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者之间模仿、借鉴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与是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密切相关。认为被告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在于,被告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并存十几年,从时间上看已经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市场秩序,两者的价格有所差别,消费者的层次不同;而且,双方产品的包装、装潢都在突出位置使用了各自的商标,所以,真正起识别作用的还是商标,而不是包装、装潢。在商标的识别作用下只需施加一般的注意力,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涉及商品包装、装潢的商业外观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以存在市场混淆为基础而被纳入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的。在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中,原告必须证明其外观具有来源上的显著性以及存在与被告商品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才能胜诉。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作为商业成果进行保护。如模仿行为是否构成了不公平地利用他人商业成果,由此创设了“依样模仿”等独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立足于特别法保护之外扩展受保护的商业成果的范围。虽然两个法系有所不同,但在实际认定中仍然重视以产生来源上的混淆为条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