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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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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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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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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983年6月国际商会修订,1984年10月1日生效)


  A.总则和定义
  第一条
  本条文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并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另有约定,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在每个跟单信用证中,须以文字表明该信用证系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立。
  第二条
  就本条文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称“信用证”),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意指一项约定,根据此约定,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信用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根据规定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条款情况下: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
  第三条
  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该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第四条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第五条
  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有关信用证任何修改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了防止混乱和误解,银行应劝阻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中加注过多细节的企图。
  第六条
  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均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信用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所存在的契约关系。
  B.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
  第七条
  A)信用证可以是
  (Ⅰ)可撤销的,或
  (Ⅱ)不可撤销的。
  B)因此,一切信用证均应明确表示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该项表示,信用证就视作是可撤销的。
  第八条
  信用证可经由另一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毋须承担责任。但该行应合理谨慎地检验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第九条
  A)可撤销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取消,而不须事先通知受益人。
  B)但,开证行有义务:
  (Ⅰ)对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可以办理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分行或其他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所进行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予以偿付。
  (Ⅱ)对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可以办理迟期付款的分行或其他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已经接受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第十条
  A)不可撤销信用证,在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时,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
  (Ⅰ)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证--则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Ⅱ)如系迟期付款信用证--则于根据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Ⅲ)如系承兑信用证--如信用证规定以开证行为付款人,则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如信用证规定汇票以信用证申请人或其他人为付款人,则负责该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
  (Ⅳ)如系议付信用证--则应照付受益人开立的以信用证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的开证行以外其他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并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无追索权;或规定由另一银行议付,如该行不予议付,则仍负责付款如上。
  B)当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银行保兑其不可撤销信用证,而后者已照加保兑时,在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时,该保兑即构成该银行(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确定承诺:
  (Ⅰ)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证--则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Ⅱ)如系迟期付款信用证--则于根据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Ⅲ)如系承兑信用证--如信用证规定以保兑行为付款人,则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如信用证规定以信用证申请人或其他人为付款人,则负责该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
  (Ⅳ)如系议付信用证--则议付受益人开立的以开证行或信用证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的保兑行以外其他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并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无追索权。
  C)如银行被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但不准备照办时,它必须通知开证行,不得延误。除非开证行在保兑授权或要求中另有规定,通知行可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兑。
  D)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已保兑)和受益人同意,该项承诺既不能修改,也不能取消。未经上述各方同意,接受同一个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内容是无效的。
  第十一条
  A)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清楚表明该证适用于即期付款、迟期付款、承兑或议付。
  B)除非信用证允许任何银行(议付行)议付,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指定一家银行(被指定银行),授权其付款(付款行)或承兑汇票(承兑行)或议付(议付行)。
  C)除非被指定的银行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开证行的指定并不构成被指定银行对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任何保证。
  D)通过指定本身以外的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授权该银行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条文规定偿付该银行。
  第十二条
  A)当开证行以任何电讯传递方式指示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的修改,并打算以邮寄证实书作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件时,电讯传递中必须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件,开证行应寄送有效信用证或修改文件给该银行,不得延误。
  B)除非电讯传递中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件,则电讯传递将被认为是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件,毋须再寄证实书。
  C)开证行打算作为有效信用证文件的电讯传递应明确表明信用方是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九八三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立的。
  D)如果银行利用另一银行(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时,它也必须利用同一银行的服务通知任何的修改。
  E)银行应负责由于未按上述各节规定手续办理引起的任何后果。
  第十三条
  当银行被指示开立、保兑或通知信用证,其条款与过去已开立、保兑或通知过的信用证(前证)相同,而前证曾经修改时,应该认为:除非指示中清楚列明前证中仍然适用的修改,则参照前证前不包括任何修改。银行应劝阻以此种方式开立、保兑或通知信用证。
  第十四条
  如收到开立、保兑、通知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被要求按该指示办理的银行可给受益人一预先通知,仅供参考,不负任何责任。信用证只能于必要的内容收到后,而银行又准备按该指示办理时,始可开立、保兑、通知或修改。银行应提供必要的内容,不得延误。
  C.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者,将被认为不是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
  第十六条
  A)如银行被授权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或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或承兑、或议付时,发出该授权的一方有义务接受单据并对已付款、或已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或已承竞、或已议付的银行进行偿付。
  B)如开证行收到单据,认为单据在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时,它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确定究竟接受单据或拒受单据,并宣称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C)开证行应享有合理时间审核单据,并如上所述接受或拒受单据。
  D)如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毫不延迟地以电讯,或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法,通知寄单的银行(寄单行),或如单据由受益人迳寄来时,则通知受益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开证行因之而拒受单据的不符点 ,并说明单据究竟代为保存听候处理或迳退交单者(寄单行或受益人)。在此情况下,开证行将有权向寄单行索还已经给予该行的任何偿付款项。
  E)如开证行未按本条(C)和(D)两节的条文办理及/或未能保存单据听候处理或退还交单者,则开证行将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F)如寄单行提请开证行注意单据中任何不符点,或通知开证行:关于该不符点,它已以保留追索方式或根据保函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时,开证行并不因之而解除其根据本条文的任何义务。该保留或保函只是属于寄单行和被保留追索或开立保函或取得保函一方之间的关系。
  C.1免责条款
  第十七条
  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
  第十八条
  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传递过程中延误及/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电讯的传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术语的翻译或解释上的差错,也不负责,并保留转递信用证条款而不翻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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