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五部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二)审查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
(四)负责贯彻实施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当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作为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评价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明确管理责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