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期刊名称:
全部
作者:
作者单位:
关键词:
期刊年份:
全部
期号:
学科分类:
全部
搜索 清空
简化破产程序问题研究
《法律适用》
2014年
8
98
徐建新,鞠海亭,王怡然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破产法
法律并没有设置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程序,导致破产案件平均审理周期都要二、三年,严重影响了破产法律制度功能的发挥。为了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温州法院试行了简化破产案件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出台了《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取得了显著效果。本文以温州法院的实践为蓝本,深入探讨了简化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简化的主要内容,对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受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从2011年起,温州一些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濒临破产,急需退出市场。但由于社会公众特别是企业主对破产法律制度缺乏了解,加之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设置的司法破产程序繁琐,耗时耗力,因此温州企业主对于司法破产积极性不高,导致大量企业不愿意进入司法破产程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正式拉开了温州金融改革的大幕,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1]作为重点突破性课题也被纳入了温州金融改革的大局。通过温州法院的努力宣传,社会公众特别是企业主对于司法破产法律制度的认识不断深入,从2012年开始,大量的破产案件涌入法院。由于形势所迫、任务所需,温州法院利用温州金融改革“先行先试”的独特优势,开始了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探索之路。本文以温州法院试行简化破产案件程序的实践为蓝本,深入探讨简化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简化的主要内容,对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

  一、简化破产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简化破产程序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中,有经济主体进入市场,必然会有经济主体退出市场,这是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客观规律的体现。而破产制度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其进行破产宣告,并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者进行重整、和解等的法律制度。1986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破产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该法的缺陷也很明显,如过多的行政干预措施,缺乏破产重整制度等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显然越来越不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2006年《企业破产法》即现行的破产法扩大了原先《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而且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清算破产清算亦参照适用该法。同时2006年《企业破产法》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进一步完善了破产法律制度,如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和重整程序等,但是非常遗憾的是,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并未设立简易破产程序,这一制度缺失的弊端在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愈发凸显。

  据统计,我国中小微企业占到企业总数的99.7%,其中,小型、微型企业占到企业总数的97.3%。中小微企业已经成为促进经济增长的生力军。[2]但是,我国中小微企业的平均寿命仅为2.9年,每年有近100万家中小微企业倒闭,占全部中小微企业数量的2.38%。而自2006年《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一般稳定在3000件左右。

  在民营企业较为发达的温州,据工商部门统计,2007年至2012年间,温州全市共注销企业22481家、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25213家。[3]与此相对应,近6年来温州全市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仅为51件。注销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数量与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之间的巨大反差反映出大量企业均没有通过司法破产程序退出市场。一些企业家宁肯跑路、跳楼也不愿意走破产之路。2011年1至9月,仅在浙江省就发生了228起企业主“跑路”事件,其中不乏员工数千人的大企业。这些现象,一方面导致债权人与企业员工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另一方面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于合法经营的企业来说,也是一种不公正的竞争。那些不合法经营、大捞一笔就直接“跑路”的行为,对社会诚信等道德规范的损害是非常惊人的。

  因此,在2012年11月17日召开的“第五届全国破产法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X*X指出,从总体情况讲,破产法实施5年的效果不尽如人意,破产法制对于市场秩序的积极调整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破产案件启动难的趋势仍然存在。[4]

  在破产制度发达的美国,破产法院在2007年至2012年间共受理破产案件7571607件。摒除自然人破产案件,美国破产法院每年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也达到70000多件。[5]中美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的巨大差距,一方面是由于经济文化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简易破产程序的制度缺失,导致我国的企业破产程序繁琐而冗长,很多企业不愿意通过司法途径宣告破产或进行重整、和解。

  (二)简化破产程序具有理论依据

  1.简化破产程序可以大幅度减少法院的投入

  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司法资源需要合理配置。案件有繁简、难易之分,诉讼程序的设置应与案件的难易程度相对应。如果对案件难易不加区分,一律适用同一程序,势必会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投入过多或过少的问题。这也正是我国和其他国家一样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基本原因。破产案件和普通民事案件一样有复杂和简单之分,有的案件如涉及616笔债权和42.9亿元的信泰集团破产重整案就极其复杂,而那些执行不能转为破产的案件往往无产可破,非常简单。简化破产程序,有利于对破产案件区别难易,简单的破产案件适用简化程序,减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人力物力的投入,使债权人的权益尽快实现,债务人企业尽早退出市场,促进市场经济的优胜劣汰。同时,试行简化破产程序后,有利于法院集中审判力量来审理复杂的破产案件。

  2.简化破产程序可以大幅度减少当事人的投入

  诉讼效益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之一,通常所说的诉讼效益仅指经济效益,即诉讼程序的诉讼收益和诉讼成本比值呈最大值。诉讼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行为,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一般来说,人们在准备提起诉讼时都会对自己诉讼投入和诉讼收益做一个利益预测和权衡,如呈较大负值,人们会选择拒绝使用该程序。就当事人而言,诉讼收益是指通过诉讼期待可能利益的实现或不利益的避免。简化破产程序对于诉讼效益的提高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当事人适用简化破产程序一般无需聘请律师,诉讼中的工作事项减少,期限缩短,法院在较短时间结案等。

  3.简化破产程序可以大幅度提高司法效率

  破产案件审理周期过长是当事人和法官反映比较普遍的一个老大难问题。按照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一般破产案件从申请到程序终结,最快也得用半年时间。上文已经提到,从全国法院审结的破产案件来看,破产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都要2-3年时间,严重影响了当事人使用破产法律制度解决问题的积极性,也极大地挫伤了法官处理破产案件的积极性。所以,为了解决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的问题,提高办案效率,就必须简化破产程序,把当事人和法官从复杂的破产程序中解放出来,高效率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简化破产程序后将大大提高办案效率,有效地解决案件积压问题。

  (三)简化破产程序在实践上具可行性

  简化破产程序有利于避免在审理小额破产案件时适用普通程序造成的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节约小额破产案件当事人的物力与人力的支出,提高法院在审理小额破产案件时的办案效率,故设立简易破产程序目前已是发达国家和地区破产立法的普遍做法。如英国、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国家都在立法中设立了简易破产程序。

  我国大陆最早对破产简易程序作出地方性立法规定的是深圳。1993年,深圳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该条例第6章规定了简易破产程序,虽然该条例在2012年被深圳人大所废止,但其无疑是我国大陆对简易破产程序的一次勇敢的探索与实践。该条例有如下内容:1.小额破产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破产财产或者债务额在50万元以下的小额破产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破产程序;2.缩短了债权申报时间,规定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法院公告受理破产小额案件之日起15日内申报债权,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30日内申报债权;3.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召集债权人会议,不设立清算组,相关职权由人民法院行驶;4.破产财产一次性分配。[6]

  二、温州法院试行简化破产程序的主要做法

  (一)关于适用简化程序的案件范围

  目前,各国破产立法对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标准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以财产数额大小为标准。具体又细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破产财产数额为标准,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额不满100万日元,即适用简易程序。二是以无担保的债务总额为标准,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无担保债务总额低于20000英镑则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第二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混合标准,规定债务人财产状况简单明了,债权人不多或者债务金额微小的,可适用破产简易程序。[7]

  混合标准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已被广泛接受。如深圳1993年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79条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尚未登录,不能进行此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