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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8年11月28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对《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所称发行,是指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履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各自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出版物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相关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自开展网络批发、零售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批发、零售、出租出版物应当在固定场所亮证(照)经营,不得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从事经营,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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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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