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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理信息资源管理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八号


    《宁波市地理信息资源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6月15日


  
宁波市地理信息资源管理条例


  
(2018年4月24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理信息资源管理,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水平,加快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资源的采集获取、共享开放、开发利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理信息资源,是指地理空间位置信息以及与地理空间位置相关联的自然、经济、社会等地理信息的集合,包括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和专题地理信息资源。

  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基础底图服务和空间基准服务的地理信息资源,涵盖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居民地、交通、管线、境界、特殊地物、测量控制点、地名等各类自然、经济和社会要素。

  专题地理信息资源,是指通常以基础地理信息为基础,为了满足农业、林业、海洋、交通、水利、规划等特定行业需求而形成和产生的与地理空间位置和范围密切相关的地理信息资源。

  第四条 地理信息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统一标准、共享开放、实用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坚持规范监管与广泛应用、公共服务与产业促进相结合,创新地理信息资源采集和应用技术,提高地理信息资源服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生改善和生态保护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资源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加快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务信息资源管理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地理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地理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理信息资源目录纳入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由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管理。

  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和测绘管理的规定,组织编制并及时更新地理信息资源目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对地理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更新情况的督促与考核。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地理信息资源目录,根据规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编制地理信息数据年度采集计划,经征求本级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数据年度采集计划中采集项目的统筹管理,避免重复采集。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组织实施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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