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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人制度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17年第3辑 总第71辑

    

  1.关于法人组织分类的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了四类法人,分别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国外民法对于法人主要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有些还可具体细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与国外的分类并不一样,而是根据中国实际情况来进行分类的。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三个大类、十个小类。三个大类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再加上特别法人。一开始编纂民法总则时,关于法人分类的问题分歧很大。后来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但还有很多问题解决不了。最后增加了一个类型,即特别法人。

  第一,关于营利法人。民法总则七十六条对营利法人的含义作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简单地说,就是出资之后可以分红的法人。营利法人在清算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可分给股东。营利法人分为三类,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法人企业。其他法人企业是指那些不具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但是又属于法人的企业,特别是一些国有和传统的集体企业,数量并不少。只要法人经营所获得的利润要分配给出资人,都属于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以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对法人制度已作规定,但是民法总则的效力远高于公司法,并且把公司法中只适合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法律规定适用于所有营利法人,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这是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民法总则要求营利法人建立三个机构,即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检查权力。这一规定提高了营利法人的组织性,结构更趋合理,使中国的企业法人组织制度更加完善,为进一步推进现代化的企业法人治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二,关于非营利性法人。民法总则八十七条规定了非营利法人的含义。该条第一款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简单地说,不分配利润,投资之后投资人不能分红的法人就是非营利性法人。根据第九十五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即投资人投资后,到法人清算时不能取回投资。而营利法人清算之后,投资人有权收回剩余财产。因此,非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的重大区别在于非营利法人终结时,在偿还债务以后,如果有乘余财产,设立人、出资人、会员不能分配剩余财产。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期,还没有非营利法人之说,认为只要是企业就都要赚钱。但现在民法总则的规定就不一样了。

  非营利法人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事业单位,第二类是社会团体,第三类是捐助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分类来源于民法通则。捐助法人包括红十字会,以及其他基金会等。

  捐助法人中比较特殊的是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在这次编纂民法总则时才被认定为捐助法人,以前对其属性的界定并不规范。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庙宇,设了一些功德箱。游客就往功德箱里投钱。一些投资者发现投资景区庙宇还可以赚钱,就找到一些佛教等宗教组织,共同修建、经营几个庙宇,赚到钱之后进行分红。这类场所越建越多,导致了一系列案件产生。其中部分案件处理难度很高。依据宪法,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宗教的自由。公民有权去庙宇烧香拜佛,现在却成了他人赚钱的机会。这些乱象需要治理。游客在宗教活动场所往功德箱中投钱是一种捐助行为。这些钱捐助之后不能请求返还。同时,也不应当允许经营主体通过投资修建庙宇等方式赚钱,他们的投资人应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宗教组织将修建庙宇的工程承包给他人,会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应依据等价有偿原则处理。例如,某庙宇委托他人建一个菩萨,这是等价有偿的。这里还有可能会涉及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菩萨像建好后,经过开光放到庙宇里,信众去拜它时,它就变成宗教的神圣物,就不再是普通的物品或产品。对于捐助法,要注意处理好捐助者与受捐助组织之间的关系。作为捐助法人,其对外发生的民事关系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如果捐助人向捐助法人捐钱之后,就不能再要求分红或分割财产。对捐助法人而言,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不能具有营利性。

  第三,关于特别法人。民法总则规定特别法人,体现了中国特色。国外民法并未规定此类法人。客观地看,国外法律规定的有些法人组织很牵强。此类法人就应按照特别法人的规定来处理。民法总则九十六条对特别法人的规定采取了列举式,将相关特别法一一列举,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在制定民法总则的过程中,我们认识到,如果不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民事主体,那么我们的民法典就是城市民法典。农村数量巨大的集体经济组织就无法纳入民法典的规范范围。后来经过反复研究,最后概括出一个新的法人类型,即特别法人。

  第一类是机关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机关法人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法院、检察院等。从国家到地方的各级机关都属于机关法人。此外,党的机关也属于机关法人。具体而言,我国的机关法人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是国家机关法人,包括政府、人大、法院和检察院。这些机关在日常运行中都要开展民事活动,如修建房屋、政府采购等。第二类是政协机关法人。政协是统战组织,是各个社会政党共同形成的统一战线。第三类是中国共产党机关法人。党的机关法人,例如统战部、宣传部等都要开展民事活动。第四类是民主党派机关法人。这应与我国的政党制度联系起来。我国的政党制度与西方的政党制度完全不同。西方的政党有执政党和在野党之分。而中国的政党制度是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所以没有执政党与在野党之分,只有执政党与参政党之分。各民主党派不是在野党,各党派的人都有在各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而且都由国家财政予以保障。所以民主党派在对外发生民事关系时,就是机关法人。第五类是共青妇机关法人。第六类是承担行政职能法定机构的机关法人。有些组织本身是事业法人,但是承担了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职能,也属于机关法人,如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第七类是军事机关法人。机关法人还包括军队。军队也会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会发生民事诉讼。例如,中央作出重大决策,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退出有偿服务。为此,有些民事法律关系需要解除,就可能产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要为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退出有偿服务提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已就相关工作的开展下发了通知。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退出有偿服务引起的民事商事纠纷数量较多。可能有些纠纷会进入法院。军队单位符合机关法人的特点,属于民事主体,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特别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以平等主体身份参与民事生活时,也是民事主体。国家行政机关以平等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活动的情况很多。如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借款,例如向世界银行、亚投行等金融机构借款,还由国家机关作担保,就会产生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当然属于民事主体。在国内经济活动中,国家机关以平等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活动,也属于民事主体。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问题。国有土地使用的出让方是国土管理部门,其与受让方之间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时候,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很多机关法人有这样的特点。

  第二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人会将现在农村的村办企业、乡办企业都认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种理解并不正确。在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时,要与人民公社联系起来,否则理解起来就会比较困难。现在农村有一些村办企业等,它们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何区分呢?这些都要与人民公社联系起来。人民公社成立后,执行的是“政社合一”制度,政权组织和经济组织合二为一。人民公社既是一级政权组织又是一个生产单位。人民公社制度在75宪法和78宪法中相继得到肯定,但在82宪法中被废除。人民公社从1958年开始到1980年,经历了20多年的历史。1980年之后,伴随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进,人民公社制度被废除,国家政权组织到基层只延伸到乡镇一级。82宪法之后,乡以下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不再作为国家基层政权的组成部分。原来的经济组织,大队和生产队最终得以保留,但不再保留“大队”和“生产队”的称呼。但在原来生产队和大队所管辖区域中还有一些社会公共管理事务,应怎么处理呢?后来我国颁布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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