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流观点认为,根据民法理论,法律行为一般情况都可以附加条件,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可以附加条件的情形,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可以附条件,因此受害人同意可以附加额外的因素,包括附条件、附期限。[1]
值得讨论的是,如果同意人对同意附加了条件,但该条件不为相对人所知,此时是否可以发生附条件的效力?对此,主张受害人同意需为外界识别的学者,多数认为条件仅适用于那些明知受害人同意存在,而且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或者至少在行为时知道条件存在,且条件事实已经确定发生的情形;但另一些学者认为对条件的效力应与同意的形式相一致。即如果同意是默示的,没有表达的,那么即便条件不为行为人所知,也可以发生效力(或不受影响)。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附条件和附期限行为条件成就时效力的溯及力。
对上述问题,国际上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承认条件成就后法律行为效力的溯及力,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60条规定,条件成就的效力溯及于契约成立之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