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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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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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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第三条【责任主体】 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并依法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预防和治理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明确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目标,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及重点项目等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流失预防治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与管护和水土保持监测等方面的经费。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履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沟通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沟通协调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和技术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水土资源保护、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等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生产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展水土保持技术推广、培训,向生产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水土保持公益活动。

  第八条【举报制度】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的义务,有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机制,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编制原则】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调查水土流失情况、科学分析水土保持现状、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条【水土流失调查】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强度等调查结果。

  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开展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区域水土保持状况和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崩岗、岩溶区、坡地侵蚀集中区域以及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布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研究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说明。

  第十三条【规划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矿产资源和旅游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与措施。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四条【政府预防水土流失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植树种草等措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并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林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林建设。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划定为生态公益林。

  第十六条【山坡地开发规定】 在森林防火期以及崩岗、岩溶区等植被恢复困难的区域应当严格控制炼山。

  在坡地上造林,种植果树、茶树、油茶等经济林以及中药材的,应当采取修建梯地、鱼鳞坑整地、保留梯地间植被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林木采伐规定】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遵守森林采伐作业规程,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采伐林木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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