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广东省林业局、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广东省林业局、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公安局、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打击涉林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我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省林业局、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广东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东省林业局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22年11月30日


  
广东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打击涉林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林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做到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对在执法调查等工作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杜绝有案不移、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现象。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涉林违法行为,积极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做好涉林犯罪案件的办理和移送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自身职能,主动摸排涉林犯罪线索,强化对情报的收集和研判、线索的深挖与扩线,依法从严打击涉林犯罪活动。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移送林业行政违法案件的立受案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在公益诉讼等工作中发现涉林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林业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移送标准可以参考《广东省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内部审查、报批制度,指定一个职能机构负责涉嫌犯罪案件的审查、报批、移送工作,建立健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台帐。

  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或者不予移送审批意见书,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提出不予移送的理由并记录在案。

  林业主管部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在2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涉嫌犯罪案件备案书》及有关材料目录。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调查报告、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