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岑苑贞
香港本地检察官协会主席
1、法律来源
1.1 香港实行普通法制度。
[1]一如世界上其它普通法司法区,香港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来源包括普通法和成文法。这里所指的普通法包括香港法院的判例,以及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判例。其它普通法司法区上级法院的判例,也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2]
1.2 香港成文法中有很多条例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一些环节,其中最显著的是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该条例详述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的刑事案件审讯程序。
[3]《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则规定裁判官审讯刑事案件的程序和其它事宜。
2、执法机关
2.1 刑事侦查工作大多由警队进行。其它主要执法机关包括廉政公署、海关、人民入境事务处、劳工处及环境保护署等。根据普通法及成文法,警队具有广泛权力,可以逮捕
[4]、扣留
[5]及查问
[6]可疑人物。其它执法机关按各别法例有权就它们的职能侦查罪案及执法。市民也有限度地有权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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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警队调查罪行时是受到普通法、成文法和一些行政指令所限制的,包括——
(甲)警察必须在执行逮捕时或尽快在逮捕后告知被捕人被捕原因,并须尽快将被捕人送返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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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警察查问或对待被捕人,须依从保安司向各执法机关发出的详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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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在一般情况下,警察要在逮捕被捕人时向他警诫,使被捕人知道他在法律上的权利,包括缄默的权利:
(丁)必须尽快把被扣留的人带上裁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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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疑犯一般不得在警署扣留超过四十八小时:
(己)被查问的人有缄默权。警务人员不能强迫或诱导被捕人回答任何问题。
[11]任何通过欺骗、强迫或不公正手段向被捕人获取的招认供词,皆不为法庭接纳为证据。
2.3 除非罪行非常严重而必须把被捕人收押,否则均准予保释,等候进一步调查或审讯。
3、起诉决定
3.1 罪行威胁社会安全,因此必须惩治罪犯以阻吓人们犯罪。调查刑事罪行的目的是揭发罪行,最终是要藉司法程序使犯罪者得到应得惩罚。必须以正确罪名起诉,整个程序必须有效及公正。但实际上也不是每个罪行都予起诉,因为要决定起诉,还有其它考虑。
3.2 最主要的考虑是有没有足够证据。没有的话,起诉也是浪费时间及资源。若有证据的话,还得考虑起诉谁,控以什么罪名,被控人是否应分别受审。如案情严重或复杂,必牵涉法律问题,执法机关通常会在起诉前咨询律政署。寻常案件,则由执法机关自行决定起诉,不需咨询律政署。
3.3 其它须考虑的因素还包括可能判处的惩罚、罪行的严重程度,为公众利益是否须起诉,花费是否值得等。犯罪者的个人因素也须考虑。对年轻犯罪者应考虑其它惩治方法,以利于他改过自新:对于年老或体弱的犯罪者,除非犯罪者很可能再犯或罪行十分严重以致不容忽视,否则倾向不起诉。
3.4 是否起诉由律政司司长决定。
[12]除非他的决定明显不妥或不公,否则不能以司法复核推翻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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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什么法院起诉
4.1 在香港,被告人无权决定在什么法院受审,只有控方可决定。这决定很重要,因为各级法院有不同司法权和判罚权。在什么法院起诉通常是视乎罪行的严重性及可能判处的刑罚。
4.2 严重的罪行可循公诉程序在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审讯,它们称为可公诉罪行。这类罪行中较严重的,例如谋杀、强奸、误杀等可判处终身监禁。这些较严重罪行列于《裁判官条例》附表2第Ⅲ部,只在高等法院审理。不是这么严重的,在区域法院审理。
4.3 有些罪行可在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审讯,或由裁判官审讯,视其严重程度而定,它们也称为可公诉罪行,但可循简易程序治罪。一个例子是抢劫罪,循公诉程序定罪的最高刑罚为终身监禁。
4.4 最轻微的罪行只可循简易程序治罪,只由裁判官审讯。这些罪行较简单,不涉及复杂法律问题,交通罪行便是一例。
4.5 循简易程序起诉的时限为犯罪起六个月,除非个别法例规定延长期限。可公诉罪行没有起诉时限,但不得无故延误。
5、法院的司法权
5.1 在香港,处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分为三级,裁判法院为最低级,区域法院属中级,高等法院
[14]为最高级。高等法院分原讼法院
[15]及上诉法庭。对上诉法庭的决定,可上诉至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回归后成立的香港终审法院取代枢密院成为最终审裁机关。
裁判署法庭
5.2 裁判署法庭只可作原审法院。循简易程序治罪的罪行全由裁判官审理。如主控官同意,可循简易程序治罪的公诉罪行也可由裁判官审理。
5.3 裁判官的判罚权力通常最重只限判监二年或罚款港币十万元:,但对于某些条例中订明更重刑罚的,裁判官则有更大的判罚权力。另外,假如法庭命令两项或以上罪行的刑期分期执行,该等刑期合共最多可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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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除循简易程序审讯案件外,所有可公诉罪行最初均在裁判署法庭提出起诉,由律政司因应案情的严重程度而申请将案件移交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