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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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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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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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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相关鉴定的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

  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第三条【鉴定基本原则】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实施鉴定基本准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管理职责】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以及执业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工作委托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以及税务、档案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协会自律】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成立行业协会,指导行业协会依据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处分等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加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第七条【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称办案机关)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建立省级司法鉴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统筹协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八条【规划管理】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开展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机构登记条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取得登记设立名称的预先核准;

  (二)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按照国家规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同一单位或者有密切关联的多个单位不得在本省设立两家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制定相应的登记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由本机构司法鉴定人担任。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届满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担任机构负责人。

  机构负责人可以依据章程产生,也可以由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称设立单位)任命。

  第十一条【机构禁止转让】司法鉴定机构的许可不得转让。

  设立单位也不得以承包、入股、出租、出借等方式,将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许可转交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人,或者将鉴定业务转交给其他不具备相关业务能力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机构职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指派本机构相应的司法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并按时完成;

  (二)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司法鉴定相关活动;

  (三)保证鉴定材料安全和鉴定操作符合标准或者技术操作规范;

  (四)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支持司法鉴定人参加相关学术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和出庭作证提供便利和必要的保障;

  (六)建立并落实司法鉴定委托受理、检材管理、收费管理、组织实施、复核监督、投诉处理、设备管理、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配合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八)发现有违法违规事项或者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登记条件】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且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个人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有特殊规定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司法鉴定人不得从事与司法鉴定活动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职业。

  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否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许可程序】司法鉴定许可事项向其住所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的许可事项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人的许可事项由其执业机构或者拟执业机构提出申请。

  经核实,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机构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等进行实质审查,对申请执业人员掌握鉴定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鉴定实操能力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可以与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审、测试。评审、测试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六条【名称预先核准】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要求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机构名称办理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延续和变更】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许可登记事项拟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延续、变更的条件和办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经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助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报省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条【机构注销情形】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超过一年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且在六个月内没有补足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设立单位依法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存在前款第三项情况,未补足有关设立条件期间,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注销情形】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行业要求发生变化或者相关行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不符合登记条件,无法补足或者在六个月内没有补足的;

  (三)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情形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存在前款第二项情况,未补足有关登记条件期间,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依职权注销】存在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应当注销情形,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超过十个工作日仍不申请注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职权予以注销。依职权注销的,应当保障拟被注销主体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三条【名册编制】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定期予以更新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委托主体】办案机关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办案机关以及经常使用鉴定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委托鉴定的内部管理,统一规范鉴定机构选择、鉴定委托、鉴定材料移送程序。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特定领域或者特定用途的司法鉴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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