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单称“一方”,合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 义
一、在本条约中:
(一)“移交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管出其境内的一方;
(二)“接收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接收到其境内服刑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或者“囚犯”系指在移交方被法院判处监禁刑罚的人;
(四)“刑罚”系指移交方的法院对刑事犯罪所作判决中的监禁刑;
(五)“判决”系指移交方法院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命令;
(六)“国民”系指接收方公民。
二、视情形需要,“请求方”、“被请求方”与“移交方”、“接收方”在本条约中交替使用。
第二条 一般原则
根据本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移管被判刑人,以便执行移交方法院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或者在必要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系指内政部。
三、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如符合下列条件,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在接到移管请求时,被判刑人剩余刑期六个月以上;
(五)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者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以及
(六)双方均同意移管。
第五条 移管的决定
任何一方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
第六条 请求与答复
一、被判刑人可依据本条约向任何一方提出移管申请。收到被判刑人移管申请的一方应当尽快将该申请告知另一方。
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移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与答复均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通过中央机关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