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期刊名称:
全部
作者:
作者单位:
关键词:
期刊年份:
全部
期号:
学科分类:
全部
搜索 清空
行贿罪的量刑
《现代法学》
2018年
3
109-128
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
行贿罪        量刑        法定刑        刑事政策
行贿罪的量刑

张明楷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降低了受贿罪的法定刑,但没有相应降低行贿罪的法定刑,形成了行贿罪的前两档法定刑高于受贿罪的不合理现象。认为行贿是腐败的源头或者行贿与受贿同害,以及主张对行贿与受贿并重惩办的观点,不符事实、不合法理、不切实际。行贿罪的不法与责任轻于受贿罪,对行贿罪的量刑必须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行贿罪基本犯所科处的刑罚不得高于受贿罪基本犯的最高刑(即对行贿罪的基本犯不得科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仅限于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而非泛指行贿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根据行贿数额、次数、对象等认定情节严重与特别严重的做法,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从宽处罚规定属于特殊的坦白制度,应当采取宽和态度、进行扩大解释,以便使该规定充分发挥揭露、惩罚、预防受贿犯罪的作用。
关键词:行贿罪;量刑;法定刑;刑事政策
中图分类号:DF636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8.03.08
文章编号:1001-2397(2018)03-0109-20
一、问题的提出
  受贿罪的法定刑原本高于行贿罪,但《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受贿罪的主刑与附加刑,却只修改了行贿罪的附加刑。于是,出现了行贿罪的法定刑高于受贿罪的不合理现象。亦即,行贿罪的基本(第一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受贿罪的基本(第一档)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最高刑低于行贿罪;行贿罪的第二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受贿罪的第二档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最低刑低于行贿罪。不仅如此,从基本犯的罪状表述来看,受贿罪必须符合“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条件,而行贿罪的罪状仅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的规定。法条表述给人们的印象是,行贿罪的不法与责任重于受贿罪。此外,修改后的《刑法》第390条第2款关于行贿罪从宽处罚的规定,也明显比《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更为严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贿赂案件解释》),使行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与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保持一致。这至少意味着,就基本犯而言,行贿与受贿应当等同看待。
  如何看待立法与司法的上述变化,无疑会见仁见智。在笔者看来,立法与司法之所以产生如此变化,是因为虽然近几年来对受贿犯罪保持高压势态,但效果却并不明显。在束手无策之际,人们将矛头指向了行贿,似乎形成了这样的共识:由于对行贿打击不力,导致受贿犯罪严重,故需要严厉打击行贿犯罪。
  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对行贿行为的处罚明显轻于受贿罪。“2009年至2013年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案件,行贿犯罪案件中宣告无罪的共8人,无罪率为0.06%;判决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共9261人,缓、免刑适用率为75%;判处重刑的[1]共379人,重刑率为3%。受贿犯罪案件中宣告无罪的共53人,无罪率为0.11%;判处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共计24030人,缓、免刑适用率为50%;判处重刑的共16868人,重刑率为35%。二者相比,行贿犯罪案件的缓、免刑适用率高出受贿犯罪案件约25个百分点;重刑率比受贿犯罪案件低约32个百分点。”[1]7实务界与理论界根据类似统计数据,得出了对行贿与受贿应当并重处罚的“并重论”[2]。实务界有论者提出:“在规制和查办贿赂犯罪的立法、执法领域,应当旗帜鲜明地提出‘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的刑事政策,抛弃‘重受贿轻行贿’的习惯性思维。”[1]15换言之,司法机关应对受贿与行贿“一视同仁”,不能因重视打击任何一方而过度放纵另一方,否则有悖于刑罚平衡理念和公平正义原则[2]。理论上也有不少学者持相同主张,如有学者指出:“基于行贿与受贿的对向关系,在刑事立法上,须注重受贿与行贿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设定相互对应的构成要件,配置轻重适当的刑罚量;在司法层面,也应对两者实行并重惩治。一般情况下对行贿人和受贿人均予以定罪处罚,不能为了查处受贿犯罪而对行贿非犯罪化,或者对行贿犯罪量刑过度宽缓。即便是在单面对向犯或多面对向犯的场合,在对贿赂一方定罪处罚时,也要考虑其与另一方或第三方之间的对向关系,根据其在对向关系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定罪处罚。”[3]
  其实,上述统计数据所反映的处罚比例原本十分正常。因为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行贿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受贿罪的法定刑;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受贿罪则无此规定);司法解释要求对职务犯罪严格适用缓刑与免予刑罚处罚[4]。况且,从上述统计数据还不能直接得出任何可靠的结论,更不能得出“并重论”的结论。换言之,不要以为根据统计数据得出的结论就是逻辑结论,因为面对同一统计数据,持不同立场的人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结论。例如,1975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发布禁枪令的那一年,全美国有2.5万人死于枪下,20万人在枪案中受伤。当时,特区285个谋杀案凶手中,有155人使用了枪支。此外,60%的抢劫案、26%的伤害类案件,都与枪支有关。但是,特区发布这部法令20年后,全国死于枪案的人数,已蹿升到每年36000人,80%的涉枪凶杀案中,凶器都是手枪。特区暴力犯罪率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持续增加。对此,有人得出的结论是,严苛的限枪法令并没有减少暴力犯罪,反而导致这类犯罪频繁发生;有人发现,持枪者越多,行使正当防卫权的概率越高;有人认为,美国市面上太多的非法枪支,特区法令并没有起到太多正面效果;也有人认为,如果没有禁枪令,特区的犯罪率和凶杀率也许还会更高。相关法令未必能确保罪犯们不使用手枪,但多少会起到一些遏制作用[3]。不难看出,虽然人们都是在用事实说话,但用事实说出来的话明显不同。这是因为,即使以事实为根据提出的观点,也不是逻辑结论,而是价值判断[4]。同样,“并重论”并不是根据统计数据得出的逻辑结论,只是价值判断而已。例如,笔者根据上述统计数据,完全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如果对行贿人的处罚程度更轻一些、处罚范围更窄一点(如对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就更有利于查处受贿犯罪,因而更有利于遏制受贿犯罪。显然,统计数据只是将现象摆在人们的面前,至于人们根据统计数据得出何种结论以及哪种结论妥当,则不是统计数据本身可以解决和证明的。况且,即使统计数据力求客观,但其客观性仍有主观因素作为基础。“统计首先要设定统计的问题,这就和做统计的研究者及其环境分不开。”[5]持不同观点的人完全可能设计另外的统计问题,进而证明自己的观点。
  所以,我们需要根据犯罪的本质与刑法的目的,进一步研究对行贿与受贿应否并重处罚。笔者的基本观点是,主张对行贿与受贿并重处罚的理由并不成立;虽然行贿罪的第一、二档法定刑重于受贿罪的第一、二档法定刑,但司法机关在适用行贿罪的法定刑时,必须考虑其与受贿罪的关系,对行贿罪的量刑必须低于相应的受贿罪的量刑;与此同时,对《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从宽处罚的规定必须采取宽和态度,以便充分发挥该规定的刑事政策的效果。
二、基本法定刑的适用
  如上所述,经过《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行贿罪的基本法定刑重于受贿罪的基本法定刑。或许有人据此认为,《刑法修正案(九)》为“并重论”提供了法律依据。因为法定刑首先反映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其次还反映出国家对具体罪行程度的评价。既然行贿罪的基本法定刑重于受贿罪的基本法定刑,就表明对行贿与受贿应当并重惩罚,甚至对行贿罪的处罚应当重于受贿罪。但是,“并重论”缺乏合理根据,解释者应当确立合理的量刑规则,使行贿罪的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并重论”的根据
  “任何法律都必须有其根据,即根据某种明确的观点或信念,否则便无法解释和毫无意义。”[6]法定刑的设置也是如此。我们必须追问的是,刑法设置行贿罪与受贿罪法定刑的根据何在?“并重论”的根据何在?从不同学者的论述中,可以归纳出“并重论”的两个基本根据。
1.行贿是腐败的源头
  例如,有学者提出:“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合性犯罪,二者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密切联系。在通常情况下,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并且是先有行贿而后有受贿……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实有必要……确立打击受贿与行贿并重的指导方针,从源头上治理腐败。”[7]170有学者认为,“鉴于行贿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格依法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加大对行贿罪的打击力度是源头遏制腐败的必然要求。”[8]实务界有论者也指出:“立法和执法机关应当认识到,依法惩处行贿犯罪是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以及其他各种犯罪的重要环节,具有标本兼治的双重意义。”[1]15显然,将行贿视为腐败的源头就是因为有行贿才有受贿。亦即,“行贿和受贿是一种对合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先行行为,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行贿是‘因’,受贿是‘果’,从源头治理腐败,必须坚决打击行贿犯罪。如果只注重打击受贿犯罪而放纵行贿犯罪,则无异于舍本逐末,放任了腐败的源头行为。正确的选择是,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斩断贿赂犯罪滋生的因果链条,增强刑法的威慑效应,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目的。”[9]“并重论”的上述理由引申出三个需要讨论的问题:腐败的源头行为是什么?惩罚源头行为是否足以遏制该类犯罪以及其他相关犯罪?源头行为是否值得科处(更重)刑罚?
  首先,行贿与受贿虽然是对向犯,但不能据此认为行贿是腐败的源头。世间万事万物是由无数因果链条形成的,任何原因的背后都还有原因,任何源头的前面还有源头。况且,虽然“源头”似乎指事物的原因,但一个事物的原因常常多种多样。当存在多种原因时,将其中之一认定为源头并不合适。此外,我们更不能简单地以时间先后为标准,将先发生的行为视为源头行为。例如,《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1条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可以肯定,在现实生活中,总是表现为拐卖行为在前,收买行为在后。但我们不能简单地据此认为,拐卖是源头行为。事实上,正是因为有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才有人拐卖妇女、儿童;由于没有人收买成年男性,所以也没有人拐卖成年男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获得了买主的信息后,卖方才着手实施拐卖行为。显然,就拐卖与收买而言,哪个行为是源头,回答完全因人而异。同样,即使认为行贿发生在前,也不能据此认为行贿是腐败的源头。姑且将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各种方式暗示对方给予贿赂或者以各种名义索取贿赂的情形搁置一边,即使是行贿人主动行贿,我们也可以说,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才有人行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都拒不接受贿赂,就不会有人行贿。事实上,没有人对贿赂犯罪的发展原因进行实证研究。从总体方面来说,至少存在三种假设(或可能):(1)由于越来越多的人习惯于主动行贿,所以导致受贿增加;(2)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的活动中索取贿赂,导致越来越多的人行贿;(3)由于行贿与受贿的相互促进,导致贿赂犯罪不断增加。“并重论”者大多只是想到了第(1)种可能,而没有想到第(2)种和第(3)种可能。所以,在没有实证研究的情况下,视行贿是腐败的源头是缺乏根据的。况且,既然承认“相互依存、互为因果”,就不应当认为行贿是腐败的源头。还有学者指出:“行贿行为相比受贿行为而言,其始终处于最主动、最积极、最活跃的地位,正是那些手段高明而又不辞劳苦奔波的行贿人才催生了越来越多的受贿者。所以,为了有效遏制贿赂腐败,就要首先遏制贿赂的源头。”[10]108但这一说法明显存在片面性,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贿赂的现象大量存在,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行贿行为始终处于最主动、最积极、最活跃的地位。退一步追问,为什么行贿行为始终处于最主动、最积极、最活跃的地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又有多少人愿意行贿?我们也完全可以认为,正是因为不少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才催生了越来越多的行贿者,受贿才是贿赂犯罪的源头。持“并重论”并认为行贿是源头的同志也不得不说:“倘若‘有案必立’已成为制度,哪个当事人还愿意向立案法官行贿?”[1]21不得不说,将行贿视为腐败的源头,实际上是有意或者无意地掩盖腐败的真正源头。
  其次,惩罚主动行贿行为并不足以遏制受贿犯罪。认为行贿是腐败源头的观点,主要是以行贿人主动行贿的事实为根据的。然而,惩罚主动行贿行为,并不能直接遏制索取贿赂的行为。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不仅如此,索取贿赂的行为必然间接导致他人主动行贿。在当今社会,各种信息迅速传递、扩散。人们都会根据各种信息安排自己的行为,从而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例如,当国家工作人员A在为甲办事的过程中索取贿赂后,得知此信息的乙在请托国家工作人员A办事时就会主动行贿,而不会(至少不一定)等到A索取后才行贿。就此而言,只有惩罚受贿犯罪才足以遏制行贿犯罪,而不是相反。其实,从预防贿赂犯罪的角度来说,最有效的方法并不是刑罚处罚,而是完善各种制度,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裁量权受到控制与监督。虽然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会受到刑罚威吓的影响,但是,没有人知道刑罚的威慑力究竟有多大,许多人犯罪并非基于合理的计算,而是(至少多数是)在期待不被发觉的侥幸心理下实施犯罪。对这些犯罪人来说,威慑的效果也不明显[5]。众所周知,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我国对受贿罪的处罚相当严厉。只要受贿数额达到10万元,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就必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尽管如此,在1997年之后,受贿犯罪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立法机关明知受贿犯罪没有得到遏制,却降低了受贿罪的法定刑。让笔者难以理解的是,为什么在对受贿罪的重罚并没有遏制受贿罪的情况下,却认为对行贿罪的重罚可以遏制受贿罪?在笔者看来,既然对受贿罪的重罚不能遏制受贿罪,对行贿罪的重罚也不能遏制行贿罪[6];既然行贿是受贿的源头,对行贿罪的重罚当然也不能遏制受贿。概言之,将行贿视为腐败的源头予以重罚,根本不可能遏制受贿罪[7]
  最后,源头行为是否值得科处刑罚以及应当科处何种刑罚,应当独立判断,而不能以预防其他犯罪的必要性为根据来决定。从实质的观点进行考察,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进行非难(有责性)。易言之,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有责[8]。从刑事立法上说,只有当某个行为自身严重侵害了法益即违法,而且行为人对违法具有责任时,才值得科处刑罚,才有可能将其规定为犯罪。如果某种行为不具备实质的违法性或有责性,就不得将其规定为犯罪,否则,就是将行为人当作预防其他人犯罪的工具,这显然违反了尊重人的宪法规定。例如,不能为了预防贩卖淫秽物品罪,而将购买淫秽物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使某种行为值得科处刑罚,但如果其有责的不法程度相对较轻,就不能规定较重的刑罚。诚然,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大小也会对法定刑产生影响,但是,这是就同一犯罪而言。例如,盗窃罪的法益侵害并不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盗窃罪的法定刑却明显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盗窃罪的一般预防必要性较大[11]28-29。但是,对盗窃罪规定较重的刑罚是为了预防盗窃罪,而不可能是为了预防故意毁坏财物罪。质言之,即使一个行为值得科处刑罚,也不能为了预防其他犯罪而对此罪规定较重的法定刑。例如,不能为了预防诈骗罪,而对使用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规定比诈骗罪更重的法定刑。另一方面,对向犯的概念只是意味着一个行为成立犯罪以相对方实施对应行为为前提,而并不意味着必须同时处罚对向犯的双方,更不表明双方的不法与责任相同。例如,贩卖毒品罪是对向犯,以他人的购买行为为前提。如果没有任何人购买,就不可能有人成立贩卖毒品罪。但这并不表明购买毒品行为的不法和责任,与贩卖毒品行为的不法和责任相当。事实上,刑法并不处罚购买毒品的行为。只要翻阅《刑法》条文我们就会发现,仅处罚对向犯中的一方的情形相当多。或许有人认为,如若处罚对向犯的双方,对双方的处罚就应当是相同的。然而,这样的说法也不成立。首先,只要刑法中存在只处罚对向犯中的一方的规定,就不能一概认为对向犯中的双方的不法与责任是等同的。从逻辑上说,既然可能只处罚对向犯的一方,那么,即使处罚双方时,也完全可能对一方设置较轻的处罚。其次,在刑法中,即使处罚对向犯的双方,也可能由于双方的不法与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而对双方规定不同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207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刑法》第208条规定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刑仅为5年有期徒刑。再如,《刑法》第240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最高刑为死刑,而《刑法》第241条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最高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所以,不可认为,只要刑法规定处罚对向犯的双方,对双方就应当予以相同处罚。
  综上所述,什么样的行贿行为值得科处刑罚以及值得科处什么样的刑罚,需要根据行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以及行贿犯罪的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大小进行独立判断,而不能为了预防受贿犯罪而对行贿犯罪规定较重的法定刑。
2.行贿与受贿同害
  例如,有学者指出:“行贿和受贿同害,它破坏经济的正常运行,妨害公平竞争秩序,它是从堡垒外部对国家政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肆意破坏,危害了国家的民主制度和法治;毁坏了社会的道德基础,破坏了公共信誉,损害了社会正义。对于受贿犯罪人这样的‘内奸’我们要严惩,对于行贿人这样的‘外敌’也不能轻饶。”[12]还有学者指出:“绝大多数行贿人往往都具有某种企图,希望通过行贿的方式笼络国家工作人员使其为自己谋取利益,其主观上具有主动贿赂的故意。而在客观上,行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巨大的腐蚀作用,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使一批又一批国家工作人员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行贿行为破坏商务活动的行为规则,导致经济领域某些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潜规则实际取代正常的行业规则和法律规范,动摇了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根基……行贿行为向人们宣示了‘有钱好办事’的腐朽庸俗的思想意识,败坏了社会风气,导致了人际关系的扭曲。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实有必要破除‘被迫行贿论’的认识误区,重新评价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立打击受贿与行贿并重的指导方针,从源头上治理腐败。”[7]170但是,在笔者看来,主张行贿与受贿同害乃至认为行贿危害更大的观点存在诸多疑问。
  其一,上述所谓行贿和受贿同害,其实只是意味着行贿和受贿的共同危害,或者说危害主要是由受贿行为造成的。例如,“妨害公平竞争秩序”“动摇了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根基”等结果不可能只是由行贿行为造成的。倘若国家工作人员不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人就不可能妨害公平竞争秩序。再如,“破坏了公共信誉,损害了社会正义”的结果,也是由行贿与受贿共同造成的,尤其是由受贿行为造成的。倘若只有行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不可能损害社会正义。同样,“向人们宣示了‘有钱好办事’的腐朽庸俗的思想意识”也主要是由受贿行为造成的。道理很简单,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办事”,“有钱”何用?显然,将贿赂行为共同造成的或者主要由受贿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贿行为,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其二,行贿行为不可能直接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换言之,真正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本身的行为。而且,从相关《刑法》条文可以看出,即使是直接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如妨害公务罪),其破坏程度也极为有限,因而不可能受到较重的处罚。通过行贿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破坏,充其量只是起到一种间接作用。
  其三,行贿人有故意有目的,并不表明其责任程度重于受贿人。受贿人同样有故意,虽然受贿罪的成立不要求出于特定目的,但这并不表明行贿罪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使得行贿的有责性重于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旨在将为了正当目的的行为排除在行贿罪之外。这是因为,行贿所获得的利益必然大于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所提供的利益,否则人们就不会行贿。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公民不能获得正当利益,就不能期待其不行贿。换言之,公民不能获得正当利益时,一定是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出了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公民按所谓规章办事,显然对公民不公平。反过来说,在当下,公民在不能获得正当利益时,为了获得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虽然也违法,但由于其期待可能性降低,刑法没有将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将行贿人有故意、有目的当作其与受贿同害的根据的观点,难言妥当。
  一般来说,行贿罪与受贿罪侵害的法益相同,都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者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换性。在此意义上说,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本质是相同的。但是,不能据此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的不法与责任程度是相同的。在行为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法律规制对象等)相同以及双方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相同作用的场合,大体可以认为对向犯的双方的不法与责任是相当的。例如,在重婚罪的场合,已婚者不得再与他人结婚,相婚者也不得与已婚者结婚,因为二者面对的禁止规范是相同的,二者对造成重婚结果所起的作用相同。但是,如果法律地位并不相同、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则对向犯双方的不法与责任并不相同。例如,观看淫秽物品并不一定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贩卖淫秽物品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法益侵害结果主要是由贩卖行为造成的,而不是由观看行为造成的。所以,公民为观看而购买淫秽物品,就不能受处罚。
  行贿受贿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侵害所起的作用也明显不同。古今中外的历史与现实告诉人们,如果公民的正当利益可能得不到,或者正当利益今天得到了明天可能得不到,而一部分人还能得到不正当利益,那么,贿赂犯罪必然盛行。反之,如果应当得到的正当利益谁都能得到、不该得到的不正当利益谁也得不到,公民就会按规章行事,就不可能有人行贿,至少行贿的人很少。但是,要形成这样的局面,不可能依靠普通公民,而是要依靠制度建设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换言之,要形成公平正义的理想社会,国家工作人员负有更多的义务。一方面,制度建设依赖于国家机关而非普通公民,所谓依赖国家机关,实质上是依赖国家工作人员。另一方面,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公务员法》第12条明确规定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清正廉洁,公道正派”。所以,要遏制贿赂犯罪,责任主要在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在普通公民。或者说,贿赂犯罪主要应当归责于受贿方,而不应当归责于行贿方。同样,正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享有职务,职务行为是否出卖、能否被收买主要甚至完全取决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受贿人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侵害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诚然,行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巨大的腐蚀作用”,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原本就应当“拒腐蚀、永不沾”,《公务员法》第53条明确禁止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所以,认为行贿行为“使一批又一批国家工作人员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是明显不公正的表述。应当认为,犯罪道路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走上去的,而不是被行贿人员拉上去的。因为即便请托人主动行贿,国家工作人员也具有拒收贿赂的法律义务;即使无法拒收,也完全可以在收受后上交有关组织。我们不能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拒收、上交贿赂的义务,就将其收受贿赂的结果主要归属于行贿人。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行贿和受贿的对合关系中,我们不否认有些场合是行贿者的行为启动了受贿者的受贿意念,但作为事物的一般性属性,特别是在将行贿受贿关系作整体性考察时,我们便会发现,眼下社会上形形色色的行贿具有被塑造的性质,权力与生俱来的滥用性动机决定了国家应当将对受贿行为的预防和惩治置于刑事政策的中心地位。”[13]
  笔者也注意到,“并重论”还引用个别国家的刑法规定,以证明行贿与受贿同害。例如,有学者指出,新加坡《反贿赂法》第5条规定:“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均处10万新元以下的罚金,或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两罚并处”,进而“建议调整我国《刑法》贿赂犯罪的立法方法,把受贿罪与行贿罪进行对应设置,并且提高行贿罪的法定刑与受贿罪相同”[10]107,108。然而,仅仅从方法论上来说,我们就不能认为,因为有几个国家的刑法对行贿与受贿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我国《刑法》就应当效仿。况且,受贿罪的法定刑重于行贿罪,在世界各国是普遍现象,“并重论”为什么只借鉴少数国家刑事立法,而不是借鉴多数国家刑事立法?这也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二)基本法定刑的适用规则
  综上所述,行贿罪的不法与责任明显轻于受贿罪。换言之,从立法论上来说,行贿罪的基本法定刑高于受贿罪的基本法定刑,是无论如何不能被人接受的。但是,由于法定刑是用数字表述的,解释者对数字的解释无能为力。解释者不可能说,行贿罪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样也不能说受贿罪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刑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解释者虽然不能修改数字,但如果解释者认为法定刑不当,就可以甚至应当提出某种适用规则,以便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由于行贿罪基本犯的不法与责任不可能重于受贿罪的基本犯,所以,对行贿罪基本犯所科处的责任刑就不得重于对受贿罪基本犯所科处的责任刑[9]。退一步说,即使行贿与受贿同害,对行贿罪设置的基本法定刑也不得高于受贿罪的基本法定刑。既然如此,就应当确立一条量刑规则:在对应的受贿罪属于基本犯的情况下,对行贿罪的基本犯只能科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应在3年以上5年以下裁量刑罚。
  或许有人认为,既然立法规定了明确的法定刑,法官就可以在法定刑的限度内量刑,解释者不得设置任何限制性规则。但是,法条的文字含义,并不一定是法条的真实含义。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如果法条的字面含义显得不正义,解释者当然应当提出某种规则,以便实现刑法的正义性。罪刑相适应是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适用法定刑时不能仅看法条本身规定的数字,还必须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从而实现刑法的正义性。例如,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倘若立法者基于不法或责任的加重所设置的特别法条的法定最高刑高于普通法条,但最低刑却轻于普通法条时,那么,法官适用特别法条所判处的刑罚就不得低于普通法条的最低刑,否则就难免不公平[10]。同样,既然行贿罪的不法与责任轻于受贿罪,那么,在行贿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却重于受贿罪基本犯的法定刑的情况下,对行贿罪所判处的刑罚就不得高于受贿罪基本犯的最高刑。
  针对行贿罪基本法定刑的适用提出上述规则,并不是偷偷地修改了基本法定刑,而是说,行贿罪的基本犯与受贿罪的基本犯不是完全对应关系,行贿罪的基本犯除了对应受贿罪的基本犯以外,还可以对应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受贿罪的部分情形。亦即,应当对《贿赂案件解释》规定的“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中部分相对较轻的情形,适用行贿罪的第一档法定刑。
  此外还要说明的是,以上规则的适用只是针对责任刑,而不适用于预防刑(下同)。例如,对应的受贿人有自首、立功表现,而行贿人是累犯时,对行贿者人判处的刑罚也可能重于受贿人。
三、加重法定刑的适用
  行贿罪的第二、三档法定刑属于加重法定刑,其中的第二档法定刑也高于受贿罪的第二档法定刑,只是第三档的法定刑轻于受贿罪的法定刑。如前所述,行贿罪的法定刑应当低于受贿罪的法定刑。为了避免立法上的不当现实化为司法上的不当,需要对法定刑的加重条件进行合理解释(尤其不能扩张解释);同时,要尽可能适用《刑法》第63条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一)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
  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是,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适用条件显然只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谋取了重大的不正当利益;其二是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两种情形的前提是“因行贿”,亦即,因为行贿而谋取了重大的不正当利益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行贿是原因,谋取了重大的不正当利益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结果。所以,“因行贿”并非单纯的条件关系,只有当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结果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能够归属于行贿行为时,才可能符合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与“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选择性要件。后者显然是因行贿而造成的结果,所以,将“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解释为因行贿而谋取了严重的或者重大的不正当利益,才能与后一选择性要件相协调。或许有人认为,行贿人谋取重大不正当利益相当于违法所得,但违法所得不能与不法程度画等号。然而,如后所述,行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行贿人因行贿谋取了重大不正当利益,就表明职务行为被严重收买,因而不法程度加重。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显然不能被解释为“行贿情节严重的”。道理很简单,法条并没有表述为“因行贿情节严重的”。所以,情节严重不是指行贿行为本身情节严重,而是指结果本身情节严重。换言之,“情节严重的”是修饰或限定“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是针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所提出的要求,或者说是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评价。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显然不是指主观要素,而是指客观事实。因为《刑法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尚未登录,不能进行此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