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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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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kyc@cbirc.gov.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公司治理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集团办法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3日。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9月3日

  

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保险集团公司实行全面、持续、穿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集团公司,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并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名称中具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对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集团公司外,有两家以上子公司为保险公司且保险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公司。

  

第二章 设立和许可

  第四条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报银保监会审批,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司股东资质条件,股权结构合理,且合计至少控制两家境内保险公司50%以上股权;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成员公司;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及处置风险的,经银保监会批准,上述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监管、股东行为监管,参照适用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的监管规定。

  第六条 拟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投资人控制的保险公司中至少有一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6年以上;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上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五)最近4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六)最近4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失信行为。

  第七条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

  (一)发起设立。保险公司的股东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和货币出资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其中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二)更名设立。保险公司转换更名为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设立保险子公司,原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转移至该保险子公司。

  保险集团公司设立包括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 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在筹建阶段,发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住所(营业场所)、投资人、投资金额、投资比例、业务范围、筹备组织情况、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可行性分析、设立方式、发展战略、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保险子公司整合前后偿付能力评估等;

  (三)筹建方案,包括筹备组设置、工作职责和工作计划,拟设立的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结构,理顺股权关系的总体规划和操作流程,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等;

  (四)筹备负责人材料,包括所有投资人关于认可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的确认书,筹备组负责人基本情况、本人认可证明,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表、身份证明和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集团公司章程草案;

  (六)发起人控制的保险公司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

  (七)营业执照;

  (八)投资人有关材料,包括基本情况类材料、财务信息类材料、公司治理类材料、附属信息类材料、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人的特别材料等;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对外投资计划,资本及财务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法律意见书;

  (十三)反洗钱材料;

  (十四)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采取更名设立的方式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在筹建阶段,拟更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更名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更名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筹备组织情况、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可行性分析、更名方式、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保险公司更名前后偿付能力评估等;

  (三)更名方案,包括拟设立的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结构,理顺股权关系的总体规划和操作流程,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等;

  (四)筹备负责人材料,包括投资人关于认可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的确认书,筹备组负责人基本情况、本人认可证明,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申请表、身份证明和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集团公司章程草案;

  (六)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更名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决议;

  (七)保险公司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

  (八)更名后的营业执照;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对外投资计划,资本及财务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法律意见书;

  (十三)反洗钱材料;

  (十四)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在开业阶段,发起人或拟更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包括公司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名单;

  (二)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的,提供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所有投资人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决议;采取更名设立方式的,提供股东(大)会决议;

  (三)保险集团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

  (四)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的,提供验资报告;采取更名设立方式的,提供拟注入新设保险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客户和债权人权益保障计划、员工权益保障计划;

  (五)发展规划,包括公司战略目标、业务发展、机构发展、偿付能力管理、资本管理、风险管理、保障措施等规划要素;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其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公司组织机构,包括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八)资产托管协议或资产托管合作意向书;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及消防安全证明;

  (十)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一)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十二)营业执照;

  (十三)投资人有关材料,包括财务信息类材料、纳税证明和征信记录、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材料、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声明、自有资金投资承诺书等;

  (十四)反洗钱材料;

  (十五)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经银保监会批准方能开展相关经营活动。银保监会批准后,应当颁发保险许可证。

  保险集团公司设立事项审批时限参照保险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及管理为主。

  保险集团公司开展重大股权投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股权管理、开展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监管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在尊重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对全集团的股权投资进行统筹管理,防止无序扩张。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下列保险类企业:

  (一)保险公司;

  (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四)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类企业。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境内非保险类金融企业重大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团上一年末合并净资产的30%。

  第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投资同一金融行业中主营业务相同的企业,控股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家。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

  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非金融类企业外,保险集团公司对其他单一非金融类企业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5%,或不得对该企业有重大影响。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对境内非金融类企业重大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团上一年末合并净资产的10%。

  纳入前款计算范围的非金融类企业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在境内投资的首层级非金融类企业。

  本条规定的非金融类企业不包括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主要为保险集团提供服务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

  第二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进行境外投资。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对境外主体重大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团上一年末合并净资产的10%。

  纳入前款计算范围的境外主体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在境外投资的首层级境外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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