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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江西省电信条例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江西省电信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电信条例》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7日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三章 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四章 电信服务与电信用户权益保障

  第五章 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提高电信服务质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以及与电信有关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处理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的活动。

  电信活动涉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等网络信息服务的,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电信业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并协调解决电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电信设施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便利、畅通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全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电信业实行行业管理;

  (二)负责依法核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备案手续,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资费;

  (三)依法受理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投诉,维护电信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公用电信网、互联网、专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负责电信网码号及其他公共电信资源的分配与管理,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七)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与电信有关的工作。

  省通信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通信管理协作配合机制,做好辖区内电信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网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国家安全、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信业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法律法规、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电磁辐射安全等与电信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九条 在本省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应当相互提供平等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并如实告知相关使用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依法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依法办理备案的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网间互联互通。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不低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者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通信,并同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网间通信设置障碍。

  
第十二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的电信网码号资源实施统一管理。

  获准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专用电信网单位、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电信网码号资源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协议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通信管理机构通过使用全国互联网协议地址数据库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互联网协议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信息。

  
第十四条 进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获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赠送或者使用未获得进网许可证或者改变了进网使用功能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电信用户的服务性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业务代理商的管理,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质量,并对其电信服务后果负责。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恶意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

  (二)为未取得许可的互联网上网场所提供接入服务;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贬低、诋毁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商业信誉、业务品牌;

  (四)排挤竞争对手,实施垄断电信服务;

  (五)其他破坏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信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度,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对电信活动及与电信有关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等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并及时在省通信管理机构网站公布相关信息。

  省通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省通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当事人隐私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省通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不得拒绝、阻扰、拖延检查或者调查活动。

  
第十八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信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信用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章 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安排空间布局、建设用地和建设时序。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保护等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推进电信网与广播电视传输网、互联网的共建共享,促进资源节约,实现网络资源的高效利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管道、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联合建设。已有的电信管道、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当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建共享。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对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不相协调的电信线缆,可以采取入地、入管、贴墙、并线等方式架设,保持电信线缆安全、整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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