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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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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单称“一方”,合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 义

  一、在本条约中:

  (一)“移交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管出其境内的一方;

  (二)“接收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接收到其境内服刑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或者“囚犯”系指在移交方被法院判处监禁刑罚的人;

  (四)“刑罚”系指移交方的法院对刑事犯罪所作判决中的监禁刑;

  (五)“判决”系指移交方法院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命令;

  (六)“国民”系指接收方公民。

  二、视情形需要,“请求方”、“被请求方”与“移交方”、“接收方”在本条约中交替使用。

  第二条 一般原则

  根据本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移管被判刑人,以便执行移交方法院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或者在必要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系指内政部。

  三、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如符合下列条件,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在接到移管请求时,被判刑人剩余刑期六个月以上;

  (五)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者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以及

  (六)双方均同意移管。

  第五条 移管的决定

  任何一方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

  第六条 请求与答复

  一、被判刑人可依据本条约向任何一方提出移管申请。收到被判刑人移管申请的一方应当尽快将该申请告知另一方。

  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移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与答复均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通过中央机关传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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