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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天津市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号


  《天津市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1日


  
天津市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条例


  
(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市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建设文明幸福的现代化天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和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第三条 本市开展和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协调发展,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坚持改革创新、重在建设。

  
第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加强理想信念教育,筑牢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二)加强道德教育,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三)加强文化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四)加强纪律和法治教育,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推进诚信建设;

  (五)普及科学知识、崇尚科学精神,推进移风易俗、弘扬时代新风;

  (六)推进志愿服务,倡导友爱互助,弘扬奉献精神;

  (七)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进全域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活动;

  (八)国家确定的其他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条 本市精神文明建设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实行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指导推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三)调查研究、协调解决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考核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落实情况;

  (五)表彰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个人,总结推广精神文明建设先进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文明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第八条 精神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共同做好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第二章 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宣传、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精神文明建设的任务,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在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和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道德建设,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推动文明校园创建。

  
第十二条 科技部门应当制定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普及科学知识、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出行,依法制止、纠正、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制止、纠正、处罚危害安全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宣传普及防灾减灾、安全生产、消防救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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