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0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1月3日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追偿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立,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以及对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生活困难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庭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省级统筹、分工负责、专业运营,实现应垫尽垫、应追尽追、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是道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道路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追偿等工作,依法确定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协助做好道路救助基金的使用、追偿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道路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有关受害人的殡葬服务以及依法申请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协助做好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庭的认定工作。
农业农村、保险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救助基金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依法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救助基金运行管理。
第二章 筹 集
第七条 道路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道路救助基金孳息;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交强险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道路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九条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接受省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垫付受害人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的,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最高限额为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垫付原因,告知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