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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案件可受理性质疑程序
《环球法律评论》
2009年
6
144-153
杨力军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
国际刑法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19条是关于质疑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程序的主要条款之一.它规定了有权进行质疑的当事方、质疑的内容和时间限制、由法庭的什么机构对此质疑作出裁决以及质疑对法院行为的影响.国家可以质疑法院管辖权的这一做法是国际刑法的新发展,也是法院补充性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刑事法院        罗马规约        质疑
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案件可受理性质疑程序

杨力军

中国社会科学院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19条是关于质疑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程序的主要条款之一。它规定了有权进行质疑的当事方、质疑的内容和时间限制、由法庭的什么机构对此质疑作出裁决以及质疑对法院行为的影响。国家可以质疑法院管辖权的这一做法是国际刑法的新发展,也是法院补充性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质疑
  【英文摘要】Article 19 of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s one of the main and most important articles on the procedure of challenging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and the admissibility of a case. It provides who has the right to challenge the Court, what, when and how to challenge,who will make the decision on the challenge and the effect of the challenge on the function of the Court. The fact that a State is entitled to challenge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demonstrates a new development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nd it is also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ourt’s principle of complementarity. The author provides us with a detailed introduction to the procedure and analysis on the legal issues involved in the procedure of challenging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of a case.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第19条是关于质疑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程序的主要条款之一。它规定了有权进行质疑的当事方、质疑的内容以及质疑的时间限制,明确了由法庭的什么机构对质疑做出裁决,还规定了质疑对法院行为的影响。国际刑事法院自2002年成立以来,已经受理了一些国家提交的情势,但是第19条始终没有机会得到适用。2005年3月31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关于将苏丹达尔富尔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1593号决议为第19条的适用提供了机会。本文将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的质疑程序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加以讨论。

  一 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性原则

  《罗马规约》前言第10段和第1条明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是对国内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所谓“补充作用”,是指在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法院具有并行管辖权时,承认国内法院有优先管辖权,其实质意义是只有当国家不愿意或确实不能够进行调查或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才能受理案件。补充性原则是《罗马规约》的核心,也是质疑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的基础。

  然而,补充性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四种情况下才不得受理案件:(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件进行调查,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人员进行起诉;(3)相关嫌疑人已经因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了审判;(4)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法院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1]由此可见,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案件的重要条件之一在于一国“不能够”或“不愿意”进行调查与起诉。

  《罗马规约》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判断一国“不能够”进行调查和起诉的标准。根据该款,“不能够”的情况多指那些较为客观的情况;而对于一国“不愿意”进行调查或起诉的判断标准,《规约》第17条第2款规定如下:(1)该国所进行的诉讼程序或做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犯罪人,使其免于对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2)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根据实际情况,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人员绳之以法的目的。但《罗马规约》中对何谓不当延误并未加以界定,需要由法院自己来决定。(3)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人员绳之以法的目的。可见,在程序法方面,《罗马规约》要求所有相关国家,包括非缔约国,遵守其所规定的人权标准与程序,包括无罪推定,不溯及既往,一事不再理,被告人的公开审判权、选择律师权、免费得到法律救助权、知情权、质讯证人权、沉默权,被告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和反驳责任等。[2]该款提出的“不愿意”概念更多的是从主观方面来衡量一国适用程序的目的和意图。换言之,国际刑事法院在判定一国是否“不愿意”时,主要是对一国在适用法律程序背后的主观动机做出裁定,亦即国际刑事法院将对一国是否具有管辖和起诉被《罗马规约》禁止的国际罪行的政治意愿做出判断。

  补充性原则最主要的作用就是监督和督促缔约国切实履行《罗马规约》的规定。补充性原则运用“胡萝卜加大棒”机制来实现其监督功能:只要各国建立并实行的法律体系能够对《罗马规约》所禁止的严重罪行进行有效调查和起诉,缔约国的主权就不会受到影响,国际刑事法院也不会进行任何干涉;与此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随时运用手中的“大棒”,接管那些“不愿意”或“不能够”进行有效调查和起诉的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任何案件。正如《罗马规约》序言第5段所指出的,补充性原则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使犯有国际社会所关注的最严重罪行的人不再逍遥法外,防止出现有罪不罚的现象。[3]

  由于通过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而启动法院管辖权的这种方式并未对补充性原则和受理性问题产生任何特别影响,因此补充性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仍可适用。

  二 有权提出质疑的当事方

  《罗马规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了有权对法院的管辖权或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即具有出诉权)的当事方。

  (一)可以向法庭提出质疑的个人

  《罗马规约》没有对“被告人”一词加以明确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在确认指控以后才成为被告人的,这点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简称“前南国际刑庭”)及其他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做法相同。[4]但是,在发出逮捕证和确认指控的程序上,国际刑事法院与前南国际刑庭有所不同:后者确认起诉书与发出逮捕证是同时进行,而前者是分开进行的。根据《罗马规约》第58条,在调查开始以后的任何时候,检察官都可以向预审分庭提交申请书,要求预审分庭对犯罪嫌疑人发出逮捕证,而确认指控的程序则是在犯罪嫌疑人到庭以后才进行的。因此,并非所有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质疑法院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而是只有法庭对其发出逮捕证或出庭传票的嫌疑人才具有这种权利。

  (二)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以正在或已经调查或起诉该案件为由提出质疑

  国家可以质疑法院管辖权这一做法是国际刑法的新发展,也是法院补充性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罗马规约》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国际刑事法院对主权的尊重,是对国家结束有罪不罚现象进行的努力的补充;只有在确认国家的这种努力不切实的时候,国际刑事法院才行使管辖权。在这个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同前南国际刑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不同:后两者的管辖权优先于国家管辖权,只有被告人有权质疑法庭管辖权,而国家没有此种权利。

  在此《罗马规约》未对一国是否为缔约国做出任何规定,因此可以认为,在质疑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方面,非缔约国同缔约国具有完全相同的权利。当然也可以说,非缔约国根本就不受《罗马规约》的约束,只是在向法院提出质疑时,在质疑程序方面与缔约国享有同等权利。

  但无论是缔约国还是非缔约国,都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以及“正在或已经调查或起诉该案件”。因此,如果一个国家对有关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没有开始调查或起诉程序,那么也不能提出质疑。有些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国家为了阻止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和起诉程序,在法院程序开始之前就启动了本国的调查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该国需要额外证明其管辖权,其中包括要有专家证据来证明其国内法或国内决定有对该案件实施管辖的法律基础。

  (三)根据《罗马规约》第12条需要令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国家

  这是《罗马规约》第19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负责《罗马规约》第19条磋商的协调员对该项的解释是:第3项的目的是要为该项所确认的国家提供“明确”的质疑“权利”,尤其是考虑到那些对调查和起诉其国民或在其领土内的犯罪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5。]对该条款的解释有两个最重要的问题需要解决:第一,哪些国家是根据《罗马规约》第12条需要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国家;第二,这些国家是否要在接受法院管辖权之后才能提出质疑。

  关于第一个问题,从《罗马规约》第12条第3款的内容和立法史看,该款涵盖的国家首先是非缔约国,因为只有非缔约国才需要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的方式接受法院的管辖权。但是,这里所指的非缔约国并不是所有非缔约国,而是仅指第12条第2款所规定的国家,即犯罪发生地国和犯罪人国籍国,而排除了受害人国籍国、犯罪人拘留地国和具有普遍管辖权的非缔约国等。这就带来了两个问题;其一,第19条第2款第3项和第2项似乎没有什么区别;第二,既然这里所指的国家是犯罪发生地国和犯罪人国籍国,而这在第2项中均已包括,那么第3项的规定看起来就有多余和重复之嫌。

  实际上,第3项与第2项的区别在于:第2项规定“具有管辖权”且“正在或已经调查或起诉该案件”的国家可以提出质疑,而该第3项没有规定后一个条件。根据第3项,作为犯罪人国籍国或犯罪发生地国的非缔约国,虽然没有“正在或已经调查或起诉该案件”,也可以依据第17条规定中的理由或其他理由向法院提出质疑。[6]例如,在第三国对一犯罪人国籍国的国民进行起诉或调查,而犯罪人国籍国愿意让该第三国而非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它就可以根据第3项对案件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此外,在犯罪发生地国对该罪行放弃或让渡了其管辖权,因而不能依据第2项的规定提出质疑时,也可以根据第3项的规定对法院管辖权或案件可受理性提出质疑。例如,派遣国与接受国签署了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向对方领土派遣部队的驻军地位协定,规定派遣国对其国民在接受国境内的犯罪享有排他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如果国际刑事法院对派遣国军队成员在接受国领土内的犯罪进行调查或起诉,作为犯罪发生地国和双边协定一方,接受国可以该协定为由对法院管辖权或案件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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