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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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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24年修订)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的《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30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9日


  

  
(2001年8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2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9月27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在建违法建设查处

第三章  已建成违法建设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及相关工作。

  土地、河道、公路、林地、绿地、消防、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查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制,定期听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关于违法建设查处情况的汇报,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和管理,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和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镇人民政府统称查处机关,其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和省有关规定承接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权的,行使查处机关的相关职权。查处案件的具体管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公安、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查处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查处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做好登记、受理,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公安等部门应当与查处机关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及时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规划、用地、城市基础地理、施工、卫生、文化经营、消防许可和商事登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信息。

  查处机关需要利用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档案的,相关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信息以及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并将违法建设案件查处结果依法进行公开。

    
第二章 在建违法建设查处
 

  第八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零容忍,确保零增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长效防控机制,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秩序,按照早发现、早查处,先控停、后清拆的原则,依法快速查处在建违法建设。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违法建设网格化监督管理机制,明确查处机关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等。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综合利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拍、技术监控等技术手段,加强违法建设监测,及时发现和制止在建违法建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其辖区内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向查处机关报告。

  第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饰装修活动开展巡查,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向查处机关报告。对正在依法查处的在建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人应当拒绝违法建设施工人员、设备、车辆和原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配合查处机关做好调查取证、执法等工作。

  第十一条  查处机关巡查发现或者接到在建违法建设的投诉、举报、报告后,应当立即登记、受理,在受理后两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对在建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依法拆除等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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