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期刊名称:
全部
作者:
作者单位:
关键词:
期刊年份:
全部
期号:
学科分类:
全部
搜索 清空
试论对生效裁判和执行行为的破产撤销权
邵明舟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19期

试论对生效裁判和执行行为的破产撤销权

邵明舟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破产撤销权制度是破产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目的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三十一条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一些可撤销行为作了规定,但不尽完善。司法实践中,有些债务人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通过司法途径将一些可撤销行为批上合法的外衣,以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企业破产法对撤销权制度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司法实务中债务人为逃废债务而规避法律的一些行为难以认定。笔者拟结合审判实践,就生效裁判和执行行为可否被撤销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破产撤销权的概念和对象

  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权利人即破产财产的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到破产财产的权利。撤销权作为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保障破产立法目的的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企业破产法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尚未登录,不能进行此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