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以下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任何一方均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请求方请求,向另一方引渡在其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准予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6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但恐怖主义犯罪或者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不应视为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者处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准予引渡与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五)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六)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七)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终止刑事诉讼程序;
(八)有充分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人将在请求方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
(九)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但请求方保证被请求引渡人有机会在其出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除外。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情况下,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五)项未准予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