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33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2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提高审判质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取证时,经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调查令授权范围内向接受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在执行阶段,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调查令授权范围内向接受调查人调查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的证据。
本意见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意见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律师提供指定证据的相关单位、组织或个人。
第二条 调查令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审理、执行阶段提出。
起诉阶段,调查令的申请一般在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提出。
审理阶段,调查令的申请一般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执行阶段,调查令的申请一般在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三条 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包括由接受调查人保管并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书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调取的证人证言等。
第四条 申请调查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载明申请调查令事宜的介绍信或公函;
(四)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
(五)代理律师的保密承诺书;
(六)随行人员的身份信息材料。
第五条 调查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