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古大货车报废换购新车减徵退还新车货物税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货物税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二条之六(以下简称本条文)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产制厂商:指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纳税义务人。
二、进口人:指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纳税义务人。
三、大货车: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二条及第三条所称之曳引车、大货车及代用大客车。
四、中古大货车:指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厂之大货车。
五、报废:指中古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依法令向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以下简称环保署)核准登记之废车回收业者完成废车回收,及向公路监理机关完成车籍报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