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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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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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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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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本协定缔约方:

  忆及东南亚国家联盟(本协定以下简称“东盟”)成员国与澳大利亚、中国、印度、日本、韩国和新西兰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于2012年11月20日在柬埔寨金边发表的《关于启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谈判的联合声明》与通过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谈判指导原则和目标》;

  期望通过本协定,在缔约方之间现有经济联系的基础上,扩大并深化本地区经济一体化,增强经济增长和公平的经济发展,推进经济合作;

  希望增强缔约方的经济伙伴关系,以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提高生活水平,改善各国人民的普遍福利;

  寻求建立清晰且互利的规则,以便利贸易和投资,包括参与区域和全球供应链;

  基于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署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及东盟成员国与其自由贸易伙伴,即澳大利亚、中国、日本、韩国、新西兰之间现有的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顾及到缔约方间不同的发展水平,对适当形式的灵活性的需要,包括对特别是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缅甸,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对越南,提供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和对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采取的额外的灵活性;

  考虑到需要帮助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更多地参与本协定,以便他们能够更有效地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和利用本协定带来的利益,包括扩大其贸易和投资机会以及参与区域和全球供应链;

  认识到良好的治理以及可预期、透明和稳定的商业环境将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和贸易与投资的发展;

  重申每一缔约方为实现合法的公共福利目标而进行监管的权利;

  认识到可持续发展的三大支柱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以及经济伙伴关系能够在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以及

  进一步认识到区域贸易协定和安排在加快区域和全球贸易投资自由化方面可产生的积极作用,以及在促进开放、自由和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方面的作用,

  协定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和一般定义

  第一条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自由贸易区的建立

  本协定缔约方,在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特此依照本协定条款建立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一般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

  (一)《反倾销协定》指《WTO协定》附件1A所含《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

  (二)本协定指《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三)《农业协定》指《WTO协定》附件1A所含《农业协定》;

  (四)《海关估价协定》指《WTO协定》附件1A所含《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五)日指日历日,包括周末和节假日;

  (六)现行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有效;

  (七)GATS指《WTO协定》附件1B所含《服务贸易总协定》;

  (八)GATT1994指《WTO协定》附件1A所含《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九)GPA指《WTO协定》附件4所含《政府采购协定》;

  (十)协调制度或者HS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包括1983年6月14日订于布鲁塞尔的由世界海关组织通过和管理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附件规定的归类总规则、类注释、章注释和子目注释,以及缔约方在各自法律框架内修订、采用和实施的归类总规则、类注释、章注释和子目注释;

  (十一)IMF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十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指1944年7月22日订于布雷顿森林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

  (十三)《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指《WTO协定》附件1A所含《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十四)法人根据适用法律组建或组织的任何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协会或类似组织;

  (十五)最不发达国家指联合国指定的、尚未从最不发达国家的类型中毕业的任何国家;

  (十六)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指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任何缔约方;

  (十七)措施指一缔约方采取的任何措施,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决定、行政行为或任何其他形式;

  (十八)缔约方指本协定对其生效的任何国家或单独关税区;

  (十九)易腐货物指由于其固有特性,特别是在缺乏适当的储藏条件下快速变质的货物;

  (二十)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十一)个人信息指与已识别的或可识别的个人相关的任何信息,包括数据;

  (二十二)《装运前检验协定》指《WTO协定》附件1A所含《装运前检验协定》;

  (二十三)RCEP指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

  (二十四)RCEP联合委员会是指根据第十八章第二条 (设立RCEP联合委员会)设立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联合委员会;

  (二十五)《保障措施协定》指《WTO协定》附件1A所含《保障措施协定》;

  (二十六)《SCM协定》指《WTO协定》附件1A所含《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二十七)中小企业指任何小型和中型企业,包括任何微型企业,在适当情况下可由每一缔约方依照各自的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进一步定义;

  (二十八)《SPS协定》指《WTO协定》附件1A所含《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二十九)《TBT协定》指《WTO协定》附件1A所含《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三十)贸易管理文件是指一缔约方发布或控制的、必须由或为了进口商或出口商完成的、与货物进出口相关的表格;

  (三十一)《贸易便利化协定》指《WTO协定》附件1A所含《贸易便利化协定》;

  (三十二)《TRIPS协定》指《WTO协定》附件1C所含《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三十三)《关于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指《WTO协定》附件1A所含《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

  (三十四)WTO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

  (三十五)《WTO协定》指订于1994年4月15日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三条 目标

  本协定的目标是:

  (一)建立一个现代、全面、高质量和互惠的经济伙伴关系框架,以促进区域贸易与投资的扩张,推动全球经济增长与发展,同时兼顾缔约方,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所处的发展阶段和经济需求;

  (二)通过逐步取消缔约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缔约方之间货物贸易的自由化和便利化;

  (三)逐步在缔约方之间实施涵盖众多服务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以实现实质性取消缔约方之间在服务贸易方面的限制和歧视性措施;以及

  (四)在区域内创造自由、便利和具有竞争力的投资环境,以增加缔约方之间的投资机会,提升投资的促进、保护、便利化和自由化。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一节 总则和货物市场准入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领事事务指一缔约方拟向另一缔约方领土出口的货物必须首先提交该进口缔约方在出口缔约方领土内的领事机构进行监管的要求,以获得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舱单、货主出口声明,或进口要求的或与进口相关的任何其他海关文件的领事发票或领事签证;

  (二)关税指与某一货物的进口有关而征收的任何关税或进口税以及任何种类的费用,但不包括任何:

  1.以与GATT1994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一致的方式征收等同于一国内税的费用;

  2.以与GATT1994第六条、《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相一致的方式适用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或者

  3.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规费或其他费用。

  (三)货物的完税价格指用于征收进口货物从价关税的货物的价格;

  (四)免税指免征海关关税;

  (五)进口许可程序指作为进口至进口缔约方领土的前提条件,要求向进口缔约方相关行政机构提交除一般海关通关所需的单证外的申请或其他单证的行政程序;以及

  (六)原产货物是指根据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具备原产货物资格的货物。

  第二条 范围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本章应当适用于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三条 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

  每一缔约方应当根据GATT1994第三条给予其他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GATT1994第三条经必要修改后应当纳入本协定,并且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四条 关税削减或取消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根据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的承诺表削减或取消对其他缔约方原产货物的关税。

  二、为进一步明确,根据《WTO协定》,如果一缔约方针对其他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所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低于该缔约方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承诺表规定的关税税率,其他缔约方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应当有资格适用该缔约方针对这些货物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在遵循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在进口商进口时未提出较低税率请求的情况下,该进口商可以申请退还为某一货物多缴纳的任何关税。

  三、对于第四章第五条(透明度)第一款第(二)项,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但不迟于实施之日,使其所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和根据第一款所适用的最新关税的任何修正可公开获得。

  第五条 加速关税承诺1

  一、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缔约方根据第二十章第四条(修正)对本协定进行修正,以加速或改进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其承诺表所列的关税承诺。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方2可以基于共识,就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其承诺表所列的关税承诺的加速或改进进行磋商。加速或改进这些缔约方之间关税承诺的协定应当通过根据第二十章第四条(修正)对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的承诺表进行修改来实施。任何此类关税承诺的加速或改进应当被扩展至所有缔约方。

  三、一缔约方可以在任何时间单方面加速或改进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其承诺表所列的关税承诺。任何此类关税承诺的加速或改进应当扩展至所有缔约方。该缔约方应当在新的优惠关税税率生效前尽早通知其他缔约方。

  四、为进一步明确,在一缔约方单方面加速或改进第三款所提及的关税承诺后,该缔约方可以提高其优惠关税水平,但不得超过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其承诺表所列的该相关年度的优惠关税税率水平。该缔约方应当在此类日期前尽早通知其他缔约方新的优惠关税税率的生效日期。

  第六条 关税差异

  一、在存在关税差异3的原产货物的出口缔约方是其RCEP原产国的情况下,该原产货物应当适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进口缔约方对该出口缔约方承诺的优惠关税待遇。

  二、原产货物的RCEP原产国应当为该货物根据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获得其原产资格时所在的缔约方。对于适用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第(二)项的原产货物,其在出口缔约方的生产工序超出第五款所列的微小加工的情况下,其RCEP原产国应当为出口缔约方。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进口缔约方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附录所列的原产货物,在该货物符合附录规定附加要求的情况下,其RCEP原产国应当为出口缔约方。

  四、根据第二款和第三款,原产货物的出口缔约方未能被确立为RCEP原产国的情况下,该原产货物的RCEP原产国应当是,为该货物在出口缔约方的生产提供最高价值原产材料的缔约方。在这种情况下,该原产货物应当适用进口缔约方对其RCEP原产国承诺的优惠关税待遇。

  五、就第二款而言,“微小加工”指下列任何操作: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操作;

  (二)为运输或销售而对货物进行的包装或展示;

  (三)简单4加工,包括过滤、筛选、挑选、分类、磨锐、切割、纵切、研磨、弯曲、卷取或开卷;

  (四)在货物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记、标签、标识或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志;

  (五)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不实质改变货物的特性;

  (六)将产品拆分成零件;

  (七)屠宰5动物;

  (八)简单的喷漆和抛光操作;

  (九)简单的去皮、去核或去壳;

  (十)同种类或不同种类货物的简单混合;或者

  (十一)第(一)项至第(十)项所述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操作的任意组合。

  六、尽管有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进口缔约方应当允许一进口商申请享受下列优惠关税待遇之一:

  (一)在进口商能够证明所有提供了原产货物生产所使用的原产材料的缔约方的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对有关缔约方适用的最高关税税率。为进一步明确,上述原产材料仅指判定最终货物原产资格所涉及的原产材料;或者

  (二)进口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同一原产货物所适用的最高关税税率。

  七、尽管有第二十章第八条(一般性审议)的规定,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开始审议本条,此后每三年或按照缔约方之间的约定,削减或取消本条所含要求以及一缔约方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其承诺表中附录规定的税目数量和要求。

  八、尽管有第七款的规定,对于一缔约方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其承诺表中的附录,在另一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加入本协定时,该缔约方保留对附录进行修改的权利,包括该附录的附加要求。上述修改应当经过所有缔约方的同意,并应当根据第二十章第四条(修正)和第二十章第九条(加入)生效。

  1为进一步明确,本条应当仅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关税承诺。

  2就本款而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方”指部分而非所有的缔约方。

  3缔约方理解,“关税差异”指一进口缔约方对同一原产货物适用不同的关税待遇。

  4就本款而言,“简单”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5就本款而言,“屠宰”指仅杀死动物。

  第七条 商品归类

  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商品归类应符合协调制度。

  第八条 海关估价

  为确定缔约方之间贸易货物的完税价格,GATT1994第七条的规定以及《海关估价协定》的第一部分和附件一解释性说明的规定经必要修改后应当适用。

  第九条 过境货物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GATT1994第五条第三款以及《贸易便利化协定》的有关规定,继续为来自或运往其他缔约方的过境货物提供清关便利。

  第十条 货物的临时准入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按照其法律法规,允许被运入其关税区的货物有条件的全部或部分免于支付进口关税和国内税,如此类货物:

  (一)为特定目的而运入其关税区;

  (二)计划在特定期限内复出口;以及

  (三)除因其使用所造成的正常折旧和磨损外未发生任何改变。

  二、应相关人员的请求并且由于其海关认为正当的原因,每一缔约方应当将第一款规定的免税临时准入的期限延长至最初确定的期限之后。

  三、任何缔约方不得对第一款规定的一货物的临时准入设定条件,除要求该货物:

  (一)仅由另一缔约方国民或居民在其开展经营活动、贸易、专业或体育活动时使用或在其个人监督之下;

  (二)在其领土内时不出售或租赁;

  (三)附上一份金额不超过其他情况下入境或最终进口时应支付的关税、国内税、规费以及费用的保证金或者担保,在该货物出口时可返还;

  (四)在进口或出口时可确认;

  (五)除非延期,否则在第(一)项所提及的人员离境时,或在该缔约方可设定的与暂准进口目的相关的此类其他期限内出口;

  (六)准许的数量不得超过其预期用途的合理数量;以及

  (七)根据其法律法规,其他允许进入该缔约方领土的情况。

  四、如一缔约方根据第三款的规定所施加的任何条件未得到满足,该缔约方可在其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其他费用或处罚之外,适用关税以及正常情况下对该货物收取的其他费用。

  五、每一缔约方应当允许根据本条规定临时准入的货物经由其被进口的海关口岸以外的海关口岸6再出口。

  6对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海关口岸”是指国际海关口岸。

  第十一条 集装箱和托盘的临时准入

  一、每一缔约方,根据其法律法规或该缔约方作为参与方的相关国际协定的规定,应当允许正在使用或被用于装运国际运输货物的集装箱和托盘的免税临时准入,不论其原产地。

  (一)就本条而言,“集装箱”指一种运输设备货品(防水密封运货箱、移动式贮槽或其他类似结构):

  1.全部或部分封闭,以构成用于装载货物的隔间;

  2.具有永久特性,并且因为足够坚固而适合重复使用;

  3.经特殊设计以便利装运货物,采用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而无需中途重新装卸;

  4.设计为可直接搬运,特别是从一种运输方式转换为另一种运输方式时;

  5.设计为易于装填和清空;以及

  6.内部体积为一立方米或大于一立方米。

  在配件和设备随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集装箱”应当包括与该集装箱箱型相适应的配件和设备。“集装箱”不得包括车辆、车辆配件或备件、包装或者托盘。“可拆卸的物体”应当被视为集装箱。

  (二)就本款而言,“托盘”是指一种可以通过其甲板将一定数量的货物组装成一个单元负荷以便运输,或在机械设备的帮助下进行搬运或堆叠的装置。这种装置由以托架分开的两层甲板构成,或由以垫脚支撑的单层甲板构成;其整体高度被降到最低,以与叉车或托盘车的搬运相适应;它可以有也可以没有上层结构。

  二、在遵循第八章(服务贸易)和第十章(投资)的前提下,对于根据第一款临时准入的集装箱:7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允许自另一缔约方领土进入其领土的用于国际运输的集装箱,经由任何合理的与该集装箱的经济和快速离境相关的途径离开其领土;8

  (二)任何缔约方不得仅因为集装箱的进境口岸和离境口岸之间的差异,要求提供保证金或实施任何处罚或收取任何费用;

  (三)任何缔约方不得将经由任何特定口岸离境作为解除对进入其领土的集装箱征收的任何保证金的条件;以及

  (四)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将集装箱自另一缔约方领土运至其领土的承运人,与将该集装箱运至该另一缔约方领土的承运人相同。

  7为进一步明确,本款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方依照第十七章第十二条(一般例外)或者第十七章第十三条(安全例外)所采取或维持措施的权利。

  8为进一步明确,本项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普遍适用的公路和铁路安全或保护措施,或者阻止一集装箱在该缔约方不设口岸的地方进入或离开其领土。一缔约方可以依照其法律法规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可以用于集装箱离境的口岸清单。

  第十二条 无商业价值样品的免税入境

  每一缔约方应当在遵守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允许从其他缔约方领土进口的无商业价值样品免税入境,不论其原产地。

  第十三条 农业出口补贴

  一、缔约方重申2015年12月19日于内罗毕通过的《2015年12月19日关于出口竞争的部长级决定》(WT/MIN(15)/45,WT/L/980)中所作的承诺,包括取消已计划的对农产品使用出口补贴的权利。

  二、缔约方的共同目标是在多边框架下取消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并且应当共同努力阻止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以任何形式被重新使用。

  第十四条 关税承诺表的转换

  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为按照经定期修订的修订版协调制度的术语履行附件一(关税承诺表)而对其承诺表进行的转换,不损害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所列关税承诺。

  第十五条 减让的修改

  在特殊情况下,如一缔约方在履行其关税承诺时面临无法预见的困难,该缔约方可以经所有其他利害关系缔约方同意,并经RCEP联合委员决定,修改或撤销附件一(关税承诺表)其承诺表中所涵盖的减让。为寻求达成此类同意,拟修改或撤销其减让的缔约方应当通知RCEP联合委员会,并且与任何利害关系缔约方进行谈判。在此类谈判中,拟修改或撤销其减让的缔约方应当维持对等且互惠的减让水平,并且其对所有其他利害关系缔约方的减让水平均不低于在此类谈判之前本协定所规定的减让水平,此类减让可包括对其他货物的补偿性调整。共同同意的谈判结果,包括任何补偿性调整,应当根据第二十章第四条(修正)反映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

  

第二节 非关税措施

  第十六条 非关税措施的适用

  一、除非根据其在WTO或者本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的任何货物的进口或者任何货物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出口,采取或维持任何非关税措施。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第一款所允许的非关税措施的透明度,并且应当保证任何此类措施的制定、采取或实施不以对缔约方之间的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目的,或产生此种效果。

  第十七条 普遍取消数量限制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任何货物或者向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的任何货物采取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任何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口或出口许可或其他措施生效,但根据其在《WTO协定》相关规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禁止或限制除外。为此,GATT1994第十一条 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一部分。

  二、如一缔约方根据GATT1994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采取禁止或限制出口的措施,该缔约方应请求应当:

  (一)将此类禁止或限制及其原因、性质和预计期限通知其他缔约方,或者公布此类禁止或限制;以及

  (二)向可能受到严重影响的另一缔约方或其他缔约方提供对此类禁止或限制相关的事项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

  第十八条 非关税措施的技术磋商

  一、一缔约方可以请求与另一缔约方就其认为对其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进行技术磋商。该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应当明确指明该措施以及关于该措施如何对请求技术磋商的缔约方(本条以下称“请求方”)与被请求的缔约方(本条以下称“被请求方”)之间的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关切。

  二、如该措施涵盖在另一章项下,则应当采用该章规定的任何磋商机制,除非请求方和被请求方(本条以下合称“磋商方”)另有约定。

  三、除第二款规定外,被请求方应当在收到第一款中提及的书面请求后60天内向请求方作出回复并开展技术磋商,除非磋商方另有决定,以期在提出请求后180天内达成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技术磋商可以通过磋商方同意的任何方式进行。

  四、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技术磋商请求应当散发给所有其他缔约方。其它缔约方可以请求参与磋商,并基于其在请求中所列明的利益进行磋商。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参与须经磋商方同意。磋商方应当充分考虑此类请求。

  五、如请求方认为一事项紧急或者涉及易腐货物,可以请求在比第三款规定的期限更短的期限内进行技术磋商。

  六、除第二款的规定外,不论作为请求方或被请求方,各缔约方应当向货物贸易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使用本条项下技术磋商的年度通报。该通报应当包含此类磋商进展和结果的摘要。

  七、为进一步明确,本条项下的技术磋商应当不损害一缔约方与第十九章(争端解决)和《WTO协定》项下争端解决程序相关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进口许可程序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所有自动和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以透明和可预测的方式实施,并且根据《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实施。任何缔约方不得采取或维持与《进口许可程序协定》不一致的措施。

  二、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后,每一缔约方应当迅速将任何现行的进口许可程序通报其他缔约方。该通报应当包括《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一缔约方应当被视为符合本款的规定,如:

  (一)该缔约方已经将进口许可程序以及《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向根据《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四条设立的WTO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通报(本章以下称“WTO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以及

  (二)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前,该缔约方最近一次向WTO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提交的对《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进口许可程序年度调查问卷进行答复的年度文件中,该缔约方已就此类现行进口许可程序提供该调查问卷所要求的信息。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可能在生效前30天,将其任何新的进口许可程序以及对现行进口许可程序所做的任何修改通报其他缔约方。在任何情况下,一缔约方不得迟于公告之日后60天提供该通报。本款项下规定的通报应当包括《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五条中规定的信息。如一缔约方根据《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向WTO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通报了一项新的进口许可程序或对现行进口许可程序的修改,则应当视为遵守本款。

  四、在实施任何新的或修改的进口许可程序前,一缔约方应当在官方政府网站上公布新程序或者对程序的修改。在可能的情况下,该缔约方应当在新程序或对程序的修改生效前至少21天公布。

  五、第二款和第三款要求的通报不影响进口许可程序是否与本协定一致。

  六、根据第三款作出的通报应当明确在所通报的任何程序中是否:

  (一)任何产品进口许可的条件对该产品所允许的最终用户有限制;或者

  (二)该缔约方对获得任何产品的进口许可设定任何下列资格条件:

  1.产业协会的会员资格;

  2.产业协会对进口许可申请的批准;

  3.进口该产品或类似产品的历史;

  4.进口商或最终用户的最低产能;

  5.进口商或最终用户的最低注册资本;或者

  6.进口商与该缔约方领土内分销商有合同或其他关系。

  七、在可能的范围内,每一缔约方应当在60天内答复另一缔约方关于各自许可机构采用的授予或拒绝进口许可的标准的所有合理咨询。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公布足够的信息,以便其他缔约方和贸易商了解授予或分发进口许可的依据。

  八、不得因文件有轻微但未改变文件所包含基础数据的错误而驳回进口许可申请。文件的轻微错误可以包括例如页边距、使用的字体以及拼写错误在内的格式错误,此类错误显然没有欺诈意图或重大过失的情况。

  九、如一缔约方拒绝另一缔约方某一货物的进口许可申请,应申请人的请求,该缔约方应当在收到该申请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向申请人解释拒绝的理由。

  第二十条 进口和出口规费和手续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根据GATT1994第八条第一款,确保对进口或出口征收的或与进口或出口有关的所有任何性质的规费和费用(除了进口或出口关税、等同于国内税的费用或其他符合GATT1994第三条第二款的国内费用以及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数额限于所提供服务的近似成本,并且不构成对国内货物的间接保护,也不构成为财政目的对进口或出口征收的一种国内税。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迅速公布其征收的与进口或出口有关的规费和费用的细节,并且应当在互联网上提供此类信息。

  三、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与另一缔约方某一货物的进口相关的领事事务,包括相关的规费和费用。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进口缔约方的海外代表或有权代表进口缔约方行事的实体对进口另一缔约方任何货物所提供的任何海关单证背书、认证或以其他方式出具证明或批准,也不得收取任何相关规费或费用。

  第二十一条 部门倡议

  一、缔约方可以决定就特定部门问题启动一项工作计划。如缔约方决定启动该工作计划,则该计划应当由货物贸易委员会制定和监督实施。缔约方应当努力在工作计划开始后的两年内完成该工作计划。

  二、缔约方应当在同意涵盖在此类工作计划中的部门时,考虑所有缔约方的利益,包括缔约方在本协定谈判过程中提议过的部门或一缔约方确定的其他部门。

  三、根据本条启动的任何工作计划应该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增进缔约方对该问题的谅解;

  (二)便利商业和其他相关利益方的参与;以及

  (三)探讨缔约方可能采取的便利贸易的行动。

  四、基于任何根据本条启动的工作计划的结果,货物贸易委员会可向RCEP联合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的养殖,包括鱼类、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以及水生植物,从卵、鱼苗、鱼种和幼体等苗种开始,在饲养或培育的过程中,通过定期放养、喂食或防止捕食者侵袭等介入方式,以提高产量;

  (二)CIF价值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值;

  (三)主管部门是指由一缔约方指定并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的一个或多个政府机构;

  (四)海关是指第四章第一条(定义)第(一)项中定义的海关;

  (五)FOB价值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值;

  (六)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是指出于商业目的可相互替换的,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材料;

  (七)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缔约方普遍接受或官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费用、成本、资产和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这些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和程序;

  (八)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九)签证机构是指由一缔约方指定或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依照本章通知其他缔约方的实体;

  (十)材料是指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

  (十一)非原产货物或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

  (十二)原产货物或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

  (十三)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以及

  (十四)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耕种、养育、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水产养殖、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

  第二条 原产货物

  就本协定而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满足本章其他适用要求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一)根据第三章第三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在一缔约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方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

  (三)在一缔约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并且符合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适用要求。

  第三条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就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一)在该缔约方种植、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或植物货物,包括果实、花卉、蔬菜、树木、海藻、菌类和活植物;

  (二)在该缔约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该缔约方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四)在该缔约方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水产养殖、收集或捕获直接获得的货物;

  (五)从该缔约方土壤、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范围的矿物质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从缔约方和非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由该缔约方的船只1获得的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并且由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人获得的其他货物,且符合国际法规定,对于从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专属经济区捕捞的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人应当有权开发2该专属经济区,对于其他货物,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人应当依据国际法有权开采相关海床和海床底土;

  (七)该缔约方船只依照国际法在公海获得的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该缔约方加工船上仅使用第(六)项或第(七)项所述的货物进行加工或制造的货物;

  (九)满足下列条件的货物:

  1.在该缔约方生产或消费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废弃处置、原材料回收或回收利用的废碎料;或者

  2.在该缔约方收集的仅适用于废弃处置、回收原材料或回收利用的旧货物;以及

  (十)在该缔约方仅使用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的货物或其衍生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1就本条而言,“该缔约方的加工船”或“该缔约方的船只”分别指加工船或船只:

  1.在该缔约方注册;并且

  2.有权悬挂该缔约方旗帜。

  尽管有前述规定,在澳大利亚专属经济区内作业的任何加工船或船只,如果符合不时修订的《1991年渔业管理法(联邦)》或任何后续立法对“澳大利亚船”的定义,应当分别视为澳大利亚加工船或船只。为进一步明确,当此类加工船或船只在澳大利亚专属经济区以外作业时,应当适用本脚注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要求。

  2为确定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的原产地,本项中的“有权开发”包括一缔约方与沿海国之间的任何协定或安排所产生的获得沿海国渔业资源的权利。

  第四条 累积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符合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规定的原产地要求且在另一缔约方用作生产另一货物或材料的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对制成品或材料进行加工或处理的缔约方。

  二、缔约方应当自本协定对所有签署国生效之日起审议本条。本项审议将考虑将第一款中累积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缔约方内的所有生产和货物增值。除缔约方另有共识外,缔约方应当自开始之日起五年内结束审议。

  第五条 区域价值成分计算

  一、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下列公式之一计算:

  (一)间接/扣减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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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者

  (二)直接/累加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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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

  RVC为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FOB是指第三章第一条(定义)第(五)项规定的FOB价值;

  VOM是指获得或自行生产并用于生产货物的原产材料、部件或产品的价值;

  VNM是指用于生产该货物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直接人工成本包括工资、薪酬和其他员工福利;并且

  直接经营费用成本是指经营的总体费用。

  二、本章项下货物的价值应当依照GATT1994第七条和《海关估价协定》经必要修正进行计算。所有成本应当依照生产货物的缔约方适用的公认会计准则进行记录和保存。

  三、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为:

  (一)就进口材料而言,材料进口时的CIF价值;并且

  (二)就一缔约方内获得的材料而言,最早可确定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

  四、原产地不明的材料应当视为非原产材料。

  五、下列费用可以从非原产材料价值或原产地不明的材料价值中扣除:

  (一)将货物运至生产商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和货物运至生产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运输相关费用;

  (二)未被免除、返还或以其他方式退还的关税、税收和代理报关费;并且

  (三)废品和排放成本,减去回收废料或副产品的价值。

  如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费用未知或证据不足,则不得扣除此类费用。

  第六条 微小加工和处理

  尽管有本章的任何其他规定,但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货物时,下列操作应当视为不足以赋予该货物原产资格的加工或处理: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操作;

  (二)为运输或销售而对货物进行的包装或展示;

  (三)简单3加工,包括过滤、筛选、挑选、分类、磨锐、切割、纵切、研磨、弯曲、卷取或开卷;

  (四)在货物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记、标签、标识或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志;

  (五)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特性;

  (六)将产品拆分成零件;

  (七)屠宰4动物;

  (八)简单的涂漆和抛光操作;

  (九)简单的去皮、去核或去壳;

  (十)同种类或不同种类货物的简单混合;或者

  (十一)第(一)项至第(十)项所述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操作的任意组合。

  3就本条而言,“简单”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4就本条而言,“屠宰”指仅杀死动物。

  第七条 微小含量

  一、不满足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只要该货物满足本章规定的所有其他适用要求,在下列情况下,仍为原产货物:

  (一)对于协调制度编码第一章至第九十七章规定的货物,用于货物生产且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值的百分之十。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根据第三章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计算)第三款进行计算;或者

  (二)对于协调制度编码第五十章至第六十三章规定的货物,用于货物生产且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百分之十。

  二、但是,在适用任何区域价值成分要求时,第一款所述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计入货物的非原产材料价值中。

  第八条 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处理

  一、在确定任何货物的原产资格时,运输和装运货物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不予考虑。

  二、在确定货物的原产资格时,与货物一同归类的用于零售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不予考虑,只要:

  (一)该货物依照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第(一)项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完全生产;

  (二)该货物依照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第(二)项在一缔约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方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

  (三)该货物遵循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要求。

  三、如果货物遵循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应当将该货物零售包装所使用的材料和容器的价值视具体情况作为该货物的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九条 附件、备件和工具

  一、为确定货物的原产资格,随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应当视为该货物的一部分,并且在确定该原产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适用的税则归类改变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时,应当不予考虑,只要:

  (一)与该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未单独开具发票;并且

  (二)从数量和价值看,与该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是为该货物定制的。

  二、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如果货物遵循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则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应当将与该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价值视具体情况纳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的计算,只要:

  (一)与该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不与该货物分别开具发票;并且

  (二)从数量和价值看,与该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是为该货物定制的。

  第十条 间接材料

  一、不论在何处生产,间接材料应当视为原产材料,并且其价值应当为该货物生产商依照公认会计准则在记录中登记的成本。

  二、就本条而言,“间接材料”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物理上未与该另一货物结合的货物,或在货物生产过程中用于维护厂房建筑或运行设备的货物,包括:

  (一)燃料和能源;

  (二)工具、模具和型模;

  (三)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和货物;

  (四)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物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六)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七)催化剂和溶剂;并且

  (八)在货物生产过程中,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构成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可互换货物或材料

  在确定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是否为原产货物或材料时,应当通过将每项材料或货物进行物理分离,或者运用出口缔约方的公认会计准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在整个会计年度内使用加以判定。

  第十二条 生产用材料

  如果非原产材料经过加工后符合本章要求,则无论该材料是否为后续货物的生产商生产,在确定后续生产货物的原产资格时,该材料应当被视为原产材料。

  第十三条 标准单元

  一、适用本章规定的标准单元为依据协调制度确定商品归类时视为基本单元的特定货物。

  二、当同一批运输货物中包括大量的可归类在同一税号下的相同产品,应当分别确定每个产品是否具备原产资格。

  第十四条 对特定货物的待遇

  缔约方和签署国应当应一缔约方的请求,就本章规定的特定货物的待遇进行磋商,并在三年内完成磋商。本章规定特定货物的待遇须经所有缔约方和签署国一致同意。

  第十五条 直接运输

  一、满足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保持其根据第三章第二条 (原产货物)确定的原产资格:

  (一)货物直接从一出口缔约方运输至一进口缔约方;或者

  (二)货物运输途经除该出口缔约方和进口缔约方以外的一个或多个缔约方(以下称“中间缔约方”)或非缔约方,只要该货物:

  1.除装卸,重新包装,储存并且其他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或将货物运输至进口方的必要操作等物流活动外,未在中间缔约方或非缔约方进行任何进一步加工;并且

  2.在中间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

  二、应进口缔约方海关的要求,应当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提交中间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海关文件或其他适当文件,以证明货物满足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第二款所述的适当文件可以包括商业运输或货运单据,如航空运单、提单、多式联运或联合运输单据、有关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财务记录、未再加工证明或进口缔约方海关可能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节 签证操作程序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明

  一、下列任何一项均应当视为原产地证明:

  (一)第三章第十七条(原产地证书)所述的签证机构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二)第三章第十八条(原产地声明)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或者

  (三)按照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章第十八条(原产地声明)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上述文件基于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有效信息。

  二、澳大利亚、文莱达鲁萨兰国、中国、印度尼西亚、日本、韩国、马来西亚、新西兰、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越南,应当在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10年内实施第一款第(三)项。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应当应当在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20年内实施第一款第(三)项。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一缔约方可以通报货物委员会,以延长实施第一款第(三)项的期限,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四、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所有签署国生效后,开展对本条的审议。该审议将考虑引入进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作为原产地证明。除非各缔约方另有共识,各缔约方应当自审议开始之日起5年内结束该审议。5

  五、原产地证明应当:

  (一)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包括进口缔约方通报的电子格式;

  (二)明确说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并且符合本章的要求;并且

  (三)包含的信息符合第三章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规定。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原产地证明自签发或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5尽管有本款规定,自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日本可以将进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视为原产地证明,其方式与第一款下的原产地证明相同。在此种情况下,日本不得采用第三章第二十四条(核查)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方式核查进口商原产地声明。进口商应当仅在有足够的信息证明该货物符合原产货物资格的情况下出具原产地声明。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证书应当由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应出口商、生产商或其授权代表的申请签发。

  二、出口商、生产商或其授权代表应当依照出口缔约方的国内法律、法规和规定向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提交书面或电子申请。

  三、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用所有缔约方决定的格式;

  (二)载有唯一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三)以英文填制;并且

  (四)载有出口缔约方签证机构以人工或电子方式作出的授权签名和公章。

  四、原产地证书可以:

  (一)关联为同一批次货物开具的两份以上发票;或者

  (二)包含多种分别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

  五、在原产地证书包含不正确信息的情况下,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可以:

  (一)签发新的原产地证书,并且作废初始的原产地证书;或者

  (二)以剔除错误并进行补充或更正的方式对初始原产地证书进行修改。任何变更应当载有出口缔约方签证机构的签名和盖章。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其签证机构的名称、地址、签名和公章样本。此类信息应当以电子方式提交给根据第十八章第三条(RCEP联合委员会的职能)第一款第(九)项所设立的RCEP秘书处(以下称“RCEP秘书处”),以分发给其他缔约方。后续的任何变更应当以同样的方式及时提交至RCEP秘书处以分发给其他缔约方。缔约方应当致力于建立安全网站供缔约方访问并展示近三年的上述信息。

  七、尽管有第六款的规定,如果一缔约方已经建立供缔约方访问的安全网站,并且该网站包含了包括原产地证书编号、协调制度编码、货物描述、数量、签发日期和出口商名称在内的其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相关信息,则该缔约方无需通过RCEP秘书处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其签证机构的签名样本。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所有签署国生效之日起三年后,对提供签证机构签名样本的要求进行审议。

  八、如果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装运前签发,或在第五款第(一)项提及的情况下,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并应当注明“ISSUEDRETROACTIVELY”(补发)字样。

  九、如果原产地证书原件被盗、丢失或损毁,出口商、生产商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向出口缔约方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认证的真实副本。该副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原产地证书正本签发之日起一年内签发;

  (二)基于初始的申请材料;

  (三)载有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和日期;并且

  (四)注明“CERTIFIEDTRUECOPY”(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

  第十八条 原产地声明

  一、下列之一可以出具第三章第十六条(原产地证明)所述的原产地声明:

  (一)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经核准出口商)所述的经核准出口商;或者

  (二)货物的出口商或生产商,遵循第三章第十六条(原产地证明)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二、原产地声明应当:

  (一)符合第三章附件二(最少信息要求)规定;

  (二)以英文填制;

  (三)载有签发者的姓名和签名;并且

  (四)载有出具原产地声明的日期。

  第十九条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

  一、根据第三章第十六条(原产地证明),中间缔约方的签证机构、经核准出口商或出口商可以签发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示有效的初始原产地证明正本或其经认证的真实副本;

  (二)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

  (三)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包含初始原产地证明的相关信息,且符合第三章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规定;

  (四)除重新包装或装卸、仓储、拆分运输等物流操作,或仅根据进口缔约方法律、法规、程序、行政决定或政策要求贴标,或其他为保持货物的良好状态或向进口缔约方运输货物所进行的必要操作外,使用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再次出口的货物在中间缔约方不得进行其他进一步的处理;

  (五)对于经物流拆分部分出口的货物,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应显示拆分后的出口数量,而非初始原产地证明上货物的全部数量,并且所有拆分再出口货物数量的总和不应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上货物的数量总和;并且

  (六)背对背原产地证明载有初始原产地证明的签发日期和编号。

  二、第三章第二十四条(核查)规定的核查程序也适用于背对背原产地证明。

  第二十条 第三方发票

  在满足本章要求的前提下,进口缔约方不得仅因发票不由货物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开具,而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出口商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向在本协定项下出口货物的出口商授予经核准出口商的资格。申请上述资格的出口商应当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申请,并且满足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核实相关货物原产资格的相关要求。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授予经核准出口商资格的具体要求,并应当包括以下要求:

  (一)出口商依照出口缔约方的法律法规注册登记;

  (二)出口商了解和掌握本章所列的原产地规则;

  (三)出口商具备符合出口缔约方法律法规要求的出口资质;

  (四)出口商在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的风险管理合规记录良好;

  (五)在出口商为贸易商的情况下,如其要开具经核准出口商的原产地声明,必须取得生产商声明,确认货物原产资格,且生产商将配合依照第三章第二十四条(核查)开展的相关核查并符合本章的所有要求;并且

  (六)出口商根据出口缔约方的法律法规具备完善的记账和簿记制度。

  二、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应当:

  (一)用易于查询的渠道公开经核准出口商批准程序和要求;

  (二)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给予授权;

  (三)授予经核准出口商授权号码,该授权号码必须标注于原产地声明上;并且

  (四)及时将授权信息录入第六款所述的经核准出口商数据库中。

  三、经核准出口商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第三章第二十七条(文件保存要求),允许出口缔约方的主管部门出于监督授权使用情况的目的,检查文件记录和经营场所;

  (二)仅对出口缔约方的主管部门所允许的货物出具原产地声明,并且在出具声明时持有证明该货物原产地位的完备文件;

  (三)对其出具的原产地声明负全部责任,包括任何滥用行为;并且

  (四)对本款第(二)项提及的信息的任何修改及时通知出口缔约方的主管部门。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及时将以下信息导入经核准出口商数据库:

  (一)出口商的法定名称及地址;

  (二)经核准出口商的授权号码;

  (三)经核准出口商权限的授予日期和失效日期(如适用);并且

  (四)授权货物清单(协调制度章级以上)。

  第(一)项至第(四)项所述项目的任何变更、授权的撤回或中止,应当以同样的方式及时导入经核准出口商数据库。

  五、尽管有第四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果已经建立了所有缔约方均可访问且包含上述信息的的安全网站,则无需向经核准出口商数据库提供上述信息。

  六、RCEP联合委员会可以指定经核准出口商数据库的管理人,缔约方可以在线访问该数据库。

  七、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应当监管授权使用情况,包括核查经核准出口商填制的原产地声明,以及撤销不满足第一款所列义务的经核准出口商授权。

  八、应进口缔约方海关的要求,经核准出口商应当随时准备提交证明有关货物原产资格的完备文件,包括供应商或生产商依据进口缔约方国内法律法规出具的声明以及履行本章其他要求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一、根据本协定,进口缔约方应当基于原产地证明对原产货物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二、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进口缔约方应当规定,为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进口商应当:

  (一)在报关单上申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

  (二)按第(一)项要求申明时,持有有效的原产地证明;并且

  (三)应进口缔约方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明正本或经认证的真实副本。

  三、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以不要求提交原产地证明:

  (一)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超过200美元或与其等额的进口缔约方货币,或进口缔约方规定的其他更高金额;或者

  (二)进口缔约方免除提交要求的货物,

  同时,该项进口不是为规避进口缔约方关于本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管理的法律法规而实施或者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的一部分。四、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酌情要求进口商提交文件证明货物依照本章要求具备原产资格。

  五、进口商应当证实满足第三章第十五条(直接运输)的要求,并依照进口缔约方海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六、由于不可抗力或进出口商无法控制的其他合理原因,原产地证明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提交的,如进口缔约方的国内法律、法规或行政惯例允许,该原产地证明仍可以接受。

  第二十三条 进口后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一、在遵循各自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进口后,进口商可以在该缔约方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退还该货物因未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税款或保证金:

  (一)原产地证明和其他证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证据;以及

  (二)应海关要求,与进口相关、能充分证明优惠关税待遇申请的其他文件。

  二、尽管有第一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可以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要求进口商在货物进口时向海关报告申请优惠关税待遇的意愿。

  第二十四条 核查6

  一、为确定一缔约方从另一缔约方进口的货物是否具备本章规定的原产资格,进口缔约方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核查程序:

  (一)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书面要求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提供补充信息;

  (四)对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出口缔约方的经营场所开展核查访问,查看厂房设施和生产加工,并审查与原产地相关的会计档案等记录7;或者

  (五)有关缔约方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进口缔约方应当:

  (一)就第一款第(二)项而言,向出口商或生产商,以及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要求,随附原产地证明副本并说明核查原因;

  (二)就第一款第(三)项而言,向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要求,随附原产地证明副本并说明核查原因;并且

  (三)就第一款第(四)项而言,向拥有核查访问场所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以及出口方主管部门,请求书面同意并且说明提议访问日期、地点和具体目的。

  三、应进口缔约方的请求,可在出口缔约方的同意和协助下按照双方共同商议的程序开展对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经营场所的核查访问。

  四、对于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核查,进口缔约方应当:

  (一)允许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或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自收到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项下书面要求之日起,至少30日但不超过90日内答复;

  (二)允许出口商、生产商或主管部门在收到第一款第(四)项项下的核查访问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决定同意或拒绝该要求;并且

  (三)致力于在收到必要信息之日起90日内、最长180日内作出核查决定。

  五、就第一款而言,进口缔约方应当向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或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书面提供核查结果并说明理由。

  六、进口缔约方海关在核查期间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进口缔约方应当放行货物,但可以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对货物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6就本条而言,一缔约方可以指定其根据第三章第三十三条指定的一个联络点作为其出口货物核查的单一联络点,以便利核查。

  7本项下的核查访问应当在完成第三项规定的核查程序后开展。

  第二十五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在下列情况下,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货物不符合本章规定;或者

  (二)货物的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未遵守本章关于获得优惠关税待遇的规定。

  二、在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时,进口方海关应向进出口商或生产商书面说明决定及其理由。

  三、在下列情况下,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确定货物不符合原产资格,并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进口缔约方海关未收到足以判定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信息;

  (二)出口缔约方的出口商、生产商或主管部门未按照第三章第二十四条(核查)规定对书面要求作出答复;

  (三)进口缔约方依照第三章第二十四条(核查)提出的核查访问请求被拒绝。

  第二十六条 微小差错

  在对货物原产资格无存疑的情况下,进口缔约方的海关应当忽略包括文件之间的轻微差异、信息遗漏、打字错误或者特定字段的突出显示在内的微小差错。

  第二十七条 文件保存要求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要求:

  (一)其出口商、生产商、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自原产地证明签发之日起3年或其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更长的期限内,保存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所有必要记录;并且

  (二)其进口商自该货物进口之日起3年或其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更长的期限内,保存充分证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资格的所有必要记录。

  二、第一款所述的记录可以依照缔约方法律法规,存储于任何易于检索的介质中,包括数字、电子、光学、磁性或书面形式。

  第二十八条 磋商

  为落实本协定的精神和目标,确保本章实施的有效性、统一性和一致性,缔约方应当在必要时开展磋商。

  第二十九条 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

  为确保本章的高效实施,缔约方可共同协商一致,开发用于原产地信息交换的电子系统,以保证本章有效且高效的实施。

  第三十条 在途货物过渡性条款

  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在进口商在180日内按照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作出有效申请的前提下,对以下原产货物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处于运输至该缔约方途中的原产货物且符合第三章第十五条(直接运输)规定;或者

  (二)尚未进口至该缔约方的原产货物。

  第三十一条 处罚

  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适当的处罚或其他措施打击违反与本章规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交流语言

  进口缔约方和出口缔约方应当使用英语开展交流。

  第三十三条 联络点

  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负责本章的实施,并且向其他缔约方通知具体联络信息。如有变动,各缔约方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缔约方。

  第三十四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转版

  一、在协调制度任何修订版本生效之前,缔约方应当开展磋商,以确定协调制度变更所引起的对本章及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必要更新。

  二、缔约方应当确保对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转版不减损产品的特定原产地规则,并且及时完成。

  三、RCEP联合委员会应当根据货物委员会的建议,采纳以后续修订版协调制度为目录的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转版。各缔约方应当及时公布已采纳的以修订版协调制度为目录的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转版。

  四、就本条而言,“转版”是指为协调制度定期更新的情况下,有效实施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需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附件的修正

  对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和第三章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的修正可由RCEP联合委员会协商一致核准。上述修正应当依照第二十章第四条 (修正)生效。8

  8对于日本,就本条而言,第二十章第四条(修正)中所述的“各自的适用法律程序的完成”,应当被理解为“日本政府内部程序的完成”。

  

第四章 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海关主管部门指根据每一缔约方的法律,负责管理和执行海关法律和法规的任何主管部门;

  (二)海关法律和法规指与货物的进口、出口、移动或储存相关,专门由海关进行管理或执行的法律规定和管理规定,以及任何由海关依法定权力制定的任何法规;

  (三)海关程序指由一缔约方海关,遵循其海关法律和法规对货物及运输工具适用的措施。

  (四)快运货物指为加快货物的跨境移动,由经营货运服务的企业进口或通过该企业进口的,并且由该企业对海关承担责任的所有货物;以及

  (五)运输工具指进入或离开一缔约方关税领土的载有自然人、货物或物品的各类船舶、车辆,以及航空器。

  第二条 目标

  本章目标:

  (一)保证每一缔约方海关法律和法规适用的可预见性、一致性和透明度;

  (二)促进对每一缔约方海关程序的有效管理,以及货物的快速通关;

  (三)简化每一缔约方的海关程序,并且在可能的范围内使其与相关国际标准相协调;

  (四)促进缔约方海关之间的合作;以及

  (五)便利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包括通过加强全球和区域供应链环境。

  第三条 范围

  本章应当适用于海关程序,这一程序被适用于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以及进出每一缔约方关税领土的运输工具。

  第四条 一致性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海关法律和法规在其关税领土内一致地实施和适用。为进一步明确,这并不阻止一缔约方海关行使其海关法律和法规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只要自由裁量权依照其海关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方的关税领土内一致地行使。

  二、为履行第一款的义务,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采取或维持行政措施,以保证其海关法律和法规在其关税领土内一致地实施和适用,最好通过建立确保该缔约方的海关法律和法规在其区域海关之间一致实施的行政机制。

  三、鼓励每一缔约方与其他缔约方共享第二款所提及的其与行政机制相关的实践和经验,以提高上述行政机制的运行。

  四、如果一缔约方未能遵守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义务,另一缔约方可依照第四章第二十条(磋商和联络点)中的磋商程序与该缔约方就该事项进行磋商。

  第五条 透明度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以非歧视和易获得的方式,在可能的范围内在互联网上迅速公布下列信息,以使政府、贸易商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知晓:

  (一)进口、出口和过境程序(包括港口、机场和其他入境点的程序)以及所需表格和文件;

  (二)对进口或出口所征收的,或与进口或出口相关的任何种类的关税和国内税的实施税率;

  (三)政府部门或代表政府部门对进口、出口或过境征收的或与进口、出口或过境相关的规费和费用;

  (四)用于海关目的的产品归类或估价规定;

  (五)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裁定;

  (六)进口、出口或过境的限制或禁止;

  (七)针对违反进口、出口或过境手续行为的惩罚规定;

  (八)上诉或审查程序;

  (九)与任何一国或多国缔结的与进口、出口或过境相关的协定或协定部分内容;以及

  (十)与关税配额管理相关的程序。

  二、特别是,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并在适当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提供更新下列信息:

  (一)关于其进口、出口和过境程序的说明1,包括上诉或审查程序,从而使政府、贸易商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知晓进口、出口和过境所需的实际步骤;

  (二)向该缔约方进口、自该缔约方出口或经该缔约方领土过境所需的表格和文件;以及

  (三)咨询点的联络信息,以及第四章第六条(咨询点)所规定的如何咨询海关事项的信息。

  三、在可能的范围内,每一缔约方在制定新的或修订现行的海关法律和法规时,应当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此类建议的新的或经修订的海关法律和法规容易获得,并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对建议的海关法律和法规提出意见的合理机会,除非此类预先通知被排除。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行的范围内,以符合其法律、法规和法律制度的方式,保证在与货物(包括过境货物)的移动、放行和通关相关的新的或修订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生效之前,尽可能早地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与此类法律和法规相关的信息可公开获得,以使贸易商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知晓。

  五、本条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以一缔约方的语言以外的其他语言公布或提供信息。

  1每一缔约方有权在其网站声明这一说明的法律限制。

  第六条 咨询点

  每一缔约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回答利害关系人关于海关事项的合理咨询,并为获得进口、出口和过境所需的表格和文件提供便利。

  第七条 海关程序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海关程序和实践具有可预见性、一致性和透明度,并通过包括货物的快速通关在内的措施便利贸易。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海关程序,在可能的范围内并且在其海关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符合世界海关组织的标准和建议的做法。

  三、每一缔约方的海关应当以简化海关程序便利贸易为目的,审查其海关程序。

  第八条 装运前检验

  一、每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使用与税则归类和海关估价相关的装运前检验。

  二、在不损害任何缔约方使用第一款未涵盖的其他类型的装运前检验权利的前提下,鼓励每一缔约方对装运前检验的使用不再采用或适用新的要求。

  三、第二款所提及的装运前检验,涵盖在《装运前检验协定》中,并且不排除以卫生和植物卫生为目的的装运前检验。

  第九条 抵达前处理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程序,允许提交货物进口所需的文件和其他信息,以便在货物抵达前开始处理,从而在货物抵达时加快放行。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在适当的情况下,规定以电子格式预先提交第一款所提及的文件和其他信息,以便在货物抵达前处理此类文件。

  第十条 预裁定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另一缔约方货物进口至其领土前,向提交了包含所有必要信息的书面申请的出口商、进口商或具有合理理由的任何人或其代表,以书面形式就下列事项作出预裁定:

  (一)税则归类;

  (二)一货物依照第三章(原产地规则)是否属原产货物;

  (三)依照《海关估价协定》,根据特定事实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适当方法或标准,以及其适用情况;

  (四)缔约方可能同意的其他事项。

  二、一缔约方可要求一申请人在该缔约方内拥有法人代表或进行注册。在可能的范围内,此类要求不得限制有资格申请预裁定的人员类别,并且应当特别考虑中小企业的特定需求。这些要求应当明确、透明,并且不得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2,3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发布预裁定的程序,以便:

  (一)规定申请预裁定所要求的信息;

  (二)规定在评估预裁定申请的过程中,每一缔约方可以随时要求申请人提供评估申请所必需的补充信息,其中可能包括货物样品;

  (三)保证预裁定是基于申请人提交的事实和情况,以及决定者所掌握的任何其他相关信息作出;

  (四)保证预裁定包括相关事实和作出决定的根据。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以作出预裁定的缔约方的官方语言或其决定的语言作出预裁定。预裁定应当在收到所有必要信息后,以合理的、规定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并且尽可能在90天内向申请人作出。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此类申请之前,规定并公布作出预裁定的期限。在海关收到申请后,确有合理理由超过规定期限作出预裁定的,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将此类延迟的理由通报申请人。

  五、如构成预裁定基础的事实和情况是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对象,一缔约方可以拒绝作出预裁定。拒绝作出预裁定的缔约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迅速通知申请人,并列明相关事实、情况,以及拒绝作出预裁定决定的依据。

  六、如依照第三款第(二)项,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的补充信息,未能在该缔约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提交补充信息时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一缔约方可以拒绝预裁定的申请。

  七、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预裁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或裁定明确的另一日期起生效,只要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以及事实和情况未发生改变。在遵守第八款的情况下,预裁定的有效期至少应当为3年。

  八、如一缔约方撤销、修改或废止一项预裁定,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迅速向申请人提供书面通知,列出相关事实和其作出决定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或行政法规发生变动;

  (二)提供了错误信息或隐瞒了相关信息;

  (三)作出预裁定所依据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发生变动;或者

  (四)预裁定有错误。

  九、对于具有追溯效力的预裁定,一缔约方仅在该项预裁定根据不完整、不正确、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作出的情况下方可撤销、修改或废止该项预裁定。

  十、一缔约方所作的预裁定,就寻求作出该预裁定的申请人而言,应当对该缔约方具有约束力。

  十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至少公布:

  (一)申请预裁定的要求,包括应当提供的信息和格式;

  (二)作出预裁定的期限;以及

  (三)预裁定的有效期。

  十二、每一缔约方可以,在考虑保护商业机密信息需要的情况下,使其认为对其他利害关系方具有重要利益的与预裁定相关的任何信息可公开获得。

  2应一缔约方请求,缔约方可以通过货物委员会,就本款的要求对促进贸易便利化的贡献进行审查。

  3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注册过程透明,及时考虑申请,迅速将对申请的决定和决定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货物放行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为有效率地放行货物而采取或设立简化的海关程序,以便利缔约方之间的贸易。为进一步明确,本款不得要求一缔约方放行一项尚未满足放行要求的货物。

  二、根据第一款,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允许货物从海关通关的时间不得超过保证遵守海关法律和法规所需的时间,并且尽可能在货物抵达后和提交所有海关通关所需信息后48小时内放行的程序;

  三、如任何货物被选中进行进一步检查,此类检查应当以合理和必要为限,并且审查的进行和完成不得不适当地迟延。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程序,如不能在货物抵达前或抵达时或抵达后尽快作出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的最终确定,只要货物均已符合所有其他管理要求,允许在作出此类确定之前放行货物。作为此类放行的一项条件,一缔约方可以依照其法律和法规要求提供担保,此类担保不得高于该缔约方所要求的为保证支付担保所涵盖货物最终应当支付的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的金额。

  五、本条中的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方对货物进行检查、扣留、扣押或没收的权利,或者以任何与其法律和法规相符的方式处理货物的权利。

  六、为了防止易腐货物出现可避免的损失或变质,在符合所有管理要求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海关监管下提供易腐货物的放行:

  (一)通常情况下,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放行,并且在可能的范围内,在货物抵达后和提交放行所要求的信息后六小时内放行;

  (二)在特殊情况下,在该做法适当的情况下,在海关的工作时间之外予以放行。

  七、每一缔约方在安排任何可能要求的检查时,应当适当优先考虑易腐货物。

  八、每一缔约方应当安排或允许进口商在等待放行时对易腐货物适当储存作出安排。每一缔约方可以要求进口商所安排的任何储存设施,均已经过其相关主管机关批准或指定。货物移动至该储存设施,包括经营者移动该货物的授权,如有要求,可能须经相关主管机关批准。应进口商请求,在可行的并且符合国内法律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在此类储存设施中予以放行所需的任何程序。

  第十二条 信息技术的应用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基于国际接受的货物快速通关和放行的标准,应用信息技术以支持海关运行。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使用可以加速货物放行的海关程序的信息技术,包括在货物运抵前提交数据,以及用于风险目标管理的电子或自动化系统。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使公众可获得其贸易管理文件的电子版。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将以电子方式提交的贸易管理文件接受为与此类文件的纸质版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五、在制定规定使用无纸化贸易管理的倡议时,鼓励每一缔约方考虑由国际组织主持制定的国际标准或方法。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国际层面与其他缔约方合作,以提升对以电子方式提交的贸易管理文件的接受度。

  第十三条 对经认证的经营者的贸易便利化措施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根据第三款,向满足规定标准的经营者(本章中下称“经认证的经营者”),提供与进口、出口或过境手续和程序相关的额外的贸易便利化措施。或者,一缔约方可以通过所有经营者均可获得的海关程序提供此类贸易便利化措施,而无需制定单独计划。

  二、成为经认证的经营者的规定标准应当与遵守一缔约方的法律、法规或程序中所规定的要求相关,或与未遵守此类要求的风险相关。

  (一)此类应当公布的标准可以包括:

  1.遵守海关和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的适当记录;

  2.允许进行必要内部控制的记录管理系统;

  3.财务偿付能力,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提供足够的担保或保证;以及

  4.供应链安全。

  (二)此类标准不得:

  1.被设计或实施从而在具有相同条件的经营者之间构成或造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以及

  2.在可能的范围内,限制中小企业的参与。

  三、根据第一款提供的贸易便利化措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措施中的三条措施:4

  (一)在适当的情况下降低单证和数据要求;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降低实地检验和检查比例;

  (三)在适当的情况下加快放行时间;

  (四)延迟支付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

  (五)使用综合担保或减少担保;

  (六)对指定期间内的所有进口或出口进行一次性海关申报;以及

  (七)在经认证的经营者的场所或经海关批准的另一地点办理货物通关。

  四、鼓励每一缔约方基于国际标准,如存在此类标准,制定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但此类标准对实现所追求的合法目标不适当或无效的情况除外。

  五、为加强向经营者提供的贸易便利化措施,每一缔约方应当向其他缔约方提供通过谈判相互承认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的可能性。

  六、鼓励缔约方在适当的情况下,使用根据第四章第二十条(磋商和联络点)和货物委员会指定的联络点,通过以下措施,在制定各自的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方面进行合作:

  (一)交换与此类计划和采用新计划的倡议相关的信息;

  (二)共享商业视角和经验的观点,以及业务拓展中的最佳实践;

  (三)共享与相互认可此类计划方法相关的信息;以及

  (四)考虑如何加强此类计划的利益以促进贸易,并且首先指定海关官员为协调员以解决经认证的经营者的海关问题。

  4如果第(一)项至第(七)项中列出的措施对所有经营者通常可普遍获得,则该措施将被视为已提供给经认证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风险管理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用于海关监管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以避免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避免构成对国际贸易变相限制的方式,设计和实施风险管理。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将海关监管,并且在可能的范围内将其他相关边境监管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加快放行低风险货物。每一缔约方还可随机选择货物进行此类监管,并将其作为风险管理的一部分。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基于通过适当选择性标准进行的风险评估进行风险管理。此类选择性标准可以包括,尤其是协调制度编码、货物性质和描述、原产国、货物启运国、货值、贸易商合规记录以及运输工具类型。

  第十五条 快运货物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通过以下方式,采取或设立海关程序,在维持适当的海关监管5和选择的同时,至少允许通过航空货运设施入境的货物加快通关:

  (一)规定抵达前处理与快运货物相关的信息;

  (二)在可能的范围内,允许通过电子方式,一次性提交涵盖一批快运货物中所有货物的信息;

  (三)将放行快运货物所需的单证减少到最低程度;

  (四)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尽快放行快运货物,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在货物抵达并且提交放行所需信息后六小时内放行;

  (五)努力将第(一)项到第(四)项中的待遇适用于任何重量或价值的货物,同时认可允许一缔约方要求额外的入境程序,包括申报、证明单证及关税和国内税的支付,并且基于货物种类限制此类待遇,只要此类待遇不仅限于文件等低价值货物;以及

  (六)在可能的范围内,规定除某些特定货物外,免于征收关税和国内税的微量货值或应纳税额。与以《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相一致的方式对进口征收的国内税,例如增值税和消费税等,不受本规定约束。

  二、第一款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方对货物进行查验、扣留、扣押、没收、拒绝入境或进行后续稽查的权利,包括与使用风险管理系统相关的权利。此外,第一款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作为放行的条件,要求提交额外信息和满足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要求。

  5如一缔约方有现行的程序可以提供本条的待遇,本规定将不要求该缔约方采用单独的加快放行程序。

  第十六条 后续稽查

  一、为加快货物放行,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后续稽查以保证其海关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得到遵守。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以风险为基础选择一当事人或货物进行后续稽查,可以包括适当的选择性标准。每一缔约方应当以透明的方式进行后续稽查。如该当事人参与稽查过程并且已得出最后结论,该缔约方应当立即告知被稽查人:

  (一)稽查结论;

  (二)作出结论的理由;以及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缔约方认可在后续稽查中获得的信息可以用于进一步的行政或司法程序。

  四、每一缔约方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当在实施风险管理时使用后续稽查结论。

  第十七条 放行时间研究

  一、鼓励每一缔约方定期并且以一致的方式,使用例如世界海关组织发布的《货物放行时间测算指南》等工具,测算其海关放行货物所需时间,并且公布其结果,以:

  (一)评估贸易便利化措施;以及

  (二)考虑进一步改善货物放行所需时间的机会。

  二、鼓励每一缔约方与其他缔约方共享其在第一款所提及的放行时间研究方面的经验,包括所使用的方法、发现的瓶颈问题。

  第十八条 审查和上诉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海关作出的行政决定6所针对的任何人在其领土内有权:

  (一)向级别高于或独立于作出该决定的官员或机构提出行政上诉或复议;以及

  (二)对该决定进行司法上诉或审查。7

  二、一缔约方的立法可以要求在司法上诉或审查前,先进行行政上诉或复议。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上诉或审查程序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如第一款第(一)项下的上诉或复议决定:

  (一)未在其法律或法规所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或者

  (二)未能避免不适当的迟延,

  申诉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进一步上诉,或由此类机关进行进一步审查,或向司法机关寻求任何其他救济。8

  五、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向第一款中所提及的人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理由,以使其能够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诉诸上诉或审查程序。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第一款中所提及的人,不会仅因为寻求对第一款中所提及的行政决定或疏忽的审查而受到不利的对待。

  七、鼓励每一缔约方将本条适用于除海关外的相关边境机构所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行政或司法审查,或者行政或司法上诉的决定和决定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供。

  6就本条而言,“行政决定”指影响一案件中特定人员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各缔约方理解,本条中的行政决定涵盖《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条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或一缔约方法律、法规和法律制度中规定的未能作出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的情况。为处理此类未能作出的情况,一缔约方可以设立替代性行政机制或司法权,以指示海关迅速作出行政决定以代替第一款第(一)项下的上诉或审查权利。

  7文莱达鲁萨兰国可以通过建立或维持一个独立的机构对该决定进行公正的审查来遵守本款。

  8本款中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将对上诉或审查保持行政沉默视为有利于申请人的决定。

  第十九条 海关合作

  一、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的海关可以在下列方面协助其他缔约方海关:

  (一)本章的实施和运行;

  (二)制定和实施海关最佳实践和风险管理技术;

  (三)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

  (四)提高技术技能和技术的使用;

  (五)《海关估价协定》的适用;

  (六)缔约方可能共同决定的其他海关问题。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将任何重大的行政变动,法律或法规,或与其规制进口或出口的法律或法规相关的,可能对本章的运用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类似措施的修改,及时通知其他缔约方。通知可以以英文或该缔约方的语言作出,并将向根据第四章第二十条(磋商和联络点)指定的联络点提供。

  三、一缔约方海关,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以与其他缔约方共享关于海关管理发展的信息和经验。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能和可行的范围内,与拥有共同边界的其他缔约方,根据共同同意的条款进行合作,以协调跨境程序,从而便利跨境贸易。

  第二十条 磋商和联络点

  一、一缔约方可以随时请求与另一缔约方就本章在运行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海关事项进行磋商,同时提供与该事项相关的细节。此类磋商应当通过根据第三款指定的各联络点进行,并且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开始,除非相关缔约方另行决定。

  二、如此类磋商无法解决该事项,请求磋商的缔约方可以将该事项提交至货物委员会。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为本章的目的,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并将联系方式和其他相关信息(如有)通报其他缔约方。每一缔约方应当迅速向其他缔约方通报此类联系方式的任何变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安排

  认识到缔约方在履行本章项下的某些承诺方面准备程度的不同,缔约方应当被给予第四章附件一(履行承诺的期限)中确定的期限,并且应当在该期限内开始全面履行规定的承诺。

  

第五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附件一中规定的定义应当适用;

  (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制定的相关定义应当予以考虑;

  (三)主管机关指被每一缔约方国家政府认可的,负责制定和管理该缔约方国内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机关;以及

  (四)紧急措施指一进口缔约方对一相关出口缔约方适用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以解决在实施该措施的缔约方中出现或面临出现威胁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的紧急问题。

  第二条 目标

  本章目标:

  (一)通过制定、采取和适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保护缔约方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同时通过减少对缔约方之间贸易的消极影响来便利贸易;

  (二)增强《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实际实施;

  (三)增强缔约方制定和适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透明度和谅解;

  (四)加强缔约方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领域的合作、交流和磋商;以及

  (五)鼓励缔约方参与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制定和采取。

  第三条 范围

  本章应当适用于缔约方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缔约方之间贸易的所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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