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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2018)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9月28日第4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庄稼汉
  2018年10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管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为国家确定的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人民防空工作。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并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发展改革、卫生、教育、公安、财政、环保、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的建设与维护、群众防空组织集中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基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普及防空地下室的位置标识、防空警报的识别以及防空袭防护设施的使用等方面的基本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组织指挥与信息保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成立人民防空指挥部,建设人民防空基本地下指挥所、机动指挥所、地面指挥中心,配备专业技术保障人员,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加强人民防空信息体系建设,建立信息基础网络、指挥控制、预警报知、防护救援、综合保障一体化的人民防空信息系统。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以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演习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卫生、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商务、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和单位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指挥的原则组建:

  ㈠建设、市政、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㈡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㈢公安、应急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

  ㈣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㈤邮政、通信等部门组建通信队;

  ㈥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和交通抢险抢修队;

  ㈦卫生等部门组建心理救援队;

  ㈧经信、人民防空等部门组建信息专业队;

  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建本级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㈩其他部门根据需要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组建部门和单位负责群众防空组织管理训练并承担训练相关人员和器材装备费用。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原有待遇保持不变。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和训练,根据需要会同组建部门和单位联合组织短期脱产的集中训练或者综合演练,并予以训练经费补助。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防空警报设施)主要设置在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等公共建筑物上。

  在已经规划设置人民防空警报点的位置新建民用建筑的,应当在顶层预留不少于8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管孔,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前款规定的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的配套建设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移交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与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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