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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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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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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导 读

  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刻变革,劳资双方关系的深入调整,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劳动争议案件日渐成为当前民事审判主要案件类型。2017年,重庆法院共受理各类劳动人事争议案件40425件,审结36435件,结案率为90.13%。针对目前劳动争议案件呈现的新情况、新特点,重庆三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坚持贯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并重理念,既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注重维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努力寻求劳动者权益与用人单位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和结合点,为经济社会事业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合理维权,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人事关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筛选出10个在2017年度内具有典型性、新颖性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例,予以发布。

  案例一 邹某、陈某甲、陈某乙诉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虽与用工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作中受伤后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当由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基本案情:2013年8月16日,某建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龙宸世纪项目人工费单包协议书》,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石镇龙宸世纪一期工程的室内外抹灰、砖砌体、混凝土的浇灌(不含基础)、混凝土自拌、外架安装、室内外地平等工程项目。2014年2月,陈某丙经谢某某介绍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石镇的龙宸世纪项目从事杂工(小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120元/天,由谢某某对陈某丙进行考勤,工资由谢某某发放。2015年1月6日下午15时左右,陈某丙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后被送到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2.双肺挫伤;3.肝功能异常;4.胸骨柄体部骨折伴脱位。陈某丙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所用医疗费由谢某某支付。2015年12月9日,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某丙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作出渝足劳仲不字(2015)第13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某丙遂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6日,大足区法院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4094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丙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2016年4月7日,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丙构成工伤,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6年12月13日,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足劳初鉴字【2016】732号。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检查费480元。2016年11月29日,陈某丙到荣昌区人民医院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并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109.79元。2017年1月23日,陈某丙于家中去世。后,邹某、陈某甲、陈某乙申请仲裁。2017年4月18日,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陈某丙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畴,对邹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仲裁赔偿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4月18日,邹某、陈某甲、陈某乙向大足区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邹某系陈某丙之妻,陈某甲、陈某乙系陈某丙的子女。

  法院裁判:陈某丙去世后,邹某、陈某甲、陈某乙作为陈某丙的近亲属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陈某丙生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2月经人介绍在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杂工过程中受伤,其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虽与用工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作中受伤后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当由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陈某丙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捌级,结合邹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大足区法院确认赔偿项目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天×8元/天);2.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3.停工留薪待遇1584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40元;5.鉴定费480元;6.医疗费8109.79元。前述费用共计56709.79元,由某建筑公司支付。遂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邹某、陈某甲、陈某乙因陈某丙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56709.79元。

  案例二 许某某与某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办社会保险,但双方并无真实的用工关系,劳动者仅以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确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因某县部分煤矿企业在整合期间的相关证件无法进行年度审核,造成主体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要求,为保障整合期间煤矿工人的利益,某劳务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被整合煤矿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9月20日,某劳务公司依据某煤矿提供的名单为许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18日退保。许某某系某煤矿直接招收,其工资由某煤矿确定并支付,许某某的去留由某煤矿直接决定。2016年10月24日,许某某以某劳务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机构未予受理后,许某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某劳务公司虽然以自己名义为许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某劳务公司和某煤矿签订了协议,约定某劳务公司代某煤矿办理工伤保险。许某某进入煤矿务工,工资报酬的确定及发放,均由某煤矿自行决定,某劳务公司没有对许某某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仅凭某劳务公司为许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不能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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