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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江苏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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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江苏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执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执行标的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涉及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往往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需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能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此类案件一般遵循以下裁判思路:

  第一,审查管辖法院是否系首查封法院或享有处置权的法院;争议标的所对应的执行案件有无强制执行完毕或者是否已经终结执行。如管辖法院并非首查封法院或有处置权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已丧失处置权,或者争议标的所对应的执行案件已经强制执行完毕或已终结执行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权利救济及执行异议裁定应当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以下简称《指南(一)》)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基于实体权益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外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实体权益提出的执行异议,既要审查该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益的类型,判断其是否属于《指南(一)》第三条第1款第(1)至第(10)项所规定能够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又要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涉及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特定物,是否涉及生效裁判文书正确与否,以确定案外人的异议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还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予以救济。

  第三,审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法上的权益来源。比如《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财产权属认定的规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权属及其债务认定的规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权及股东权益认定的规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的规定,《查扣冻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等等。

  第五,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利是否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处理,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进一步区分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间及其性质是属于确认判决、调解、裁决,给付判决、调解、裁决还是形成判决、调解、裁决。

  第六,审查案外人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权益的保护顺位,准确把握实体审查标准,妥善平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关系。同一执行标的物上存在不同性质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法定优先权优先于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原则。

  第七,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已被提起再审。已经提起再审的,应中止审理,关注再审程序的进展及处理结果,并按照《指南(一)》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虽未提起再审,但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本院有权提起再审的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本院无权提起再审的应告知案外人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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