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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撤销权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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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博娟
《法律适用》2014年5期
破产撤销权,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列举了涉及债务人财产的5种可撤销行为,第32条规定了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破产撤销权能否真正发挥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作用,取决于权利主体能否规范、有效地行使破产撤销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破产撤销权应该由谁来行使,通过何种方式行使,由此产生的诉讼应以何人为被告,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如何等等。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对破产撤销权行使的特殊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拟在此基础上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破产撤销权的有效行使提供一些思路。

  一、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一)破产清算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设立破产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确保债务人财产得以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虽然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债权人,但各国立法通常规定其行使主体为管理人,故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存在分离的现象。管理人之所以可以行使撤销权,不是基于其自身享有此项民事权利,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职权。[1]管理人作为全面接管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就是行使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因此,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分内之事,目的在于增加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进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例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29条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做出的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撤销。《日本破产法》第173条规定了行使否认权的方式,否认权通过起诉、请求否认或者抗辩,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美国破产法典》中有关撤销权的主要条款都明确地把撤销权仅授予托管人,并且反复表明托管人是实施撤销的主体。[2]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可撤销行为、个别清偿行为,并且有权追回因可撤销行为、个别清偿行为以及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据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管理人才有权按照一定的程序通过特定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某一行为。

  既然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基于法律的授权,那么只要管理人依据自己的判断认为撤销权的行使是必要的、合适的,原则上无需经过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或授权,就可以直接依法行使撤销权,并且该项权力是不可转让和放弃的。然而,考虑到维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保障债权人对管理人的有效监督,且个别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可能构成《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因此,如果某项撤销行为的行使与否确实对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当管理人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时,应该秉承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理念,考虑到撤销某项交易是否对维护债务人财产有利以及行使撤销权可能产生的问题和相应的费用,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妥善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

  此外,需要明确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一般情况下,管理人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散,并且终止执行职务。此时,如果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显然无法再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追回的可行使撤销权的财产进行追加分配。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后才发现债务人作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由于已经超过了可以依据破产法请求人民法院追回财产的时效,此时债权人如欲主张权利,获得救济,需要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其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所为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因为对于破产无效行为的追究原则上不存在除斥期间或消灭时效,无论该行为何时被发现均可认定为无效;其二,符合民法、合同法担保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那么债权人可以据此行使民事撤销权追回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追回的财产不必再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而是可以直接用来清偿自己的债权。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美国破产法典》规定,一般情况下,撤销权由破产托管人行使;在特定案件中或者在特定情况下,也可由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债务人的债权人来行使。例如,在第11章规定的重整程序中,通常不会指定托管人,本来归属于托管人的所有职权和职责依法由经管债务人代替行使和履行。[3]因此,在重整程序中,撤销权是由经管债务人行使的,只有在例外的指定托管人的重整程序中,[4]特别是在债务人有欺诈行为或者债务人不适格时,托管人才取代经管债务人实行排他性的撤销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有两种方式。其一是由债务人负责。《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其二是由管理人负责。《企业破产法》第74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问题在于,如果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那么破产撤销权应由谁行使?对此,现有法律规定并不明确,而学者也持有不同观点。有学者主张,考虑到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与经管债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加之我国目前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严重、诚信不足,所以撤销权不宜由经管债务人自行行使,仍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但是,管理人对撤销权的行使,要与经管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活动相互协调,双方发生冲突时,由人民法院决定。[5]相反,有学者认为,基于托管债务人的法定职责及其双重身份,当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之后,撤销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而且在重整程序中以债务人(而非管理人)负责重整事务为常态,因此,明确赋予托管债务人以破产撤销权具有较为突出的现实意义。[6]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行使法定的管理人的职权,那么债务人理应有权行使撤销权,这是其履行职责的应有之义。考虑到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与债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有必要充分发挥管理人的监督作用,以克服和救济债务人的不作为。换言之,在重整期间,如果债务人怠于或拒绝行使撤销权,那么就应当允许管理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授权管理人行使撤销权。

  (三)破产程序中不同主体行使撤销权的冲突与协调

  考虑到实践中撤销权行使主体问题常常引发争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破产法立法指南》[7]建议:“对于撤销权可启动程序的当事人,破产法应规定破产管理人负有启动撤销程序的主要责任。[8]破产法还可允许任何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启动撤销程序,如果破产管理人不同意,债权人可寻求法院的许可而启动该程序。”[9]在此基础上,仍需进一步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1.债权人能否自行行使破产撤销权虽然各国立法普遍接受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这一基本原则,但仍有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允许由债权人启动撤销程序,并且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启动此类程序时需要征得破产管理人的同意,以确保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建议知情并使之有机会拒绝启动程序,从而避免撤销程序对破产财产管理产生任何消极影响。如果管理人不同意债权人的请求,那么债权人可以寻求法院的许可而启动该程序。管理人有权在任何由此导致的诉讼中作出陈述,说明其认为不应进行撤销程序的理由。在由债权人启动破产撤销程序的情况下,一些国家的法律要求由债权人支付启动程序的费用,或者允许法院对滥用撤销权的债权人进行制裁,以防止权利滥用,影响交易安全与稳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允许债权人以与管理人平行的方式启动撤销程序,或者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决定不启动撤销程序的情况下启动此类程序,那么,因行使破产撤销权而追回的财产或利益应当归于破产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因为破产撤销权旨在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非使个别债权人获利。

  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因此,不宜由个别债权人直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作为撤销权的权利主体(非行使主体),要求亲自行使权利本无可厚非,但问题在于,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进行管理工作,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直接行使破产撤销权,会导致二者权利竞合,可能出现争相行使权利或者均不作为的情况,不仅容易引发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且影响破产程序统一、顺利地进行。为了实现对债权人权利的救济,当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时,法院应告知其请求管理人行使。如果管理人接到债权人请求后拒绝行使撤销权,或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使撤销权的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如有必要,债权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换管理人。[10]

  2.债权人能否主张行使民法撤销权。一般而言,民法撤销权并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排除适用,其在破产程序中也具有适用的效力。但是,既然破产撤销权是依据民法撤销权之原理,专门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设置的,那么,当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竞合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毫无疑问应由管理人行使该权利。考虑到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管理人怠于行使或拒绝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况,此时,应该允许债权人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行使民法撤销权。

  当出现无法适用破产撤销权的情形,如超过破产撤销追溯时效等,或者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依据、适用的对象不同,则需要独立行使民法撤销权。《美国破产法典》规定,无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或是为了破产财团的利益,个人债权人在各种案件中一般都无权行使托管人的撤销权,甚至无权撤销依据州法债权人可以撤销的损害其自身利益的转让行为。[11]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破产法”第78条规定,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规定得撤销者,破产管理人应声请法院撤销之。上述规定表明,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不仅依职权行使破产撤销权,而且也统一行使本属于债权人的民法撤销权。

  事实上,无论是民法撤销权的权利来源还是其行使方式,均已超出破产法的调整范围,管理人是否有权行使民法撤销权,我国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笔者认为,在民事法律(如民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明文规定债权人依法享有民法撤销权的情况下,不宜剥夺其权利。法律允许管理人依职权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同时,在管理人怠于或拒绝行使破产撤销权,或者需要独立行使民法撤销权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依据民事法律行使民法撤销权,非但不会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更加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对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持认同态度。[12]《破产法解释(二)》则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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