对法律责任的争论点的讼费问题作决定,而该争论点已作审讯但尚余关于债项或损害赔偿的款额的争论点或问题须分开审讯,则任何一方均可使法官知悉已有或未有作出第(1)款所指的书面提议,并使其知悉该提议的日期(而非款额),或如提议多于一次,则为第一次提议的日期。
  
(1998年第25号第2条)
  
11.由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第16号命令第11条规则)
  

  凡在任何诉讼中被告人提出任何反申索,本命令的前述条文适用于该反申索,犹如该反申索的标的物是该宗诉讼的原来标的物一样,以及犹如提出反申索的人是原告人及反申索所针对的人是被告人一样。
  
第4A章 第17号命令 互争权利诉讼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有权循互争权利诉讼而取得济助
  
(第17号命令第1条规则)
  

  (1)凡─
  

  (a)任何人就任何债项或就任何金钱、货物或实产而须负法律责任,并因或就该等债项、金钱、货物或实产而被或预料会被两名或多于两名就该等债项、金钱、货物或实产提出敌对申索的人起诉,或
  
(b)有一名并非经发出的法律程序文件所针对的人,就任何被执达主任根据该等法律程序文件作执行时所扣押或拟扣押的金钱、货物或实产提出申索,或就任何该等货物或实产的收益或价值提出申索,则(a)段所述的须负法律责任的人或(在符合第2条规则的规定下)执达主任,可循互争权利诉讼而向法庭申请济助。
  
(2)本命令凡提述执达主任之处,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藉原讼法庭的授权或根据原讼法庭的授权而负责执行法律程序文件的任何其他人员。
  
(1998年第25号第2条)
  
2.对执行时所取去的货物等的申索
  
(第17号命令第2条规则)
  

  (1)任何人如提出对根据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作执行时所取去或所拟取去的任何金钱、货物或实产的申索或就该等金钱、货物或实产提出申索,或提出对任何该等货物或实产的收益或价值的申索,则必须向负责执行该法律程序文件的执达主任发出关于其申索的通知书,并必须在其通知书内包括一项关于其地址的陈述,而该地址即为其送达地址。
  
(2)在接获根据本条规则提出的申索后,执达主任必须随即向执行债权人发出关于该申索的通知书,而执行债权人则必须在接获该通知书后7天内向执达主任发出通知,通知执达主任他是承认该申索抑或对该申索有争议。
  
按照本款发出通知书承认某申索的执行债权人,只须就执达主任在接获该通知书前所招致的费用及开支负法律责任。
  
(3)凡─
  

  (a)执达主任接获执行债权人根据第(2)款发出的对申索有争议的通知书,或执行债权人没有在该款所述的期限内发出所规定的通知书,及
  
(b)根据本条规则提出的申索并未撤回,则执达主任可根据本命令向法庭申请济助。
  
(4)执达主任如接获执行债权人根据第(2)款发出的承认根据本条规则提出的申索的通知书,须撤回对所申索的金钱、货物或实产的管有,并可根据本命令向法庭申请属下述种类的济助,即禁制他人就他已取得该等金钱或该等货物或实产的管有或关于该事而针对他提出诉讼的命令。
  

  3.申请方式(第17号命令第3条规则)
  

  (1)根据本命令提出的济助申请,除非是在待决的诉讼中提出,否则必须藉原诉传票提出,而在待决的诉讼中提出者,则必须藉在该宗诉讼中发出的传票提出。
  
(2)凡申请人为已撤回对在执行时所扣押的金钱、货物或实产的管有并正根据第2(4)条规则申请济助的执达主任,传票必须送达根据该条规则提出对该等金钱或该等货物或实产的申索或就该等金钱或该等货物或实产提出申索的人,而该人可出席该项申请的聆讯。
  
(3)根据本条规则发出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附录A表格10的格式。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规则发出的传票必须由证明以下事宜的证据支持─
  

  (a)除有关费用或讼费外,申请人对争议中的标的物不申索任何权益,
  
(b)申请人并无与该标的物的申索人中任何一人串通,及
  
(c)申请人愿意将该标的物缴存或移交法院或按照法庭的指示而处置。(5)凡申请人为执达主任,则除非获法庭指示如此行事,否则不得提供第(4)款所提述的证据。
  
(6)任何人如根据第2条规则提出申索并获送达根据本条规则发出的传票,须于14天内向执行债权人及执达主任送达一份誓章,指明所申索的金钱,描述所申索的货物及实产,并列出提出该申索所依据的理由。
  
(7)凡申请人为执达主任,根据本条规则发出的传票必须就第(6)款的规定作出通知。
  

  5.聆讯传票的法庭的权力(第17号命令第5条规则)
  

  (1)凡在聆讯根据本命令发出的传票时,所有就争议中的标的物提出敌对申索的人(在本命令中下称“申索人”)均有出庭,法庭可命令─
  

  (a)使任何申索人在任何待决的诉讼中就争议中的标的物成为被告人,以取代根据本命令要求获得济助的申请人或加入成为另一名被告人,或
  
(b)申索人之间的争论点须予呈述并审讯,并可指示申索人中谁人为原告人及谁人为被告人。(2)凡─
  

  (a)根据本命令发出的传票的申请人为执达主任,或
  
(b)所有申索人均表同意或任何一名申索人有此请求,或
  
(c)申索人之间所争论的问题属法律问题而有关的事实并无争议,则法庭可循简易程序就申索人之间所争论的问题作出裁定,并据此作出命令及施加公正的条款。
  
(3)凡申索人已获妥为送达根据本命令发出的要求济助的传票,但没有在该传票聆讯时出庭,或虽有出庭却没有或拒绝遵从在有关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则法庭可作出一项命令,宣布该申索人及所有在他之下作申索的人,永远被禁止就该济助而针对有关申请人及所有在有关申请人之下作申索的人进行其申索,但该项命令对申索人之间的权利并无影响。
  

  6.命令出售在执行时所取去的货物的权力
  
(第17号命令第6条规则)
  

  凡根据任何法律程序文件作执行而已取得任何货物或实产的管有的执达主任根据本命令提出济助申请,且有任何申索人声称他根据一份卖据或其他依据有权享有该等货物或实产以作为对债项的保证,则法庭可命令出售该等货物或实产或其任何部分,并可指示售卖所得收益须以公正及该命令所指明的方式以及按公正及该命令所指明的条款而予以应用。
  

  7.搁置法律程序的权力(第17号命令第7条规则)
  

  凡任何诉讼的被告人在该宗诉讼中根据本命令申请济助,法庭可藉命令搁置该宗诉讼的所有进一步法律程序。
  

  8.其他权力(第17号命令第8条规则)
  

  除本命令的前述规则另有规定外,法庭可在任何互争权利诉讼的法律程序中或就任何该等法律程序,就讼费或任何其他事宜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
  

  9.就多宗讼案或多项事宜而作出一项命令
  
(第17号命令第9条规则)
  

  凡法庭认为在任何互争权利诉讼的法律程序中就多宗在法庭待决的讼案或多项在法庭待决的事宜作出一项命令属于必需或合宜,则法庭可作出该项命令;该项命令须以所有该等讼案或事宜的标题为标题,并对所有该等讼案或事宜的各方具有约束力。
  

  10.文件透露(第17号命令第10条规则)
  

  第24及26号命令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互争权利诉讼的争论点,一如其适用于任何其他讼案或事宜。
  

  11.互争权利诉讼的争论点的审讯
  
(第17号命令第11条规则)
  

  (1)第35号命令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互争权利诉讼的争论点的审讯,一如其适用于诉讼的审讯。
  
(2)审讯互争权利诉讼的争论点的法庭,可作出能对在互争权利诉讼的法律程序中出现的所有问题作最终处置的判决或命令。
  
第4A章 第18号命令 状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申索陈述书的送达(第18号命令第1条规则)
  

  除非法庭另作许可或令状已注有申索陈述书,否则原告人必须向被告人送达申索陈述书,或如有两名或多于两名被告人,则必须向每一名被告人送达申索陈述书,且必须在令状送达该被告人时,或在令状送达后的任何时间(但须在该被告人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后14天届满前)如此行事。
  

  2.抗辩书的送达(第18号命令第2条规则)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就一宗诉讼发出拟抗辩通知书的被告人,除非法庭另作许可,否则必须在令状的认收送达时限后14天届满前或在申索陈述书送达他后14天届满前(以较迟者为准),将抗辩书送达可能受其影响的诉讼其他每一方。 (1996年第383号法律公告)
  
(2)如根据第14号命令第1条规则或根据第86号命令第1条规则发出的传票是在被告人送达其抗辩书前送达被告人的,第(1)款对他并无效力,但如就该传票而作出的命令给予被告人许可就该宗诉讼作抗辩则除外;而在该情况下,第(1)款须犹如该款是规定被告人须在该命令作出后14天内或在该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期限内送达其抗辩书般具有效力。
  
(3)凡被告人根据第12号命令第8(1)条规则提出申请,第(1)款对他并无效力,但如该申请遭驳回或并无命令就该申请作出则除外;而在该情况下,第(1)款须犹如该款是规定被告人须在该申请的最终裁定后14天内或在法庭所指明的其他期限内送达其抗辩书般具有效力。 (1996年第383号法律公告)
  

  3.答覆书及反申索的抗辩书的送达
  
(第18号命令第3条规则)
  

  (1)如为遵从第8条规则而有此需要,获一名被告人送达抗辩书的原告人,必须向该名被告人送达答覆书;如并无送达答覆书,则第14(1)条规则即告适用。
  
(2)获一名被告人送达反申索书的原告人,如拟就该反申索书作抗辩,必须向该名被告人送达反申索的抗辩书。
  
(3)原告人如向任何被告人送达答覆书及反申索的抗辩书,必须将两者包括在同一文件中。
  
(4)就任何抗辩书发出的答覆书,必须由原告人在该抗辩书送达他后14天届满前送达,而反申索的抗辩书则必须由原告人在该抗辩书所关乎的反申索书送达他后14天届满前送达。
  

  4.继答覆书之后的状书
  
(第18号命令第4条规则)
  

  除非经法庭许可,否则不得送达继答覆书或反申索的抗辩书之后的状书。
  

  5.状书在夏天休庭期内的送达(第18号命令第5条规则)
  

  除非经法庭许可或经有关诉讼的所有各方同意,否则不得在夏天休庭期内送达状书或经修订的状书。
  

  (香港)5A. 状书及原诉法律程序文件的送交存档
  
(第18号命令第5A条规则)
  

  (1)除第3号命令第5(3)条规则及本条规则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每份状书及原诉法律程序文件均须在其可由一方送达任何另一方的时限内送交登记处存档。
  
(2)任何一方均可藉述明所需的延展时限的传票,向法庭申请延展状书或原诉法律程序文件的送交存档时限。
  
(3)如任何一方没有在根据第(1)款而容许的时限或根据第(2)款而容许的延展时限内将一份状书或原诉法律程序文件送交存档,则未经法庭许可,该一方不可将该份状书或原诉法律程序文件送交存档。
  

  6.状书:形式方面的规定(第18号命令第6条规则)
  

  (1)任何诉讼的每份状书表面必须载有─
  

  (a)该宗诉讼的令状发出的年份及该宗诉讼的编号,
  
(b)该宗诉讼的标题,
  
(d)该份状书的描述,及
  
(e)该份状书的送达日期。(2)如有需要,每份状书必须加以分段,而每段则必须顺序编号,且在方便的范围内,每段只可载有一项指称。
  
(3)状书上的日期、款额及其他数目必须以数字而非文字表达。
  
(4)每份状书─
  

  (a)如属由一方亲自起诉或作抗辩,必须注有该一方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则必须注有送达该份状书的律师的姓名或事务所及营业地址,以及(如该名律师是另一名律师的代理人)该名律师的委托人的姓名或事务所以及营业地址。(5)每份状书,如是由大律师拟备的,必须由大律师签署,否则必须由有关一方的律师签署,或如是由某一方亲自起诉或作抗辩的,则必须由该一方签署。
  

  7.所诉的须为事实而非证据(第18号命令第7条规则)
  

  (1)除本条规则及第7A、10、11及12条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份状书必须载有并只可载有一份简要陈述,述明作诉的一方提出申索或作抗辩(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倚据的具关键性的事实,而非述明用以证明该等事实的证据;该份陈述必须在案件性质所容许的范围内尽量简洁。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状书中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效力或任何对话的大意,如具关键性,则必须简要述明,而除非该份文件或该次对话所用字句本身具关键性,否则不得以原文述明。
  
(3)任何事实,如根据法律是推定为真实的,或证明它是虚假的责任在于另一方,则除非该另一方在其状书中特别对该事实加以否认,否则有关一方无须就该事实作诉。
  
(4)如某事情的作出或某事件的发生(视属何情况而定)是组成任何一方的案的先决条件,则有关该事情的作出或该事件的发生的陈述,即已隐含在该一方的状书中。
  

  7A.定罪等被援引为证据:须予作诉的事宜
  
(第18号命令第7A条规则)
  

  (1)如在任何会在有状书的情况下进行审讯的诉讼中,任何一方拟倚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62条(定罪作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据)以援引证据,证明某人曾被香港某个法庭裁定某项罪名成立,或曾在香港某个法庭席前被裁定某项罪名成立,则该一方必须在其状书内包括一项有关其意图及以下详情的陈述─
  

  (a)该项定罪及其日期,
  
(b)作出该项定罪的法庭,及
  
(c)在有关法律程序中与该项定罪有关联的争论点。(2)如在任何会在有状书的情况下进行审讯的诉讼中,任何一方拟倚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63条(通奸的裁断作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据)以援引证据,证明某人曾在婚姻法律程序中被裁断犯通奸,则该一方必须在其状书内包括一项有关其意图及以下详情的陈述─
  

  (a)该项裁断及其日期,
  
(b)作出该项裁断的法庭及法律程序,及
  
(c)在有关法律程序中与该项裁断有关联的争论点。(3)凡一方的状书包括第(1)或(2)款所提述的陈述,如对方─
  

  (a)否认该项陈述所关乎的定罪或通奸的裁断,或
  
(b)指称该项定罪或裁断有错误,或
  
(c)否认该项定罪或裁断与有关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争论点有关联,则他必须在其状书中作出该项否认或指称。
  

  8.必须特别作诉的事宜(第18号命令第8条规则)
  

  (1)任何一方必须在继申索陈述书之后的任何状书中,特别就任何属以下情况的事宜作诉(如履行、解除、任何关于时效的法规、欺诈或任何反映不合法事情的事实)─
  

  (a)该事宜是他指称使对方的任何申索或抗辩不能确立的;或
  
(b)如不特别就该事宜作诉即可能会使对方难以逆料;或
  
(c)该事宜引发先前状书所不曾引致的事实争论点。(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收回土地的诉讼的被告人,必须就他所倚据的每一抗辩理由特别作诉,而述明该土地是由他本人或其租客管有的诉并不足够。
  
(3)就惩罚性损害赔偿或暂定损害赔偿而提出的申索,必须与作诉的一方所倚据的事实一并特别作诉。
  
(4)任何一方必须特别就他根据本条例第48条或其他依据就利息提出的任何申索作诉。
  

  9.不论事宜何时发生皆可作诉
  
(第18号命令第9条规则)
  

  除第7(1)、10及15(2)条规则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可在任何状书中就在任何时间发生的事宜作诉,不论该事宜是在令状发出之前或之后发生。
  

  10.偏离(第18号命令第10条规则)
  

  (1)任何一方不得在任何状书作出任何与他以前的状书不相符的事实指称或提出任何与他以前的状书不相符的新申索理由。
  
(2)第(1)款不得视为损害任何一方修订或申请许可修订他以前的状书以提出交替的指称或申索的权利。
  

  11.法律论点可予作诉(第18号命令第11条规则)
  

  何一方可藉其状书提出任何法律论点。
  

  12.状书的详情(第18号命令第12条规则)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份状书必须载有任何已作诉的申索、抗辩或其他事宜的必要详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必须包括作诉的一方所倚据的有关任何失实陈述、欺诈、违反信托、故意过失或不当影响的详情;
  
(b)凡作诉的一方就任何人的精神状况作出任何指称,不论是任何精神失常或失能或任何恶意、欺诈意图或其他精神状况(但知识除外),则必须包括该一方所倚据的事实详情;及 (1991年第404号法律公告)
  
(c)凡属就损害赔偿而针对作诉的一方提出申索的情况,则必须包括该一方所倚据的要求减低损害赔偿款额或与损害赔偿款额有关的任何事实详情。 (1991年第404号法律公告)(1A) 第(1B)款另有规定外,就人身伤害而提出的诉讼的原告人,在送达其申索陈述书时,须一并送达─
  

  (a)一份医学报告;及
  
(b)一份关于所申索的专项损害赔偿的陈述书。 (1991年第404号法律公告)(1B)凡第(1A)款所适用的文件并无与申索陈述书一并送达,法庭可─
  

  (a)指明须提供该等文件的期限;或
  
(b)作出其认为适合的其他命令(包括免除第(1A)款的规定或搁置有关法律程序的命令)。 (1991年第404号法律公告)(1C) 就本条规则而言─
  
“医学报告”(medical report) 指一份证实原告人在申索陈述书中指称的所有人身伤害的报告,并且是原告人拟在审讯时援引作为其案的一部分的证据者;
  
“关于所申索的专项损害赔偿的陈述书”(a statement of the special damages claimed) 指一份提供专项损害赔偿申索(就已招致的开支及损失而提出)的所有详情的陈述书,并且有一项关于任何未来开支及损失(包括在入息及退休金权利方面的损失)的估计。 (1991年第404号法律公告)
  
(2)凡有需要提供关于债项、开支或损害赔偿的详情而该等详情是超逾3单位的字数时,则该等详情必须在另外一份文件中列出,而有关状书必须提述该另外一份文件;有关状书必须述明该份文件是否已送达,如已予送达则须述明送达的时间,或述明该文件会与状书一并送达。
  
(3)法庭可命令某一方向任何另一方,送达关于在其状书或其誓章(已被命令用作状书)中述明的任何申索、抗辩或其他事宜的详情,或送达述明该一方所倚据的案的性质的陈述书;该命令并可按法庭认为公正的条款作出。
  
(4)凡某一方指称事实上某人知道或知悉某件事实、事宜或事情,则在不损害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法庭可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命令该一方向任何另一方送达以下详情─
  

  (a)凡该一方指称该人是知道的,为该一方所倚据的事实的详情,及
  
(b)凡该一方指称该人是知悉的,为关于其知悉一事的详情。(5)除非法庭认为根据本条规则作出的命令,对使被告人作诉或因任何其他特别原因是属于必需或适宜的,否则不得在抗辩书送达前作出该项命令。
  
(6)凡要求根据本条规则作出命令的申请人并未藉书函申请取得他所需的详情,则法庭除非认为有充分理由不藉书函提出申请,否则可拒绝作出该项命令。
  
(7)凡有详情依据一项要求或一项法庭的命令而提供,则须将该项要求或命令收纳于该等详情之内,而每项详情则须紧随与其相对应的要求或命令之后列出。
  

  13.承认及否认(第18号命令第13条规则)
  

  (1)任何一方在其状书中指称的任何事实,除非被对方在其状书中拒认或第14条规则所指的有争论点提出一事具有否认该项指称的效用,否则当作为对方所承认。 (1992年第403号法律公告)
  
(2)拒认可藉否认或不承认的陈述作出,并可以明示或以必然属默示的方式作出。
  
(3)获送达一份申索陈述书或反申索陈述书的一方,如不拟对该份陈述书中作出的事实指称加以承认,则必须在其抗辩书或反申索的抗辩书(视属何情况而定)中,对每一项该等指称加以特别拒认;而对该等指称的概括否认,或一项不承认该等指称的概括陈述,并非为对该等指称的充分拒认。 (1992年第403号法律公告)
  
(4)(由1992年第403号法律公告废除)
  

  14.藉有争论点提出而作出的否认
  
(第18号命令第14条规则)
  

  (1)如并无就抗辩书发出答覆书,即默示就该抗辩书有争论点提出。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
  

  (a)在状书提交期结束时,即默示就最后送达的状书有争论点提出,及
  
(b)任何一方可在其状书中明示就先前状书的前一份状书有争论点提出。(3)就申索或反申索陈述书而言,不得有争论点提出,不论是明示或默示。
  
(4)有争论点提出一事具有否认明示或默示有争论点提出的状书中每一项具关键性的事实指称的效用,但如属明示有争论点提出的情况,对任何并无争论点就其提出并经述明是获承认的该等指称,则无此效用;而在该种情况下,明示有争论点提出一事,具有否认该等指称以外的其他每一项指称的效用。
  

  15.申索陈述书(第18号命令第15条规则)
  

  (1)申索陈述书必须特别述明原告人所申索的济助或补救,但无须特别申索讼费。
  
(2)除非某诉讼因由已在有关令状中述及,或产生该诉讼因由的事实,是与经如此述及的诉讼因由所产自的事实相同或包括该等事实或属该等事实的一部分,否则申索陈述书不得载有任何关于该诉讼因由的指称或申索,但除此之外,原告人可在其申索陈述书之中更改、变动或扩大他在令状的注明中提出的任何申索,而无须修订该注明。
  
(3)每份申索陈述书的表面,必须载有一项关于在诉讼中发出的令状的发出日期的陈述。
  

  16.已提供付款的抗辩(第18号命令第16条规则)
  

  在任何诉讼中,如所诉的抗辩是在诉讼前已提供付款者,则被告人必须按照第22号命令向法院缴存该笔指称已提供的付款,而除非与直至有关款项已缴存法院,不得以已提供付款作抗辩。
  

  17.以抵销作为抗辩(第18号命令第17条规则)
  

  凡被告人倚据其就一笔款项(不论款额确定与否)提出的申索作为对原告人提出的全部或部分申索的抗辩,该项申索可被包括在抗辩书中并抵销原告人的申索,不论其是否亦已被加入成为一项反申索。
  

  18.反申索及反申索的抗辩书(第18号命令第18条规则)
  

  在不损害本命令一般地适用于反申索及反申索的抗辩书的原则下,或在不损害本命令的任何特别适用于任何一种该等状书的条文下─
  

  (a)第12(1A)、(1B)及(1C)及15(1)条规则适用于任何反申索,犹如该反申索是一份申索陈述书及提出该反申索的被告人是原告人一样; (1991年第404号法律公告)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