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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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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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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友好关系之目的,愿加强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为本协定之目的,下列术语的含义为:

  (一)“领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

  在塞尔维亚共和国,系指塞尔维亚共和国领土。

  (二)“法律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

  在塞尔维亚共和国,系指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涉及社会保险的法律、规章和一般性法律文件。

  (三)“主管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在塞尔维亚共和国,系指劳动、就业、退伍军人和社会事务部。

  (四)“经办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

  在塞尔维亚共和国,系指根据其法律规定为个人提供保险的保险机构。

  二、本条中未定义的术语应具有缔约双方各自适用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下列社会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 失业保险;

  (二) 在塞尔维亚共和国:

  1. 强制养老和残疾保险,

  2. 失业保险。

  二、本协定同样适用于对本条第一款所适用法律规定进行修订、补充、合并、替代的法律法规。但本协定不适用于以建立新型社会保障制度为目的的修订,除非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决定其适用。

  三、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法律规定不包括缔约一方可能与第三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缔结的条约或其他国际协定,以及为具体实施之目的颁布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人员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正在或曾经受缔约一方或缔约双方法律规定管辖的任何个人,以及根据缔约任一方可适用法律规定从上述个人获得权益的人员。

  第四条 平等待遇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第三条所提及人员在适用缔约一方法律规定时,应享有与该缔约方国民平等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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