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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展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的意见(试行)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展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的意见(试行)


  
京建法〔2018〕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首都城市战略定位,顺应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多渠道解决城市运行和服务保障行业务工人员住宿问题,促进职住平衡,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发展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增加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供应

  本意见所指的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是指专门趸租给用工单位,用于单位职工本人住宿并进行集中管理的房屋。主要来源:

  (一)在集体建设用地上规划建设或改建;

  (二)产业园区配建或将低效、闲置的厂房改建;

  (三)各区结合区域规划调整需要,将闲置的商场、写字楼或酒店等改建。

  二、严格规范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建设、改建和使用

  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的建设、改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等要求,以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建设项目规划使用性质正面和负面清单>的通知》(市规划国土发〔2018〕88号)规定,有利于促进职住平衡。

  (四)集体土地上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的建设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利用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工作的有关意见》(市规划国土发〔2017〕376号)等进行。

  (五)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的改建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2016)、北京市地方标准《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11/891-2012)、《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建筑消防安全导则(试行)》(见附件)及其他相关设计、建设、消防等建筑规范和标准,改建的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土地性质、使用年限和容积率不变。

  (六)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改建的实施主体,应是被改建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实施主体是使用权人的,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并签订五年以上期限的租赁合同。鼓励实施主体委托或与专业住房租赁企业合作,进行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的改建。

  (七)用于改建为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的建筑,应是独立成栋(幢)或可实行封闭管理、建筑面积达到500平方米以上的独立空间。

  违法建设、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等不得改建为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

  (八)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改建实施主体按照规定办理施工图审查、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区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分别依职责按照集体宿舍使用性质加快相关手续的办理服务。

  (九)社会投资的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建设项目按照《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化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流程改革的意见》(京规划国土发〔2018〕69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十)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不得分割销售或变相“以租代售”,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每间宿舍居住人数不得超过8人。

  (十一)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可以由建设、改建主体负责运营,也可以委托专业住房租赁企业运营管理。

  运营主体应当将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对接趸租给用工单位,不得直接面向个人或家庭出租。单次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鼓励租赁双方就租赁合同一年一签。用工单位须位于本市且在本市注册,所处行业符合本市和区域产业发展需要,未列入产业禁止和限制目录。

  运营主体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用工单位的业态和经营状况等进行动态核查,用工单位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及时终止租赁合同。

  (十二)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的运营主体应建立完善的居住使用、消防、卫生等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十三)支持用工单位通过趸租或与专业住房租赁企业合作等方式,为职工提供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

  用工单位应切实加强职工集体宿舍的内部管理,不得将违法建筑及不具备建筑、治安、消防、卫生等安全条件的房屋用于职工居住。

  用工单位不得将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的床位面向家庭出租,或出租给本单位职工以外的人员居住,并应当及时清退不符合条件的职工。

  三、建立服务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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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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