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六岁以下儿童,其岁数以国历足岁计算。
第 3 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各款场所附设之公共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应於靠近停车场之电梯、人行出入口或管理室等便捷及安全处所设置孕妇、育有六岁以下儿童者之停车位(以下简称停车位)。
车道入口处及车道沿路转弯处应设置明显之指引标志,引导停车位之方向及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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