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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号——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2015年1月9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污染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位置、面积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泊周边塘、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健全湖泊保护执法体系,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将湖泊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单位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湖泊保护工作负总责。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湖泊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湖泊保护、生态修复和整治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湖泊组织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涉湖突发事件。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湖泊保护机构,承担湖泊保护日常工作。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严格依照湖泊保护规划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按照职责依法核查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负责水污染综合治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绿化部门负责湖泊绿化用地的规划和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违法建设、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随意倾倒垃圾、渣土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权属单位以及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负责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和利用湖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征求市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市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和环湖道路、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截污和排污口控制、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和养殖控制目标以及生态修复等内容。湖泊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修改后的湖泊保护规划确定的湖泊水域和水质保护目标不得低于修改前的水平。

  编制和修改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湖制定湖泊保护办法,明确保护措施,规定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落实日常保护工作。

  
第八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湖泊水域进行勘界,划定湖泊水域线,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湖泊绿化用地线和湖泊外围控制范围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湖泊状况普查,建立包括湖泊名称、位置、面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阅。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湖泊保护工作情况,公布湖泊保护、执法、治理等状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要素,留出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在湖泊周边从事建设活动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禁止建设除防洪、改善修复水环境、生态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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