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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说理论:以民事法为视角/王利明著.--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3
(法学方法论与民商事审判研究)
ISBN 978-7-5109-3041-6
Ⅰ.①裁… Ⅱ.①王… Ⅲ.①民法-研究-中国 Ⅳ.①D923.04
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20)第248928号
裁判说理论
——以民事法为视角
王利明 著
策划编辑:林志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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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发行: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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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销:新华书店
开 本:787毫米×1092毫米 1/16
字 数:529千字
印 张:32.25
版 次:2021年3月第1版 2021年3月第1次印刷
书 号:ISBN 978-7-5109-3041-6
定 价:1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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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序言 强化裁判说理 彰显司法正义
长期以来,我国裁判文书广为诟病的问题是裁判说理不充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有的法官在裁判中不愿说理、不善说理、不敢说理、说不好理。[1]有的判决书采取简单的“三大段”模式,即先详述当事人诉讼请求,再概述法院认定事实,最后简述法律条文并下判决。[2]在说理部分往往只是“依据法律某某规定判决如下……”。在一些判决中,法官在叙述案情之后,便直接援引法条裁判,但为什么依据该法条,则语焉不详。有的判决不针对当事人的诉求来说理,虽讲出了一些道理和理由,但针对性不强。有的判决不援引具体法律规则,而只是援引法律原则(如诚信原则、公平原则)裁判,此种情况俗称“戴高帽”的判决。面对一纸干巴巴的判决书,有些当事人往往会“胜得茫然、输得糊涂”。其实,一些判决的裁判结果是合理的、公正的,但因为欠缺说理,导致一方甚至双方质疑该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以至于有的当事人出现无休止的缠讼、上访,并引发了其他的社会问题,这从某种程度上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在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将强化裁判文书说理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以说理促正义,以说理求公平。
(一)裁判文书强化说理是司法固有特性的基本要求
俗话说,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一方面,法官的职责就是对诉讼当事人的争议作出公正的裁判。司法机构平亭曲直、主持公道、定分
(二)裁判文书说理承载着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永远是现代社会不懈追求的目标,而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最重要内容,是司法永恒的主题,是司法追求的永恒目标,也是人民的真诚期盼。那些秉公执法、刚直不阿、明镜高悬的清官的故事,千百年来给予了庶民百姓莫大的慰藉,包拯、海瑞这些“青天”,也因此成为人们崇拜的正义的保护神。
然而,法谚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保障案件依法裁判,这些都是司法公正的基础。程序正义也是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怎样使当事人能看得见实体正义,体会得到裁判结果的公正,仍然应当通过强化判决文书说理予以实现。
一方面,法官需要在判决书中告诉当事人和公众,最终的司法判断是什么,同时也应告诉当事人和公众,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判断。[3]英国法学家彼德·斯坦提出:“义务是否被履行,契约是否被违反,财产是有还是无,被告是否犯了指控的犯罪行为,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答案。”[4]正义既要看得见,也要讲得明。[5]法官要告诉公众其是依法裁判的,这就需要通
另一方面,司法裁判说理传递的正义是个案的正义。每个案件的当事人的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对社会而言,表面上看似乎关系不那么大,但其实不然。对单个的当事人而言,这是一个切身利益攸关的问题。一个错误的判决损害的不仅是其个人对法治的信仰,更重要的是涉及当事人个人家庭生活,关系其企业生死。因此,个案的公正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正。所以,每个个案的说理,其实就是在捍卫整个社会的公正。
还应当看到,司法裁判说理传递的正义是社会的正义。“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司法裁判影响的不仅是个案本身,更为重要的是,其影响社会对案件判决所体现出来的公正追求。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形象描绘了司法裁判传递社会正义的重要性。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其实是统一的,个案的正义就是社会正义的体现,如果个案得不到正义,社会的正义就无从说起;如果个案得不到公正的解决,影响的不仅仅是个人,有时损害的将是整个社会。
(三)裁判文书说理是提升司法权威性与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
我国进入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基本构架的社会以后,社会转型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加剧,而解决社会冲突制度化的手段,就是公正的司法。它使各种民间的怨恨得到及时的化解,政府与百姓之间的矛盾能够得到及时的解决,各种尖锐的利益冲突能得到平衡。所以,公正的司法在政治及社会体系中所具有的地位被称为平衡器。在社会转型时期,把各种社会冲突通过诉讼和审判机制予以吸收和中和,把尖锐的矛盾转化为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从而得到公正的解决,正是司法所应该完成的任务。然而,在实践中,裁判说理不充分的现象仍然存在,以及审判不依程序、证据采信理由不详、事实认定武断、法律解释模糊、事实与法律脱节等现象时有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司法缺乏权威性和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正义的期待不能充分实现,法
在一个法治社会,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作出的生效判决,理应获得所有个人和组织的尊重。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有的裁判缺乏说理或说理不充分,导致了有的当事人对裁判结论不服。从司法规律来看,司法的权威性最终依赖于司法的公正与廉洁,只有当人民群众从每一个个案中感受到司法是公正的,人们才能对司法产生信赖和尊重。因此,只有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才能换取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和认同,从而真正息讼服判。通过裁判说理,法官向社会展示了其裁判的公正性。强化裁判说理,才能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努力提升司法的公信力。[6]司法的公信力正是靠一个个公正的裁判日积月累所积累起来的。
自古以来,中国人遇事都强调要有一个“说法”,也就是要有一个正当的解释理由。我国自古以来就有讲求判决说理的传统。古代裁判官并非如有的人想象的那样专断专横,相反的,自西周开始,历朝历代都不乏裁判官作出充分说理的判词。例如,早在西周晚期就出现了关于刑事案件的完整判词,较为详细地阐述了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定罪量刑的理由以及对判决执行的要求。从秦朝的比附援引、依律定罪到西汉时期的春秋决狱,从唐宋时期以事实为依据、援引律例制作判词,到清代判词中开始出现专
(四)裁判文书说理有利于引导和规范社会行为
司法裁判不仅针对特定当事人发生效力,其还具有引导人们正确行为的功能,从而培育良好的社会风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司法裁判本身的功能会大大地扩张,司法裁判的目的不仅在于解决已经发生的争议和纠纷,而且还会扩大到对潜在行为的引导和对潜在争议的提前化解,传统上我们将立法视为引导人们行为的主要工具,但随着司法判决公开的强化,特别是随着司法判决说理的充分化和公开化,司法裁判将与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类似的社会规范功能,对社会行为具有前瞻性的引导作用。例如,2007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关于彭宇案的一审判决,引起社会一片哗然。相反的,惠阳的许霆案等案件在说理中广泛传播了一种社会正能量。正如学者对惠阳的许霆案的评述那样:“只讲法不说理的判决书是呆板、冰冷的,既讲法又说理的判决书才是有质感、有温度的。而且,说理的过程其实也是法治宣传的过程,这起案件审理通过网络全程直播,相信受众都能从万言判决书中体会到法治精神。”[8]
裁判的说理本身具有引导人们正确行为的功能,因为在判决中辨法析理、定分止争、阐释规则,不仅是使具体案件的当事人能够感受公平正义的方式,也是让整个社会感受司法公正的重要方式。人们可以从充分说理的裁判中形成合理的预期,知道自己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裁判文书本身也是重要的法治宣传媒介。“法安天下,德润人心”。通过强化裁判文书说理,在裁判文书中释法说理,让法律走近百姓身边,走进百姓心里,
(五)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是实现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
对人民法院而言,判决说理是践行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增进司法权威的重要举措。司法公开不仅仅是程序的公开,还表现在裁判结果、裁判过程的公开。尤其是法官应当将其在裁判过程中的心证公开,即将其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向社会公开,说明形成自由心证或法官确信的理由。[10]判决需要强化说理,首先就是为了说服法官自己。这就要求案件裁判结果必须要有正当理由的支撑,如果缺少充分的说理论证,法官连自己都无法说服,如何说服别人?只有强化判决说理,才能实现裁判的公正。一份充分说理的判决,本身就表明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是公正司法、不偏不倚的,这是人民法院裁判正当化的重要依据。
强化法官的裁判说理义务,也有利于保障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英国阿克顿勋爵曾言:“秘密使人腐化,在司法亦然,任何事务经不起讨论及公开的均非妥当。”[11]近几年来,我们一直强调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并采取了一些外部监督措施,起到了不错的效果,但正如哲学上外因必须通过内因才能发挥作用的原理一样,就裁判活动而言,要真正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保障司法公正,就必须通过强化法官的裁判说理义务来实现。对整个社会而言,充分说理的判决才经得起社会的评价。尤其是在信息畅通的网络时代,网络监督的功能已经发挥着很大作用,每一个个案都可能在网上公开,引起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社会的关注不限于对判决结果的简单关注,而更体现在对判决是否详细说理的关注。这不仅反映了我国老百姓法律素养的普遍提升,也反映了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强烈期待。从这个意义上说,判决的说理是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期待、强化社会监督的重要内容。判决的充分说理,可以有效地减少社会对法官的质疑,能够
(六)裁判文书说理是法官应尽的义务
裁判说理义务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应有之义。这不是一种道德义务,而是一种法律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由此可见,裁判说理不仅是对当事人所尽的义务,也是法官所应当履行的基本职责。“一份好的民事裁判文书是法官责任、水平与良知的宣示。”[12]法官的职业决定了其应当通过裁判说理,向社会展示法律的精神和价值取向。“法官固然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但不同理解并不意味着可以各行其是。在一个制定法国家,法官对法律应该有一个统一的理解,这种统一的理解应该通过审判案件去实现。”[13]那么,法官怎么将其对法律的理解运用于个案之中?法官心证的过程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得到展示。一份判决书实际上就是法官向社会呈现的考试答卷。在国外,一篇判决主文,往往就是一篇极好的学术论文。当然,要判决都成为学术论文显然是不现实也是不必要的。但一份判决至少要讲出足够的理由,这样的要求无论如何都不算过分。在封建社会,许多朝代都规定,官吏如果不能自写述职公文,应被免职。[14]在当今社会,法官在其判决中详写理由,乃是其基本职责。
还应当看到,在我国司法改革中,要突出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但是,在依法保障法官行使审判权之后,就应当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法官应当将裁判文书说理作为其应尽的义务,也就是说,法官要依法行使审判权,其就应当尽到充分说理的义务,二者应当是不可分离的。因为只有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才能有效规范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如果不课以法官进行裁判说理的义务,法官的审判权可能异化为法官的恣意裁判,司法公正也难以实现。
如何强化判决说理质量,以判决说理促进司法公开、公正和公信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工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增强法律文书说理
法治社会理应是对司法充满信任的社会,是司法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的社会。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事业的不断深化和推进,司法裁判在解决社会争议、塑造社会秩序上的基础功能和重要使命日渐彰显,承载了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浓厚期待。但是,要进一步提升中国司法公信力,就要强调裁判文书的说理,保障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