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后,被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之一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符合本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除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不予执行必须由被申请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对于本条规定的前六种情形,在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时,由被申请人负担举证责任,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能证明确有不予执行的事由存在,不能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既未在合同中写明仲裁条款,又未在发生纠纷后订立书面仲裁协议,这表明当事人不同意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是仲裁裁决合法的前提,无仲裁协议或无仲裁条款法院不予执行。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应当就仲裁的范围加以明确。有不明确之处的,仲裁机构应当取得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见。仲裁机构根据本身性质,只能对其有仲裁权的争议作出仲裁,如果仲裁超越了仲裁机构的权限,则其所作出的仲裁是无效的。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3条之规定,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等四种情形,均属于本项规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