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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贺小荣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6
ISBN 978-7-5109-3522-0
Ⅰ.①最… Ⅱ.①贺… Ⅲ.①最高法院-民事诉讼-审判-研究-中国 Ⅳ.①D925.118.4
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22)第101556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
贺小荣 主编
策划编辑 韦钦平 责任编辑 张 怡 巩 雪
出版发行 人民法院出版社
地 址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10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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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787毫米×1092毫米 1/16
字 数 373千字
印 张 28.75
版 次 2022年6月第1版 2022年6月第1次印刷
书 号 ISBN 978-7-5109-3522-0
定 价 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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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化思维对民事裁判统一性的内在约束——以《民法典》适用为视角
与先例类推的判例法国家不同,以法典化为标志的制定法国家更加强调法律规范自身的体系化,如法典与单行法的逻辑契合、裁判规则与立法价值的内在统一、当事人自治与公共秩序的边界划分等。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以7编1260条10万多字的编章结构,将人身与财产、债权与物权、自治与管制、域内与域外等内容纳入一部法律之中,愈加凸显了法典自身体系性对民事裁判统一性的约束功能。
与规范普通的市场交易主体相比,《民法典》对法官裁判的约束功能则更具有特殊的意义。人民法院作为适用《民法典》的主要司法机关,要将《民法典》一体适用于年均逾千万件的民商事案件
一、关于《民法典》总则编和其他各编之间的体系化适用
《民法典》总则编和其他各编之间,总体上属于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在《民法典》各编如合同编中,同样存在着体系化问题,如合同编通则与典型合同分编之间也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甚至典型合同分编中还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如保管合同之于仓储合同、承揽合同之于建设工程合同。在前述情形中,适用法律时总体上要坚持两个规则:一是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规则,原则上应当先适用特别规定;只有在没有特别规定时,才适用一般规定。二是要注意有无“但书”条款,正如《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在适用时要予以特别关注。此外,各分编之间如物权编和合同编,
(一)关于总则编和各分编的体系化适用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其中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客体则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对民事权利的侵害会产生民事责任。《民法典》总则编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各要素及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共同性规则进行提炼后作出规定,并将其作为各分编的一般性规定。同时,《民法典》作为权利法,主要是按照“权利确认—权利救济”这一逻辑顺序作出规定的,总则编如此,各分编大抵也是如此。各分编中规定的物权、债权、人格权以及继承权等,就是对总则编中“民事权利”的具体化。颇具特色的是,合同编通则既有债法总则的功能,又是总则编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化,因而不仅是总则编中“债权”的具体化,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化。另外,作为权利救济法的侵权责任单独成编也是我国《民法典》的独创,但其同样是总则编中“民事责任”的具体化。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各分编总体上是总则编的具体化,依据前述法律适用规则,原则上应当先适用各分编的规定,只有在没有具体规定时才适用总则编的规定。然而,实践情况远非简单适用该规则就能处理,客观上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总则编与各分编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着重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民事主体资格的综合法律适用。《民法典》有关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多数属于赋权性规范,很少直接或单独作为裁判依据被援引,实践中一般也不会涉及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问题。民事主体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主要在于:(1)某一主体是否为适格原告或被告问题,取决于其是否为特定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具有平等性、互换性不同,行政诉讼奉行“被告恒定”原则,只允许“民告官”,不能“官告民”。明确这一点对于
在后两种情形下,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会涉及双重法律依据问题。所谓双重法律依据,一是《民法典》有关合同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如《民法典》第153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违法无效”或《民法典》第502条有关合同审批的规定。二是《民法典》或民商事特别法等有关主体资格、合同审批或特定决策程序等的规定,这些规定通过《民法典》有关合同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进入到《民法典》中来,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鉴于后者是被前者引致到《民法典》中来的,我们将前者称为引致条款,后者则是被引致条款。二者共同发挥作用,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总之,《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一般很少直接单独将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可以与合同编等各分编的有关具体规定结合在一起,共同作为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
二是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综合法律适用。原《合同法》第三章用16个条文对合同效力作出了详细规定,但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基于体系化考虑,其中的多数条文被纳入总则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之中,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特别注意区别合同效力与效力归属问题。《民法典》主要从私法自治和国家管制的关系角度,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原则上属于可撤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上无效。此类规定以行为人同是当事人为前提,在行为人与当事人相分离场合,则适用代理等有关规定。换言之,在涉及代理场合,认定合同效力时,除了要兼顾适用合同编通则、总则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外,还要与总则编有关代理的规定甚至合同编有关委托的规定结合起来,在确定合同效力的同时就确定权利义务的归属。司法实践中,相对某一特定当事人不生效,具有某种程度的普遍性,在无权代理、侵害优先购买权、公司非法减资等场合,都可能存在着相对不生效问题。如在公司非法减资场合,该减资行为对债权人就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仍可以减资前的出资额请求股东承担责任。另外值得探讨的是,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场合,是由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类推适用《民法典》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我们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机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本身的行为,二者是一个行为,而不是两个行为,法定代表人无须另行授权,就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即便超越权限对外从事行为,也仅是越权代表。而代理则不同,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是两个民事主体。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根本就没有代理权,其与所谓的被代理人间并无关系。正因如此,《民法典》第504条仅有越权代表的规定,而无无权代表的规定。而
三是关于民事责任的综合法律适用。从《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看,总则编的民事责任,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违约责任,还包括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赔礼道歉等人格权请求权,是广义的民事责任。鉴于侵权行为主要是对人格权、物权等绝对权的侵害,除了可能会导致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外,权利人还可以援引物权编有关物权保护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或是依据人格权编有关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就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物权保护、人格权保护的关系问题。在该问题上,既可能存在聚合问题,也可能存在竞合问题。在聚合场合,则存在三重法律依据:(1)允许聚合的依据,即《民法典》第179条第3款;(2)有关物权保护或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分别见于物权编或人格权编;(3)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实践中需要综合适用相关规定,方可使裁判的依据更为充分和周延。
(二)关于各分编之间的体系化适用
总则编与其余各分编的关系,既相对独立又密切联系,彼此也存在着体系化适用问题。从总体角度看,主要包括如下四方面内容:第一,物权保护可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民法典》第237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以及第238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系在原《物权法》第36条、第37条的基础上各增加“依法”两字,主要功能在于,将相应的物权保护方
除却上述总体角度,从具体规范的体系化适用角度看,以物权编和合同编为例,二者之间的联系比比皆是。比如,《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就包括《民法典》第641条规定的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第745条规定的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第768条规定的多重保理合同。之所以称该三条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即当就买卖标的物、融资租赁物以及保理的应收账款有多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出租人等对此具有优先性。至于如何具体确定权利的归属,则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第414条第2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即先登记优于后登记、已登记优于未登记、未登记的则按比例。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民法典》有关保证人特别保护的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可以适用于担保物权中担保人的特别保护;《民法典》有关机关法人不
与物权编和合同编本就有紧密联系不同,婚姻家庭、继承与物权、合同分属不同领域,联系相对疏远。即便如此,婚姻家庭和继承领域往往也会涉及合同、物权变动等问题,如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恋人之间“分手费协议”的效力问题,继承场合物权何时发生变动,都会涉及与合同编、物权编的协调问题,适用时也需要运用体系化思维。以与合同编的关系为例,依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的规定,“分手费协议”等可以依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但应当以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底线。
(三)关于各分编内部的体系化适用
物权编、合同编等编内部还有一个总分问题。如物权编中的通则之于所有权及各类他物权,合同编通则之于各典型合同及准合同。有的分编或章节内部进一步又有总分问题,如保证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等典型合同中,进一步分为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担保物权中也分为一般规定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各类担保物权,甚至抵押权中又进一步分为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等等。此外,还有一种上文提及过的总分关系,如同是典型合同,保管合同之于仓储合同、承揽合同之于建设工程合同,此种总分关系不易引起注意,有必要给予特别关注。以建设工程合同为例,《民法典》第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民法典》未就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作出规定,而《民法典》第787条规定了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就涉及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是否也享有任意解除权的问题。考虑到建设工程往往投资巨大、涉及主体众多,有的甚至事关国计民生,如果赋予发包人任意解除权,即使可以通过赔偿机制填补承包人的损失,也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有鉴于此,对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应持非常严格和谨慎的态度。
准确统一适用《民法典》,应当处理好《民法典》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同时也要处理好与行政法、刑法等公法的关系。
(一)关于《民法典》与民商事特别法的体系化适用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因此,一些新通过的法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依照《民法典》第11条有关“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该特别法的规定,自无疑问。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经颁布施行的民商事特别法如《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其与《民法典》之间属于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的关系,当二者出现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法》第94条第1款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据此,一旦出现此种情形,各级人民法院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函询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最终的适用标准,妥善解决法律规则不一致的问题。
前述观点尽管于法有据,但其仅适用于“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情形。实践中,多数情况下规则冲突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方式解决。以《公司法》为例,《民法典》有关“法人”“营利法人”的规定,基本上是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炼出来的,二者在精神上大体一致。在此情况下,适用《民法典》还是《公司法》均无不可。即便目前有些规定不一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21年年底公布的《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原则上均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完善,如针对实践中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组成争议,征求意见稿第228条系依照《民法典》第70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据此可避免小股东可能无辜承担巨额债务。另外,对于极个别不太一致的规定,如《民法典》在现行《公
当然,商事特别法与《民法典》的关系并非简单地择一适用问题,有时还存在配合适用问题。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要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该条并未规定未经决议的法律后果。从这一意义上说,该条是一个不完全法条,需要与其他法条配合起来使用才能发生预期的效力。由此涉及的问题是,违反该条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对此,存在不同观点,裁判尺度一度不统一。《公司法》作为主体法,兼具行为法和组织法、私法和公法特性,不能简单地套用管理性或效力性规定的理念来认定该条的规范性质。进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据此意味着,立法机关并未认可效力性、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二分法,这就为担保合同效力的重新认定提供了契机。在此背景下,基于《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同时,《民法典》第504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产生效力。”据此表明,《民法典》从相对人善意与否的角度出发,就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从内外两方面作出周延规定。因此,综合《公司法》和《民法典》的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
(二)关于《民法典》与公法的协调适用
第一,关于民行交叉问题。该问题在两个领域特别突出:一是物权变动登记;二是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区分。物权变动登记,民法学者将其理解为公示方法,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法学者则倾向将其理解为行政审批,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登记具有双重属性,故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不可混淆。如果是一方请求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如房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过户登记手续,此时办理过户登记是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如果是当事人请求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撤销登记或者赔偿因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失,则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至于民事合同与行政协议的区别,除前文已述及的诉讼构造外,二者在合同效力、合同解除、责任范围、可仲裁性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有必要慎重对待。司法实践中,对于政府会议纪要究竟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的争议,关键要看纪要中权利义务内容的性质,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具备协议性质的,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符合民事合同特征的,可以按民事合同处理;符合行政协议的,按行政协议处理,不可一概而论。
第二,关于刑民交叉问题。这是一个长期困扰民商事审判实践但并未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民商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的理念、方法都存在一定差异。在该问题上,既要避免民事审判的本位主义,割裂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的有机联系;也要避免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一旦涉及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同时,还要关注实践中借刑事案件逃废债的现象,并给予有效应对。《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8条、《刑法》第36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前述规定表明,民事责任与
三、《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时的漏洞补充
任何一部法典都不可能对现有的全部问题作出规制,更不可能预测尚未发生的事情,故法律漏洞的发生在所难免。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如何避免法律漏洞,而在于如何通过法律适用机制,有效弥补法律漏洞。通常来讲,漏洞补充包括个案补充和抽象补充两种情形。个案补充,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补充。抽象补充,是指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等规范性文件进行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属于抽象补充;而发布的会议纪要,视具体情形分别归于个案补充或抽象补充的范畴,不可概而论之。
(一)关于个案补充
就个案补充而言,为避免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避”现象,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以下顺序进行补充:
首先,应当根据习惯进行补充。《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依据该规定,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排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当待处理的民事案件没有可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时,则应当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这里的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所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民法典》编纂之所以将习惯作为法律之后的唯一法律渊源,主要基于承认习惯的法源地位与现行立法一致、符合现实需要以及更贴近社会生活三层考虑。因此,在法律对处理的案件没有具体规定时,首先应当适用习惯,这是没有疑义的。
其次,应当类推适用。当待处理案件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或者习惯作
再次,应当采取目的性限缩或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与目的性扩张作为法律漏洞补充方式,均为学说上称谓,目的性限缩是基于立法旨意,将原为法律文义所涵盖之案件类型,排除于该法律适用的范围之外。例如,《民法典》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中关于无因管理适用前提的“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表述,按照立法表述的通常解释可以是“没有法定的义务、没有约定的义务、没有法定的并且没有约定的义务”三种前提。但是根据无因管理的性质,其适用的前提只能是“没有法定的并且没有约定的义务”,否则不属于无因管理。因此,应当对该条规定作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扩张是基于立法旨意,法律文义所涵盖之案件类型显然过窄,应当扩张至该文义原不包括之类型。例如,《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条是关于好意同乘时侵权责任的规定,条文表明仅适用于“非营运机动
最后,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基本原则作出了宏观指引,但需要进一步具体和深化。应当说,《民法典》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基本原则,是立法高度抽象的结果,兼具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彻始终性,为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根本遵循,作为法律漏洞的填补方式,通常担负“兜底”的角色,即只有运用其他的法律漏洞补充方式均无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时,才能适用基本原则来处理案件,以避免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逸”现象。至于民事案件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基本原则作出判决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又无其他漏洞补充方式可用时,在辅之以法律解释的前提下,基本原则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直接适用,否则可能导致裁判结果无具体依据的尴尬情形。结合《民法典》第533条第2款情势变更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表明立法者认可基本原则可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
(二)抽象补充
除个案补充外,针对司法实践的普遍性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等规范性文件方式进行漏洞补充。个案补充以解决个案纠纷为目的,抽象补充则以解决某一类甚至某几类案件为目的;个案补充的结果往往表现为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部分,而抽象补充往往体现为各种规范性文件;个案补充由承办法官或合议庭进行补充,抽象补充往往以法院的名义,且主要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比较法上所谓的漏洞补充主要是个案补充,但抽象补充是我国司法的一大特色,应当坚持并继续发扬。
凡例
1.法律文件名称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略,其余一般不省略,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为《民法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证据规定》。
7.《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民商审判会议纪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诉讼时效规定》。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工作规定(试行)》。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和解规定》。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简称《拍卖、变卖财产规定》。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已废止)。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废止)。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