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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六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1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并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作出前款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有权拒绝使用该合同格式条款。

  “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属于合同格式条款。”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瑕疵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

  3.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4.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协商和解,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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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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