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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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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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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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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按照利益共享、公平公开、权利与义务一致、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原则,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利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和宣传,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

  第五条【科技成果转化体制】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科技项目管理】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改进和完善项目组织管理方式,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和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责任和期限,将转化情况纳入科技项目验收及后评估的指标体系。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增加行业专家的比例,并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成果转化情况进行评估。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管理、运用和保护。

  第七条【科技报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报告制度,对本省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结题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

  鼓励利用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

  第八条【信息汇交及共享】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采集与服务规范,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无偿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九条【政府采购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政策措施,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事后奖补、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首台(套)装备的研发与使用,对首次购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成套设备、通用和专用设备及核心零部件等先进装备的企业给予补贴。

  第十条【高校、科研机构自主处置权】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成果的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相关主管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

  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入股组建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其取得的市场收益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后,可以用于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高校、科研机构成果转化管理制度】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步骤、权利责任、分配方案、组织保障等事项。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经公示后由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本单位重大决策事项的相关规定审议通过。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

  第十二条【科技人员配合与知情权】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的知情权。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应当予以配合。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拟转让或者放弃持有的科技成果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三条【成果转化人员贡献确认】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的科研项目管理台账制度,如实记录参与转化科技成果的人员变更、工作分工、实施进度和工作成效等实际工作量信息,该管理台账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权益分配的确认依据。

  第十四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部门】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部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成果转化收益用于该服务部门的运行和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代理开展科技成果许可、转让、作价投资等工作。

  第十五条【多种方式定价】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

  通过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单位应当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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