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确定了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和最密切联系地两个连结点。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优先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补充适用。从比较法例来看,各国关于有价证券的冲突规范所确定的连结点并不相同,因我国不接受反致和转致,当我国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纠纷进行识别并确定某国法作为准据法之后,不会再根据该国的冲突规范指向其他国家的法律,而直接适用该国关于有价证券的实体法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该国实体法规范并不认为该纠纷属于有价证券纠纷,我国法院也不考虑再根据该国的法律重新识别纠纷的性质,而是直接适用该国法律作出裁判。
本条的具体适用,应根据不同的有价证券种类、权利主张做类型化分析。有关涉外票据的准据法的确定问题主要涉及本条规定与《票据法》特别规定的关系,前面已经论述。下面以比较常见的股票、债券和提单等有价证券的连结点的确定为例作如下说明。
(一)股票
从公司的角度,公司的股权虽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两类,但表征有限公司股权的出资证明书并没有证券化、股票化,不能用于商业流通和转让,本身并非有价证券。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等额化、证券化的表现形式,是分散持有的有价证券,属于本条规定的有价证券的涵盖范围,因此,股票的转让得遵守国家的证券法律法规。
公司股权,从性质上说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括社员权,也包括财产权。股票权利的实现,指的是股东行使股权,包括行使社员权参与公司管理,也包括行使财产权参与盈余分配,其权利实现地往往是公司住所地。至于股票的发行、买卖和转让,均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即分别适用发行地、买卖地和转让地国家的法律。我国公司在以募集方式设立或在境内境外发行股份时,应遵守我国《证券法》和我国证监会颁行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以及股份发行国和发行地的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