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若当事人申请鉴定,由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退还鉴定费用。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若人民法院准许,则原鉴定人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此外,如果当事人因以下原因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第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第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第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此外,当事人有权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另外,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