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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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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勘查开采许可证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所签合同的效力认定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事关国计民生和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在该领域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证管理制度。
  (一)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强制性规定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不仅具有经济价值、交换价值,还涉及环境保护、国家资源战略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实行市场机制和国家管制相结合,并受国家政策的调整。《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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