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的行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大韩民国保健福祉部为实施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依据协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达成行政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行政协议中的术语与协定中所使用的含义相同。
第二条 表格与程序
缔约两国经办机构将共同决定关于执行协定和行政协议的必要表格与程序。
第三条 协定第四条规定的期限
一、根据协定第四条规定的“派遣”人员首次申请拟免除在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的参保义务,申请期限从开始临时居住在该缔约国之日起算,不超过60个日历月。
二、考虑到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免除期限可延至120个日历月。
三、在特殊情况下针对超过120个日历月的期限,可予以最后一次免除期限的延长,最长不得超过36个日历月。
四、对在协定生效日之前已在缔约一国工作的人员而言,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提及的期限则始于协定生效之日。协定生效前的时间不算在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提及的期限之内。
五、当事人永久居留在拟免除其适用法律规定的缔约国的,不予免除。此规定亦适用于提出延长申请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