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期刊名称:
全部
作者:
作者单位:
关键词:
期刊年份:
全部
期号:
学科分类:
全部
搜索 清空
轻微犯罪立法的反思与完善
属性标签
陈志军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3期
刑事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

方柏兴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摘要:先行处置是以容易损坏、易于贬值等特定刑事涉案财物为对象,于判决前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提前处分的措施。我国先行处置制度虽历经数次演变,但依然未摆脱实体性要件虚化、权力行使恣意化、程序性处分实体化的现实困境。办案机关因先行处置涉案财物而获利,是造成上述困境的直接原因。我国“流水作业”式的纵向构造以及“罚没款返还”的财政制度则是其体制性根源。要破除上述困境,有必要推广刑事涉案财物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实现先行处置程序的诉讼化、转变涉案财物的上缴与财政返还机制,以斩断办案机关与涉案财物之间的利益关联,将先行处置活动纳入诉讼化的轨道。
关键词:涉案财物 先行处置 纵向构造 财政返还 集中统一管理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8)03-0127-14
引言
  2017年11月24日,经过历时三年的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定》)。该规定的第46条明确指出:“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该项禁止性规定折射出刑事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顽疾。
  在上述规定出台之前,特别是在非法集资等经济类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着地方政府机关(包括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部门)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即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的情形。[1]其中,引起媒体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有辽宁袁诚家案、浙江吴英案、湖南曾成杰案和安徽兴邦公司案。[2]按照某位学者的统计,在其所检索的392个非法集资案例中,于法院判决之前对涉案财产做出债权确认、评估、变现、返还、赔偿等处置措施的案件比率甚至达到了100%。[3]
  在中国的司法环境下,一旦涉案财物在审前阶段被“先行处置”,则意味着该涉案财物被认定为“赃款赃物”,进而将对法院独立审判“施加”无形的压力。因为法院的判决决定着上述机关是否会因此承担相应的政治、社会以及法律的不利后果。此种负面影响,将会进一步固化既有的“侦查中心主义”格局,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造成不利影响。
  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所带来的消极后果远不止于此。其一,在审判前阶段,涉案财物尚处于权属未定的状况,先行处置涉案财物可能会侵犯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其二,由于我国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要求尚不明确,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可能会导致涉案财物被“低价贱卖”,损害司法的公信力。[4]其三,倘若作为证据的涉案财物在审判前即被以拍卖、变卖以及毁弃等方式先行处置,则意味着控辩双方无法接触证据的原始形态,无法有效地对上述证据展开举证质证,同时也将影响法官对证据的实质审查。
  对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还存在着一些合理的现实需求:一是对于易损耗、易变价、易变质的财物,需要先行处置以对其进行保值;二是在被害人众多、诉求巨大的案件中,先行处置涉案财物,可以将所获款项用以提前返还被害人。如何在回应现实需求的同时,遏制乃至消解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遂成为先行处置制度以及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机制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本文首先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对我国先行处置制度的由来与演变进行梳理。随后,将透过法律规范和实践经验,对先行处置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并试着从诉讼构造以及利益驱动的角度揭示上述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本文试图论证的是,仅对先行处置的实体性要件进行细化,为其启动和执行设置更为严格的程序,无法从根本上破除我国先行处置的现实困境。要破解上述难题,需要实现先行处置程序的诉讼化,并通过确立涉案财物集中统一管理制度、转变涉案财物上缴与财政返还制度,以斩断办案机关与涉案财物的利益关联。
一、我国先行处置制度的历史演进
  刑事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是指涉案财物在被法院判决追缴、没收之前,由涉案财物的管理机关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予以先行处理的行为。[5]而先行处置制度则是法律为上述活动所设置的包括实体性要件以及程序要求在内的规范集合。

  最早对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作出规定的是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在经过公安局局长、法院院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可以对容易腐败变质以及其他无法保管的赃物先行“处置”,而处置的方式则为变卖和销毁。
  1965年后,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断调整和变更着先行处置的对象和方式。其中,先行处置的对象逐步转变为“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和“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价值波动较大的涉案财物”。[6]另一方面,拍卖也被确立为先行处置的方式。[7]拍卖作为一种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的变价措施,有助于克服变卖的弊端,防止变价过程中的权力滥用和腐败。
  2015年3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在《意见》中正式提出了“完善先行处置程序”。[8]相较于以往的规定,《意见》以及配套的规范性文件[9]为先行处置设定了更为严密的规范。其一,先行处置的对象被进一步具体化为“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10]其二,涉案财物权利人的申请或同意成为先行处置程序启动的前置性条件。其三,确立了涉案财物的保管部门与办案部门、保管人员与办案人员相互制约的原则,并提出了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刑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
  先行处置制度的演变历史蕴含着我国规范和治理先行处置的经验和智慧。该制度的演变轨迹,尤其是近期所展开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显现出,既往的以明确实体性要件、强化程序内控为主要内容的改革举措无法实现对先行处置的有效规制。
二、先行处置的现实困境
  先行处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先行处置的实体性要件存在着被虚化的风险;二是先行处置的启动权、执行权行使的恣意化;三是先行处置呈现出实体化倾向,使得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实体性处置不当地受制于其他机关的处置行为。
(一)实体性要件的虚化
  在先行处置的启动上,《意见》以及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为其设置了两项实体性要件:一是权利人的同意要件;二是先行处置的对象要件。但因为前述要件的遗漏,也受限于我国既有的审前诉讼构造,先行处置的实体性要件存在着被虚化的巨大风险。
  一是先行处置适用情形的缺漏。我国仅对先行处置的对象作出了限制,而未对先行处置的适用情形进行规定。换言之,办案机关对于符合上述要件的涉案财物,无论其是否面临损毁、价值重大减损的情形,都可以实施变卖、拍卖等先行处置的措施。而《意见》对于先行处置对象的抽象性规定,几乎可以涵盖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的所有种类。“语言的非单一性,由于缺乏精确性,因此隐藏了一种危险,也就是说它会将事物模糊化,或者伪造。”[11]不对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情形进行限制,将会赋予办案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域外的刑事司法经验显示,只有在涉案财物面临损毁、价值重大减损或者保管、维护或保养费用过大时,先行处置措施才得以实施。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i规定:“财产价值依照第110条c(没收扣押)被扣押,或者依据假扣押(第111条d)被查封,如果其面临腐坏变质或者价值重大减损,或者保管、维护或保养费用过大或有困难,允许在判决具有确定力前转让该财产价值。”[12]
  二是权利人同意要件的失灵和规避。在前述要件之外,办案机关若要启动先行处置,还需要满足权利人同意的条件。从规范层面来看,此种条件的设定将对国家机关任意处置涉案财物做出限制,但司法实践中先行处置的同意问题远比上述分析复杂。首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与权利人之间的实力悬殊,纵使是在国家机关根本欠缺运用先行处置措施的实体事由或程序要件的情况下,碍于现实的情景,个人仍然可能会“逆来顺受”而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13]其次,在中国现行的规范体系下,“退赃、退赔”是重要的从宽量刑情节,[14]作为涉案财物权利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获得“优惠”量刑情节的考虑,又怎么会轻易地拒绝办案机关处置其涉案财物的要求呢?最后,为了有效地解决实践中涉案财物权属不明、权利人难以联系以及权利人缺乏同意能力的情形,《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对权利人同意的要件作了进一步的限缩——“权利人明确”成为权利人同意要件的前提。[15]由于“权利人明确”这一前提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在实践中,办案机关有可能将此作为虚置权利人同意要件的“暗渠”,即把不愿意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形解释为权利人不明确。
  三是作为先行处置审批主体的各机关主要负责人出于办案便利和财政利益的考量,完全可以放宽、甚至于“放弃”对先行处置实体性要件的审查。司法实践的经验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论断。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于法院判决前处置涉案财物几乎成为惯常现象。[16]按照某位学者的说法,“不少冻结在案的财产,可能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已经被处置了”。[17]我国的司法机关以及法律界人士也普遍意识到了上述问题,并采取了一系列的应对措施。[18]上述经验事实从侧面印证了我国先行处置所存在的实体性要件虚化的问题。
(二)权力行使的恣意化
  在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过程中,主要存在着两项权力:一是先行处置的启动权(或称审批权),二是先行处置的执行权。我国先行处置的程序构造为上述权力的恣意行使创造了空间。受制于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无论是先行处置的事先授权还是事中控制、事后审查,都缺乏客观、中立的审查和监督主体,亦缺乏公开、透明的实施程序。具体而言,在先行处置的启动上,我国所确立的是一种内部行政审批模式。由于同一机构在整体利益上的一致性,此种模式并不具有很大的控制力度。[19]而对于先行处置的执行,《意见》尽管强调了处置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但既未确立权利人在场制度,也未规定其他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在先行处置的事后审查上,我国所施行的仍是一种内部行政审查模式。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先行处置,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和法制部门分别在审核案件及审批案件时进行书面审查。[20]对于检察机关实施的先行处置,则主要由案件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21]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应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实施先行处置的机关申诉或控告,倘若利害关系人对前述机关的处理不服,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但由于“侦查行为不可诉”,即便办案机关所实施的先行处置行为违反了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要求,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也无法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2]
  在实践中,由于上述程序无法对先行处置形成有效的控制,因而产生了权力失控的状况。实体性要件的虚化即是先行处置启动权控制失灵的重要表现,而先行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所存在的“贱卖”、“暗箱操作”等现象则是先行处置的执行权缺乏制约的标志。按照《意见》以及配套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主要采取拍卖和变卖两种方式,但上述规范却未规定适用拍卖和变卖的优先顺序与具体程序。在一些经济类案件中,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插手处置涉案财产,以极其低廉的价格获得了涉案财物,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23]
  即便是以拍卖方式处置涉案财物,由于程序缺乏公开性、透明性和当事人的有效参与,也存在着“高价贱卖”甚至“暗箱操作”的情况。例如,在颇受社会舆论关注的湖南曾成杰案中,涉案财物于审判前即被先行处置。按照某些媒体的报道,曾成杰的资产从最初的评估价格23.8亿,层层递减,最终以3.3亿元出让给湖南省政府的下属国有企业,由此引发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质疑。[24]而在另一起备受关注的浙江吴英案中,公安机关曾在未经吴家同意的情况下将吴英的部分财产进行拍卖。引发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是,公安机关的先行处置行为存在着“高价贱卖”的情况,使吴英的财产严重缩水。[25]
(三)程序性处分的实体化
  依照法学界的普遍观点,涉案财物的属性与犯罪事实紧密相关,且关系到当事人和其他主体的财产权,应由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依法对其作出处理。[26]而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作为相应的管理机关为防止涉案财物灭失、损毁或贬值所采取的保全行为,只是一种暂时性的、程序性的处分。即便特定的涉案财物已经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转化为相应的款项,也并不意味着上述款项就当然成为追缴或没收的对象,而只有经过法院的依法认定才能予以追缴或没收。但在实践运行中,先行处置这一程序性处分却呈现出明显的实体化趋向。
  先行处置的实体化是指作为暂时性、程序性的先行处置措施异化为具有终局意义的实体性处分,并对法院判决追缴或没收涉案财物以及被告人有罪产生“正向激励”。其具体表现为,涉案财物一旦被先行处置,因处置而获得的款项就几乎无法回转到权利人手中,而成为处置机关占有和控制的对象。甚至于只要涉案财物于审判前被先行处置,即意味着法院将作出有罪判决以及追缴、没收相应涉案财物的决定。
  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实体化,是我国先行处置制度所面临的最为棘手的问题。龙宗智教授指出:“一旦财产被审前扣押甚至处置,很难在审判阶段回转即恢复原状。”[27]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即便法院尚未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作出认定,相关机关就已经实际上占有、使用和转移上述财产。例如,在甘肃陈一超行贿案中,在法院判决之前陈一超的涉案财物即被过户至办案单位或个人名下。[28]在大多数情况下,办案机关会依照相应的法律规范,将先行处置涉案财物所获得的价款存入本单位的唯一合法账户。但由于上述款项并不属于应当移送给人民法院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绝大多数办案机关也就不会将前述款项移交给人民法院。[29]法院在审判阶段,也就无法对上述涉案财物展开相应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30]在判决书中,法官往往采取“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的笼统宣告方式,甚至于不对涉案财物作出决定(即所谓的“空判”),从而回避了对涉案财物的实质审查。[31]对涉案财物采取先行处置的办案机关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决定涉案财物法律性质的主体,作为程序性处分的先行处置就异化为实体性处分措施。另一方面,由于办案机关在审判前对涉案财物采取了拍卖、变卖等先行处置措施,势必造成前述涉案财物即为“赃款赃物”的态势,进而对法院独立判决产生不利影响。[32]其作用的机理,就好比审前羁押对法院判决的影响。一旦办案机关于审判前对涉案财物予以先行处置,为避免因法院判决无罪或不予追缴、没收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如赔偿权利人损失、承受不利的考核结果),便可能会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施加影响和压力。此种先行处置的实体化将进一步固化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侦查中心主义”,甚至成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障碍。
三、先行处置失范的深层次原因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尚未登录,不能进行此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