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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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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晓明;张勇健;刘敏
《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21期

《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宋晓明;张勇健;刘敏
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已于2011年9月9日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现就该司法解释中所涉的主要问题作一介绍。

  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的背景和目的

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等方面的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一些企业未依法经法定程序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二、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和适用问题

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于该款规定的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二条第一款关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人民法院必须在债务人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之一时,方能裁定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和第4条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了解释。

  在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一定要注意区分破产原因与申请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破产法二条和第七条分别就上述两个概念作出了规定。破产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时审查的内容,而申请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应当具备的要件。对于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一致的,但对债权人而言,则差别很大。根据企业破产法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系基于何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是否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无需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因此,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举证证明其既不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事实,人民法院即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个破产原因之一。因此,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

  另外,在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还要特别强调,由于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资格和地位,对每一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须分别审查,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不应以其他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人如连带责任人、保证人也不能代为清偿为条件。

  三、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要件的认定和适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二条第一款和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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