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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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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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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2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防治水污染,保护和修复水生态,改善水环境质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河流、湖泊、水库等水资源的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住建、城管、农业、资源规划、秦岭保护、卫生健康、应急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和排污设施建设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鼓励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支持水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水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水环境保护与治理。

  学校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教育,增强学生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水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本省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改、水行政、城管、农业等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确保水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

  (三)其他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所排放的水污染物,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国家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所列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水功能区等的监测、预警和监督管理。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涉及长江流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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