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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40号——西安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6届〕第40号


  《西安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6日


  
西安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

  第三节 使用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本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负总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存在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公安、安监、工信、环保、城市管理、体育、价格、教育、市政、卫生、交通、商务、旅游、会展、轨道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宣传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本市推行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满足特种设备设计、施工、使用、应急救援和检验、检测的需要,不得影响特种设备安全。

  
第二节 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种设备被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告知生产单位。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需要召回的,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生产单位开展召回工作,并告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进货应当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特种设备销售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设计使用年限。无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三节 使 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指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新安装特种设备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指定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流动作业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特种设备产权单位所在地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

  (一)特种设备进行移装、改造、修理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变更的;

  (三)特种设备产权单位名称变更的;

  (四)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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